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原告陶某、陶某一原房屋位于湖南省某市a区政府对面的加油站旁边,房屋共计二间三层,系三兄妹陶某、陶某一、陶某二共同所有,土地使用面积132m2,占地面积117m2。2001年6月15日,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直接诱骗患有精神病的原告妹妹妹陶某二在格式协议上签字,同意某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前述原告与陶某二共有房屋*迁拆**。协议签订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便用挖机将原告房屋强行拆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同年7月,将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告上法庭,某市a区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于当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判决,指出开发商强行*迁拆**是侵权行为,并判决对原告被拆房屋进行了赔偿(不含宅基地),其土地使用权问题由国土局另行处理。

为此,2013年元月4日,原告按要求在村、乡签署了同意原告建房的意见,办理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并及时向某市规划局递交申请建房报告和相关资料。某市规划局在收到原告申请后,一直不予处理,直至2014年9月18日才发给原告某规函[2014]59号答复函,答复内容为:因为西向房主户未签字,不能给原告做出行政许可建房。原告不服某市规划局作出该答复函,认为该答复严重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规划局该答复函。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某市规划局作出的某规函[2014]59号答复函程序违法,判决撤销了该答复函,并判决某市规划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例分析
笔者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某市规划局在收到当事人建房申请后,向当事人出具答复函的程序是否违法,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某市政府《关于印发某市城市规划行政技术规定的通知》明确规定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私人建房周边条件不符合规定的,还必须有四邻签署的意见或协议,因原告建房西向房主户未签字,某市规划局不予做出行政许可建房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种意见:《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某市规划局在收到原告申请后未按上述程序处理,而仅仅是向原告出具了答复函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予以撤销。

笔者更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我国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特别强调对于行政行为程序的规范化,即对直接影响行政相对方重大权益的行政行为实行严密的程序控制,以法定的形式设置若干程序规则和制度来控制监督行政权力的运行,规范行政行为的实施过程,以反映行政行为的民主、法治精神,体现公正、公开和公平的原则。为此,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了:“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某市规划局时隔16个月向原告出具答复函的行为不符合《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规定的程序,无论某市规划局不予做出行政许可的理由是否合法,是否成立,其所作的复函都应当予以撤销。
笔者认为,当事人在遇到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不作为时,应当用法律手段,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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