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一篇,我们学习了传统保险公司产品为什么贵的历史原因——利差损,那产品性价比更高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也就是所谓的"小"公司到底靠谱吗?本文从保险公司的成立、后续的监管、以及最极端情况下的破产兜底,三方面来阐述"小”保险公司其实同样安全,请重点关注产品就好。
保险公司的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翻译成大白话就是:保险公司的股东必须特别特别有钱、还要有良好的信誉和专业的人才,更要有持续经营的能力。
第六十九条: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如果是全国性经营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金最低要求为5亿元,相对于其它行业的民企而言已然是不小。所以保险公司的成立要求十分严苛,光一个保险牌照就不知道有多少人挤破头皮去抢,压根就没有"小"公司一说,只有相对大小而已,绝大多数的所谓"小"公司,注册资本都是10亿甚至几十亿打底,你没听说过只是因为人家不屑于大笔投入广告费宣传。
成立后银保监会的严厉监管——保证金、责任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偿付能力充足率、再保险五大制度。

- 保证金制度
第九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计提资本总额的20%作为保证金存于中央银行,除破产偿还债务外,其它任何原因均不得动用。
- 责任准备金制度
第九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责任准备金的定义以后会详细阐述,我们只要知道它是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负债就好,一般采用未来法计提:为了履行未来的赔付责任,而从已交保费中计提出来的资金,即责任准备金=未来应付赔款的精算现值-未来应收保费的精算现值,在客观出险情况与经验生命表、疾病发生率表基本吻合的情况下,这种责任准备金制度就保证了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与未来赔偿款的收支平衡,确保其理赔的安全性。
- 保险保障基金制度
第一百条: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保险公司承保的每一份保单,必须按0.8%的比例从保费中提取资金,存入由财政部100%控股的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这相当于是强制保险公司给自己买的保险。一旦某个保险公司的经营出现问题,保险保障基金必须对其进行救助,迄今为止高达上千亿的保险保障基金历史上总共出手了三次,分别是对新华人寿、中华保险和安邦保险的入股救助,并且都完美拯救了回来,尤其是新华人寿因势趁机上市,成为了目前A股四大上市保险公司之一,发展愈好。


所以说,一旦银保监会发现某个保险公司经营不善的时候,不论"大"公司还是"小"公司一视同仁,都会让保险保障基金进行入股接管,保证所有投保人的合法利益。
- 偿付能力充足率制度
第一百零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最低偿付能力是根据银保监会的监管规定计算出来的:

根据上述规定算出的金额,就是银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具有的最低资本,即最低偿付能力。
而偿付能力充足率=实际资本/最低资本,实际资本=认可资产-认可负债,其中认可资产是指保险公司可以自由运用的,且能用于履行未来赔偿责任的资产。为了保证经营的绝对安全性,严格按照列举法,只有经银保监会确认的自有资产才是认可资产,其它一切资产均不是认可资产。认可负债是保险公司所有的负债,包括我们理解的负债和计提的责任准备金。
两者相减得到的实际资本也就考虑了所有投保人都来退保挤兑的极端情况,同时确保履行未来所有赔偿责任的安全性,当偿付能力充足率=100%,即实际资本=最低资本,这是实现保险公司经营绝对安全的最低要求。
所以监管上对偿付能力充足率有着严厉的规定:低于150%银保监会就要开始关注了;低于120%就会进行提醒,低于100%就会被列入重点观测对象,同时依照下列法规进行强制监管,直至偿付能力充足率达到要求为止:
第一百三十八条: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二)限制业务范围; (三)限制向股东分红; (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九)限制商业性广告; (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不过话说回来,我们只需要看保险产品的责任条款和费率就足够了,没有必要过度关注偿付能力充足率这个值。其实真正理解偿付能力充足率的计算方式就可以看出: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不一定就代表这家保险公司差,当某保险公司的某产品具有极高性价比而大卖的情况下,其实际资本的增加仅仅是首年保费-首年提取的责任准备金,只加了一点点而已,但监管要求的最低资本却会因新保单未来赔偿责任而大幅度增加,两者的商也就是偿付能力充足率必然趋于下降。同理,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也不能代表这家保险公司一定就好,譬如刚成立不久的招商仁和人寿,偿付能力充足率曾一度高达1200%,这是因为保险公司刚开业不久,未来的赔付责任也就是监管要求的最低资本比较少,分母极小,商自然就很高。
因此,偿付能力充足率过低可能造成未来履约风险的问题是监管部门需要操心的事情,它自有上述的法规强制让其回归安全来保证未来履约的绝对安全,这压根不是我们选择一家保险公司产品的决定因素,我们实在没必要根据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低去考虑选择某一产品,只需要尽量避开长期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即可。
- 再保险制度
第一百零三条: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除了以上四项监管外,还有针对于同一风险单位的再保险制度,当某一风险的赔付占比很高时,保险公司必须要向再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以保证自己履约责任的进一步安全。所谓的再保险公司,也就是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其地位相当于在商业银行眼中的国家中央银行。
最极端情况下的破产兜底制度

如果保险公司在这么严厉的五道监管之下,仍然达到快倒闭、破产清算的地步,这种极端情况目前中国还从未发生过,但是银保监会已经是考虑到了:
第八十九条: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九十二条: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用法律强制规定了:不允许任何一家保险公司直接宣布破产,哪怕真是因为经营不善达到即将破产的地步,也会由其它保险公司来接盘,或是由国家兜底指令一家保险公司强制接盘,同时保证投保人应有的合法利益也即未来的赔偿权。因为保险业务是国家风险转移、分散的基石,是绝对不容有失,一旦出现问题就可能出现众多因风险事故而返贫的人群,就会造成国基不稳的严重后果。
结语

所以说,从公司成立的要求,到成立以后的五项严苛监管,到哪怕真濒临破产而让其它保险公司强制接盘,任何一家经营有长期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论是所谓的传统"大"公司也好,中外合资的"小"公司也罢,它们的安全性绝对都是能够保证的,大家一视同仁即可。
只要保障责任好、费率低、后续服务到位,又能满足你的需求,那就是一个值得买入的保险产品,不要过度迷恋于所谓"大"公司的品牌,而应该更多得去关注产品的条款、保险责任。
总之一句话:保险公司的实力都不弱,后期监管十分严格,有再保险公司和保险保障基金兜底,哪怕万一真濒临破产也有国家强制指定接盘侠来保障我们的合法利益。
"小"公司安不安全这回事,把心放进肚子里就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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