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合税·真实案例
交易真实性是税务、司法机关判断一个交易行为是否构成虚开的重要判断依据之一,可以说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判断交易真实性传统的“三流一致”的理论仍然适用,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是对交易行为进行综合判断的重要依据,但是也不能仅依据“三流”就对交易行为进行定性,还需要结合合同、记账凭证等书面材料,货物来源以及涉案人员供述等进行综合的判断。
实务中,若企业负责人因涉嫌虚开被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应当从哪几个角度进行辩护?本文将结合财合税真实案例加以解析,以供参考。

有真实交易却被认定为虚开?实控人被拘留
A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某及采购业务经理,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具体案情背景如下: A公司与B公司签署了买卖合同,委托B公司帮其采购货物,合同款项400多万元直接由A公司打入B公司账户。期间B公司找第三方进行采购,并由第三方直接运输给A公司,确认收货后由B公司向A公司开具发票。 相关部门认为A公司直接找第三方购买的货物,发票却是由B公司开具,符合法律规定的“让他人*开代**发票”的情形,因此认定刘某的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价税合计400多万元,虚开税款40多万元,已经构成刑事犯罪。
事发后财合税专家咨询平台接受当事人委托处理其涉税刑事案件。专家团队派出由注册会计师、税务师及律师组成服务团队,多次前往A公司所在地,了解真实的业务情况,查看报表及账册,并前往看守所会见了被羁押的A公司实际控制人,确定涉税刑事案件的辩护思路。

真实货物交易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定性分析
什么是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为“虚开”,“虚开”意为虚假业务*票开**。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表现形式
1、为他人虚开 ,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明知他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但为其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2、为自己虚开 ,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本身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者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却为自己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3、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指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要求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开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4、介绍他人虚开 ,指在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与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沟通联系、牵线搭桥的行为。
那什么是业务真实呢?举个例子,比如你去买了一部手机,价值5000元,商家提供了手机,你付了款,你可以要求商家开具5000元的发票,这不是虚开。如果你没有购买手机,要求商家开了发票,这是妥妥的虚开;如果商家提供的手机价值2000元,发票开了5000元,这也是虚开;还有一种情况,商家提供了手机,你也给商家付了款,但发票是其他人开具的,这也是虚开。
此案中,财合税专家团认为刘某所在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事辩护思路
观点一: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认定的关键事实错误,定性错误。被告人刘某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主观目的,且本案*票开**方与受票方之间存在真实交易,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观点二:
本案中的“虚开”,是针对发票项下有无真实货物交易而言。因为只有发票项下所列的货物交易价格虚假,才能造成骗取税款的结果。由此可见,发票是否为“虚开”,关键在于发票项下有无票与货相符的真实货物交易。本案中,购买大宗商品的关系中钱、大宗商品、发票完全一致,在发票项下完完全全存在真实交易,这是本案最为核心的事实。虽然大宗商品是由第三方直接运输给A公司,但该委托交付是在三方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进行, B公司也将大宗商品的款项支付给第三方。
观点三:
刑法第205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没有实施这四种虚开行为。刘某不是*票开**单位与受票单位之间的介绍人,不符合刑法第205条“介绍人”的身份。综上,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第205条是采取列举式规定四种虚开行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这四种行为,在客观方面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观点四:
被告人刘某自始至终不具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即不存在骗取国家税款主观故意。据在案的证据(被告人刘某笔录)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实质上是被某省招商引资政策吸引,为了达到有正规的进项发票的目的,才选择与B有限公司合作购买大宗商品,不具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更不存在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骗税目的,在主观方面不构成犯罪。
观点五:
关于量刑部分,假如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刘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其具有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有良好的悔罪态度,没有再犯的风险,无社会危险性,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根据类案同判原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经辩护人检索,向法庭提交5份裁判文书作为法庭裁量时的参考,该5份裁判文书中,有部分案件涉案金额比本案高出数倍均适用了缓刑。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确保类案同判的规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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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涉税类案件专业性相对较强,要求代理人同时具备财税与法律双重知识背景。实践表明,在上述情形下,企业若能积极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能够有效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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