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案虽不“大” 民生却不“小”
法治宣传教育是推进社会进步
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
新乡中院为进一步提升
辖区居民的法治意识和法律素养
针对“小”案办理中的典型案例、经验做法
主动延伸司法服务,深入挖掘、总结提炼
利用微信公众平台常态化开设
普法案例专栏《新法课堂》
做好司法服务“后半篇文章”
让群众收获“法治红利”
让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成为社会风尚
打架的起因一般都是一些鸡毛蒜皮的琐事,有些人脾气暴躁,遇到啥不顺心的事或人,一时冲动而失去理智,就想用拳脚给对方一点教训,彰显“英雄本色”,结果却让自己“损失惨重”!
打架的“成本”究竟有多高?今天《新法课堂》给咱说的清楚!



01

案例一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同村村民,被告刘某某与原告陈某某发生纠纷引起争吵,陈某某被刘某某殴打致伤。后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事发后,陈某某起诉至延津县人民法院,要求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因故将原告打伤,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239.99元。

02

案例二
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李某有感情纠葛。被告人闫某驾车等候李某,在看到被害人李某与其他男子秦某同行后,被告人闫某心生不满,遂从其驾驶的车辆中拿出一把尖刀,持刀将被害人李某及秦某捅伤,致使被害人李某左胳膊大臂、右手拇指受伤,秦某右手及腹部受伤。经公安机关鉴定,秦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李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李某、秦某对被告人闫某表示谅解。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决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触犯刑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一)构成故意伤害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构成聚众斗殴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多次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4、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官提醒

常言道,冲动是魔鬼,打架更高价!轻则治安违法,重则触犯刑法。“斗气”行为是不可取,原本各退一步就能化解矛盾,最终却因不理智而付出赔偿、行政处罚甚至坐牢的代价,应“以案为鉴,警钟长鸣”。打架成本高,出手需谨慎,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千万不可采取以暴制暴,打架斗殴等不正当不合法的行为来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