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挂户强制迁户口违法吗 (空挂户口拆迁权益)

文丨旅者

编辑丨旅者

空挂户口是否可以强迁,空挂户口动迁是否享受利益

前言

"挂空户"是指在一个地方有户籍,但实际上并没有在那里住过或没有与该地有实际上的经济关系。在某些情况下,这种户籍的人可能想要分割户籍所在地的搬迁利益

然而,是否允许挂空户分割户籍所在地的搬迁利益主要取决于当地政策和法规。一些地区可能要求挂空户提供能证明他们在 搬迁目的地 真实居住的证据,例如购买房屋或租房的合同,以及证明与该地有实质经济关系的证明文件。这些证据可以证明挂空户确实在搬迁目的地有真实居住和经济利益。请看以下案例

«——【·案情回顾·】——»

王某与张某是夫妻,二人生育了一子二女,长女王某霞、次女王某红、儿子王某雷王某雷与庄某某是夫妻, 生育一女 。1975 年,王大山向大队申请取得了古寺村 20号宅院。王某夫妇于 1976年在院内新建了北房3间,1986 年新建了东房2间,1988 年又将北房3间进行了翻建,1993年至1994年新建了西房2间,2010年新建了院内的南棚子

2011年12月7日,王某作为被腾退人就20号宅院与腾退单位签订了《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了20号宅院的 有效宅基地面积为 256.62 平方米 ,安置人口分别为王某山、张某云、王某雷、王某红、庄某、王某,通过此次腾退搬迁,能置换安置房4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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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别为地块上的1202号房屋、602号房屋、701 号房屋、1201 号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98.15 平方米,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及周转补助费扣除超面积价款后,王大山共领取了 货币补偿946577.4元

根据古寺村腾退安置及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此次腾退工作采取置换房屋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只要是被认定的有效安置对象,安置房建筑面积人均不足 50平方米的都可按人均50平方米置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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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安置对象人数为基数, 置换面积超出宅基地面积的部分 ,需按一定价格进行支付购买。按照认定的房屋建筑面积给予搬家补助费,按认定的安置对象人口数给予周转补助费,按安置房建筑面积给予装修补助费,以宅基地院落为单位享受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励费,以宅基地面积给予提前腾地奖、空院补助、特殊奖励费。

协议书签订后安置房也依约交付,701 号房屋由王大山夫妇居住使用1201号房屋由王春雷一家居住使用,另外两套房屋一直在对外出租。

截至搬迁之时, 王某山、张某云、王某雷、王某红、庄某、王某的户口都登记在这个院落里 ,并且除了王某红以外,其他人都在这个院落内实际居住。

王某红在2008 年结婚后搬离了20号院,古寺村 20号院搬迁腾退后,王某山前前后后一共给了王某红搬迁补偿款 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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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红认为古寺村20 号院内房屋是家庭共有的房产,虽然王某山作为被腾退人与腾退单位签订了 协议书 ,但王某红与其他家庭成员一样都是被安置人。

所以自己也有权利要求分制各项补助及奖励,包括两次搬家补助费、空调移机费、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撤装费、提前搬家奖励费、丁程配合奖励费、特殊奖励费、提前腾地奖、空院奖励费、装修补助费等补偿款中的六分之一。

并应该取得一套安置房。因此,王某红向法院提出了诉讼,要求依法对古寺村 20号院腾退安置 补偿款 946577.4 元 以及4套安房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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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山、张某云、王某雷、庄某、王某都不同意王某红的意见。他们认为古寺村 20 号院是 当地政府批给王某山的宅基地 ,地上所建房屋也都是王某山夫妇一起建的。王某红对搬迁前的20 号院里的房屋建造没有任何出资、出力的行为,所以宅基地上的房屋也不是所谓的家庭共有财产。

而且定向安置房以及房屋重置成新价、各项补助及奖励,都是以院落为单位置换而来的搬迁利益。王某红没有权利主张分割。关于周转补助费是以安置对象为基数发放的,但王某山领取补偿款后已经给了王春红共计 10万元的搬迁利益早就远远超过了她应享有的数额,因此不应该再给王某红任何搬迁补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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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红作为出嫁女,虽然户籍留在古寺村 20号院,但其本人并不在此生活,也即我们通常所称的 “空挂户” ,那么,王某红不在此居住为什么还会被列为安置人口?

王某红作为空挂户人员,是否还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王某红是否应与其他被安置人员一样,享受同等的搬迁安置利益?此外,分割确定“空挂户”人员搬迁安置利益的标准是什么?

«——【·法理分析·】——»

“空挂户”又称“空挂户口”或“户籍空挂户”,它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法律对此并无明确定义。从字面含义来理解,其中的“户”一般表述为 “户口”或“户籍” ,是以户口簿为载体,由公安机关户口管理机构制作的,用以记载和留存住户人口的基本信息的法律文书,是证明一个公民自然情况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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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农村,大家都习惯以户籍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识别标准,村民的户籍在哪个集体经济组织,原则上就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可以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的利益,如申请宅基地的使用权等。

实务中,诸多农村地区的 搬迁政策与腾退细则中 ,也会针对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设置很多搬迁补偿名目。

比如,本案中,古寺村 20号院的腾退搬迁,是在认定有效的宅基地面积基础上,采用按有效安置人口数量确定的优惠购房指标进行的安置,其中有效安置人口的主要认定标准就是户籍是否在古寺村 20号院。

