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建房引发的纠纷法院是否受理 (集资建房纠纷是否属法院受理范围)

集资建房纠纷是否属法院受理范围,集资普法

案情简介

2007年8月,张某与其所在单位某公司签订《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由张某购买2幢2单元202房屋,张某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2008年10月21日,某公司在房屋建成后向张某交付集资房,张某一直居住在集资房内至今,但至今张某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经查询,2009年1月17日,该房屋产权证书被登记在了某公司名下。为维护自己权益,张某委托律师进行了长达近三年诉讼,终于拿到了房屋产权证。

第一次诉讼:张某以某住建局向某公司颁发房屋产权证书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两审终审,判决张某败诉。

第二次诉讼: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张某所有,并要求某公司配合过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经张某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条件,一审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第三次诉讼:张某再次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等规定,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集资建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等房屋权属纠纷,因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问题,处理方式颇为复杂。笔者提醒关注以下几点:

1、确认职工享有集资购房资格。依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即无权取得集资房屋的所有权。

2、防止法院不予受理。如诉请中涉及如何适用房改政策,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问题,法院很可能以《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为由,驳回起诉,不予受理。

3、精心设计诉讼请求。有两种途径(案由)解决本类案件,一是确认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二是确认房屋所有权。经笔者对类似案件检索分析,建议选择第二种途径。在第一种途径中,根据合同法一百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法院可能会驳回诉请;在第二种途径中,法院确权后,即可直接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等规定,直接要求房管部门更名。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3.《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4.《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

(十八)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199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随着我国当前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有关房屋和土地使用方面的纠纷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地区,不仅收案数量和纠纷种类有增多的趋势,而且出现了许多值得重视和研究的新的情况和新问题。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现就不少地方提出的而又需要明确的有关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讼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依法受理。

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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