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册资金的形成主要包括已实缴和认缴但未实缴两部分。关于加速到期股东出资义务的适用建议,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首先,整体适用方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内容,当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时,股东应承担补充责任。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案件认为该条款只限制了出资已届期的股东,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然而,从法条的文义上看,该法条未对到期和未到期做出具体规定,因此可以扩大解释为“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在公司没有出现经营困难的情况下,股东只需对其出资的不足负责,不再享受出资时间利益。这样的适用可以实现对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保护。此外,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提出请求权,减少诉讼成本。
加强对债权人的保障,也是推动我国经济制度的根本力量。如果债权人使用了申请破产或公司法人人否认对股进行诉讼,时间成本大大增加,而迟来的正义也必定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失。因此,对未到期的未缴款股东,债权人可直接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认缴制度的原则。
其次,适用前提方面,明确不能清偿的标准。公司有无继续偿还债务的能力是一个重要标志。公司尚未彻底失去清偿债能力的情况下,适用非破产情形下加速到期制度,可以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同时维持公司稳定运营。但是,若公司彻底失去偿债能,股东又未按期缴纳出资款,则债权人可以通过告等方法来实现债务。在此情况下,不能直接对未清偿的股东提出赔偿义务。因此,判断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后,对股东的主观恶意进行考量,可以作为合理的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的依据。

此外,在判断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时,可以考虑适用公序良俗原则限制。公序良俗作为一项法律条款,为我国法律制度提供了重要指引。在民法总则中,可以视个案情况给予合理性的审判,对于商法学也适用。在社会主义市经济中,应注重公司个体差异,在符合社会公众共同利益的前提下应用公序良俗制度,起到保护作用。对于股东出资期限的约定,应该综合考虑公司具体经营情况、资金状况和风险等因素,并以公序良俗为依据判断。

总之,加速到期股东出资义务的适用建议可以从整体适用和适用前提两方面考虑。在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关系,并适用公序良俗原则限制恶意出期限。这做可以保护公司长远发展和稳定经营,促进我国经济制度的根本力量。同时,需要在具体案例中进行判断,并根据专业知识和法律原则进行严谨的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