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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七月
作者 | 槐城 李宛迟

李宛迟
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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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分为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
解除权一般是享有这两种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通过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
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但是实践中,经常有人认为,我是合同当事人自然就享有合同解除权利,当然有权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并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这一问题给出了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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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出《解除告知函》
合同能否解除
2014年5月,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
房地产公司负有证照手续办理、项目招商、推广销售的义务,孙某承担全部建设资金的投入;
房地产公司拟定的《项目销售整体推广方案》,应当与孙某协商并取得孙某书面认可;
孙某投入500万元(保证金)资金后,如果销售额不足以支付工程款,孙某再投入500万元,如不到位按违约处理。

同年10月,房地产公司向孙某发出协调函,双方就第2笔500万元投资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产生分歧。
2015年1月20日,房地产公司向孙某发出《关于履行的通知》,告知孙某5日内履行合作义务,向该公司支付500万元投资款,否则将解除《合作开发协议》。
孙某在房地产公司发出协调函后,对其中工程款并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该公司提供依据,且复函要求该公司近日内尽快推出相关楼栋销售计划。
2015年3月13日,房地产公司于向孙某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通知解除《合作开发协议》。
孙某收到该函后,未对其形式和内容提出异议。
2015年7月17日,孙某函告房地产公司,请该公司严格执行双方合作协议约定。
嗣后,孙某诉至法院,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合作开发房地产收益分红。
房地产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孙某给付违约金。
2
以通知形式行使合同解除权
必须具备一个前提条件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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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二审法院一致认为,孙某收到解除通知后,未对通知的形式和内容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认定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
孙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房地产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告知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须以该公司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为前提。
从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看,孙某第2次投入500万元资金附有前置条件,只有在销售额不足以支付工程款时,才能要求孙某投入第2笔500万元。
结合《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能否认定房地产公司作为守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应当审查该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己方合同义务。
包括项目何时开始销售、销售额是否足以支付工程款,房地产公司在房屋销售前后,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将《项目销售整体推广方案》报孙某审批,工程款的支付是否经由孙某签字等一系列事实。
一审、二审法院未对上述涉及房地产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事实进行审理,即以孙某“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为由,认定《合作开发协议》已经解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3
槐城律师建议
针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结合法院相关裁判规则及实务经验,槐城律师提供以下建议:

1. 合同一方当事人以通知形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 须以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为前提 。
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2. 行使合同解除权需注意期限。
对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 应当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
3. 在起草的过程中, 建议约定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事由后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及时止损 。
如果以邮寄的形式送达告知函的,建议留存好快递相关凭证。
如果合同履行方面有更多的问题,建议咨询相关专业律师,我律社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点击下面的二维码,随时随地进行法律咨询。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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