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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谭某于2015年10月15日入职某服饰公司,从事导购员工作,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4月26日,服饰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谭某送达《绩效考核末位淘汰通知书》,主要内容:根据公司于2021年1月推出绩效考核方案,谭某在2021年1月-3月青岛海信店累计销售排名为最后一名,符合绩效考核方案末位淘汰条件;按双方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公司绩效考核方案执行;要求谭某于4月29日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逾期未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责任自负。该特快专递回单中在备注寄付处显示:末位淘汰通知书。
谭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55元。
谭某作为谭某以服饰公司作为服饰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服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176.31元。2021年7月3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确认服饰公司2021年4月26日与谭某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2.服饰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谭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860元;
服饰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服饰公司无需支付谭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860元。
服饰公司诉称:与谭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基本依据是谭某旷工,称《因旷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与《绩效考核末位淘汰通知书》一并送达的。
谭某辩称:不同意服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旷工事实,未收到服饰公司的《因旷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仅收到《绩效考核末位淘汰通知书》。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中,邮件中明确记载邮寄的文件为绩效考核末位淘汰通知书,并未记载其他文件,谭某亦不认可其收到的邮件中包含绩效考核末位淘汰通知书以外的其他材料。谭某亦不认可其存在旷工的情形,服饰公司认为其系因谭某旷工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亦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服饰公司以“谭某在2021年1月-3月累计销售排名为最后一名,符合绩效考核方案末位淘汰条件”为由,要求谭某办理离职手续,该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谭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对服饰公司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依法判决:
一、确认某服饰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与谭某谭某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
二、某服饰公司向谭某谭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860元;服饰公司应给付谭某之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某服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服饰公司已预交,由某服饰公司负担。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