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和理由】
2019年3月,赵某良到x市x大学附属医院就医,赵某良于2019年4月末起到x市x医院定期开药,赵某良被x医院确诊为前列腺癌。2020年8月10日至8月17日,赵某良在被告处进行第一次住院化疗,2020年9月1日至9月7日,赵某良在被告处进行第二次住院化疗。

2020年9月21日至10月2日,赵某良第三次化疗后,指标急转直下,到10月4日时,突然从行动能力自如的正常人变为卧床不起无行动能力的状态,并全身伴有多处淤青的地方,原告问被告医生李某莹原因,李某莹到10月9日回复说这是因为赵某良血小板值低于20导致,可以回被告处住院输注血小板,但被告还不能保证一定会有血浆。
原告联系x市x人民医院肿瘤科,得知血浆充足后,立即将赵某良送去治疗,经过2020年10月9日至11月13日和2020年12月7日至12月16日两次治疗,赵某良因为之前过度化疗导致的血小板低于20的情况始终没有任何改善,最终赵某良在2021年1月12日去逝。
【原告患方认为】
被告在对赵某良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在第二次化疗后被告应该对赵某良身体体征进行评估确定是否可以进行第三次化疗,而被告没有检查评估赵某良的身体体征,同时也没有进行诊疗效果的评估,在赵某良各方面都不适宜的情况下继续对赵某良进行了第三次化疗这是加速了死者身体每况愈下直至死亡的直接原因。
【被告医院认为】
1、x市x医院对患者赵某良的诊断正确,治疗方案合理,医疗措施得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患者赵某良2019年3月份在x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发现前列腺癌伴骨转移,给予常规的内分泌药(戈舍瑞林+比卡鲁胺)抗肿瘤治疗。
但用药后7-8个月,患者出现了早期耐药及病情进展同时伴血小板减少,于2019年12月3日转诊至x市x医院精准医学门诊及疗区,给予新型内分泌药(阿比特龙+戈舍瑞林)治疗,病情曾一度好转。但2020年6月病情再度进展,于2020年8月10日入住我院肿瘤七组疗区.
结合各项检查确定临床诊断“去势抵抗型转移型前列腺癌四期,极高危组、极高肿瘤负荷”。无明显化疗禁忌症,给予多西他赛单药化疗;9月1日再次给予多西他赛单药化疗,同时给予亮丙瑞林去势治疗及调解骨代谢治疗;

9月21日继续给予原化疗方案,过程顺利,化疗结束出院。其诊断是依据患者病史、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作出,辅助检查包括前列腺病理、前列腺核磁、全身骨扫描、前列腺特异性抗原,诊断依据充分,结论正确。
2、对患者赵某良的诊治,x市x医院没有过错。原告陈述第三次化疗前被告没有作评估,不是事实。患者入院后先后进行过三次化疗,院方对患者的病情进行了充分评估。
2020年9月21日,第三次化疗前,结合患者意愿,再次行局部盆腔核磁检查,同时行血常规及生化常规检查,期间评估的内容包括患者的意识状态、进食状态能力、活动、排尿、排便、疼痛评分,充分考量患者的一般健康状态,根据检查结果和评估结果,患者是符合进行化疗的指征的。
3、化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患者2019年3月份即确诊前列腺癌,并且已经发生骨转移,2019年12月3日因早期耐药及早期进展转诊至x市x医院精准医学门诊+疗区,诊断为“去势抵抗型转移型前列腺癌、多发骨转移、血小板减少”,给予新型内分泌药治疗,病情曾一度好转。
2020年8月因病情再次进展再次入院,评估病情并行预后分组,属“极高危组、极高负荷型”,按照权威指南,给予患者规范化疗。在患者住院期间,x市x医院一直积极对因、对症治疗,力求最大程度延长患者的生存期,减轻患者痛苦。
4、患者的不幸离世院方深表遗憾,但患者离世的不幸后果是其自身疾病严重造成,与院方无关。综上所述,对患者赵某良无论是在诊断上,还是在治疗方案上,都是符合医疗诊疗规范的,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所述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鉴定结果】
x市x医院的诊疗过错,其参与度为轻微作用(20%为宜)。

【判决结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判决,被告x市x医院按20%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赵猛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4,198.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