另外,在某些地区的搬迁政策中, 根据家庭成员的婚姻状况、分户状况的不同 ,同等面积、同等人口的家庭享受的补偿利益也会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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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近年来,随着农村人员的频繁流动,户籍管理也日渐松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构成变得相对复杂,出现了 原住户、外来户和空挂户等问题

“空挂户”是指农村户籍管理中 “人户分离” 的情形,是指户口在此地,但是人不在此,“空挂户”因产生原因的不同而存在多种类型,如挂靠单位的“空持户”、挂靠亲戚的“空挂户”、*地征**搬迁的“空挂户”、农转非形成的“空挂户等。

本案中的王某红则属于因婚嫁产生的“空挂户”,是指由于婚姻嫁娶,户口没有随之迁移而形成的“空挂户”,表现为:基于经济利益驱动或其他原因某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后实际已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地方生产生活, 但未将户口迁人该集体经济组织 ,而是将户口继续留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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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农村腾退搬迁工作中,这种“人户分离”问题给有效安置人口的认定带来了现实困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原则上应以该成员是否实际在该 农村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籍为基本判断依据 ,同时要考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

但实务中,只有“户籍”标准具有可操作性和权威性,因此经常出现只要户口登记在被搬迁村落即使该人未实际居住在该村落,并不在该集体土地上生产,也可在搬迁过程中享有一定的优惠面积指标、安置补助和生活补助费等安置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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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的王某红即为此类典型的情形。如果王某红外嫁他处生产、生活,并不以古寺村士地为其基本生活来源,说明王某红与 原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已不存在固定的生产和生活关系 ,在该种情况下,王某红应不再认定为 20 号院的安置人口但因为其是否实际在 20 号院内居住生活很难去衡量确认,但其户籍在此是客观事实。基于此,王某红在搬迁时也依旧被列为“安置人口”。

关于“空挂户”作为安置人口是否有权分割各项货币补偿,也即搬迁腾退总补偿、补助费和奖励费的分割问题,需要结合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情况,各家庭成员在建造院落房屋时的出资、出力情况,以及当地搬迁单位搬迁细则的规定综合判定。一般来说,根据 腾退搬迁政策 ,每一个安置人员都可能享有部分货币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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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区位补偿款的认定一般是考虑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登记人及实际的居住使用人口。权利登记人主要体现在宅基地 使用权人的登记

因此,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与该户的人口数量无关。本案中,王某红在 2008 年结婚出嫁后,搬离古寺村 20 号院,不在此居住,且其一直在丈夫家生产、生活其身份已经发生变化, 已不再是古寺村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因此,王某红没有权利要求分割宅基地使用权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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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拓展

随着社会经济、城镇化步伐加快,越来越多的“空挂户”事由出现,比如,房屋产权转移、婚姻家庭关系的变化、*地征**、搬迁、工作单位的调整又如,出国、出境、移民、应征入伍、求学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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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说,户口的迁移是本人自愿的行为,必须是本人去办理,公安机关没有权利强制性将户口迁出。经济在发展,人们的生活也在不断变动,户籍的管理却难以跟上人们的脚步。但“空挂户”的问题确实也客观上 影响了医疗卫生、教育行政等资源 的合理配置和规划,容易导致资源分配的不平衡,不利于社会管理的有效开展。

对此,学界也多有讨论,就此问题的解决提出了很多建设性方案。

有学者提倡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的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对公安、民政、劳动人事、计生、房管等部门的基本信息进行整合,实行微机联网,达到资源共享对居民的户籍地、居住地、工作地、家庭婚姻情况等相关信息能进行实时更新查询,并通过各方面综合治理,多方施策,逐步解决人户分离导致的“空挂户”问题,进而使得管理服务不“空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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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学者建议在人口普查过程中将普查对象由 “常住人口”改为“现住人口 +户籍外出人口” ,将“空挂户”作为调查对象来登记,通过宣传、引导、服务到位等方式鼓励进行户籍迁移加强户口清理整顿工作,避免“空挂户”现象。

针对农村地区的空挂户问题我国也一直在大力推进农村的户籍改革制度,力求建立起城乡一体化的户籍管理制度,“空挂户”的现象也会随着户籍管理改革的深入而得以缓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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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未对农村搬迁利益分配、征收程序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了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房屋搬迁补偿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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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应严格遵循申请批准、风险评估、制定标准、公告、听证等程序。

法院在审理 “空挂户” 人员是否享有户籍所在地搬迁利益时,应严格遵循土地征收政策、房屋搬迁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充分保障被腾退人的合法权益。

搬迁单位可有针对性地强化搬迁政策与细则在搬迁腾退过程中的可操作性,如将“是否分户”与“户内人口”认定标准进行明确细化, 并将认定有效安置人口的过程予以透明化 ,全面、及时地将房屋实际情况、补偿方案标准、补偿金额等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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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执行诸如宅基地及房屋面积、房屋价值等确定补偿标准的硬性指标,力求最大限度让搬迁中的参与人员尤其是被搬迁的村民做到心中有数。

同时,搬迁单位还可以尽可能地做好腾退政策、细则的 宣传和解释 工作,加强对腾退搬迁全过程的监督,减少因搬迁政策的理解偏差产生的搬迁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