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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李洪前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41号)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判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应当实行全额赔偿的原则。
我们认为,在解决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时,应实行全部赔偿原则。实行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造成物质损失的范围对等,也就是说,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赔偿,不能因被告人赔偿能力有限或没有赔偿能力而少赔或不赔。
目前,一些法院采取视被告人赔偿能力判赔的做法,最主要还是考虑全额赔偿后无法执行,即空判,有损判决的权威性、严肃性,甚至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根据前面的分析,我们认为,如果不空判,而是视被告人赔偿能力判赔,才有损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才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才不利于使被害人服判息诉,并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对于空判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执行程序来解决。判决生效后,对于被告人暂时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待中止事由消失后,继续执行。对于被告人丧失赔偿能力的,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较为普遍的做法,在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中,对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一律判处免予赔偿。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如果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过程中不予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容易导致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误解和被害人的心理失衡,造成矛盾激化,不利于社会稳定。固然,其他判处被告人各种不同刑罚(包括死缓)的案件中,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均有可能发生变化,而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中,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则是相对确定的。但这仅仅影响案件的执行,并不对判决产生任何影响。何况,即使一审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一审判决后还有二审、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并不一定最终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此,对于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对附带民事诉讼也应当依法判决实行全额赔偿。罪犯被执行死刑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3)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顺便指出,虽然《解释》第86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但“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实际上不可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完成于同一程序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罪犯被执行死刑必然是在整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进行。只有被告人被执行死刑后才会有遗产及遗产继承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被告人是否判处死刑尚不明确,自然就不存在将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问题。而按照《解释》第89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要么成为被害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的被告,要么在执行死刑罪犯的遗产时被法院裁定为被执行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
——《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3集(总第44集)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第一,全部赔偿原则。因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因而赔偿基本原则应为全面足额赔偿原则。由于《刑法》第36条第I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司法实践中,往往对“根据情况”的理解产生歧义。有人认为这个情况应当包括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因此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实行能力有限赔偿原则,即根据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人有完全能力赔偿的按实际损失数额赔偿;被告人有部分赔偿能力的按照部分赔偿能力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人无赔偿能力的不赔偿。否则,如果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判决其全部赔偿,实际却执行不了,使判决变成一纸空文。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实行全部赔偿原则,不仅于法有据,而且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的“根据情况”,应当指案件的事实情况,主要是指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的实际情况及被害人、被告人的责任的有无和大小等情节,根据这个情况来判处被告人进行赔偿。其次,虽然全面足额赔偿可能出现空判,并给执行带来难度,但诉讼不是执行。能不能赔偿,这是执行的问题;应该赔多少,这是判决的内容。根据被害人实际损失的多少来决定赔偿数额,可以抚平被害人心理上的创伤,防止被害人因判决不合理而缠诉。对于被告人暂时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中止执行,等中止事由消失后,继续执行。再次,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也不容易查清。对其财产有一个发现的过程,对其能力有一个发展的过程,从保护被害人的长期利益来看,应当确定全部赔偿的原则最后,与民法通则中民事赔偿的规定是一致的,体现了法制的统一性,被害人无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还是通过民事诉讼都能得到同等保护。
第二,过错责任原则。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是由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因此,其损害赔偿也是一种民事责任,应当适用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中过错责任原则,即被害人对造成损害结果没有过错的,被告人对被害人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责任;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操作,可以根据案件事实确定的过错比例,实际损害赔偿额以所有应赔偿的总额乘以被告人的过错比例;因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使被告人遭受物质损失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连带赔偿原则。共同致害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根据各致害人在共同侵害中所起的地位、作用,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等情况,分别确定各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如果其中有的致害人没有赔偿能力的,其他有赔偿能力的致害人负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对于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如何确定各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有不同意见。有的同志认为,可先判决在案的被告人承担与其罪行相应的民事赔偿份额,对在逃犯的民事赔偿份额可待抓捕归案后再另行判决。我们认为.这一观点不符合共同致害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原则,也不利于对被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因此,应当先判决在案的被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待在逃犯抓捕后再确定他们与前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酌情从轻处罚原则0对于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告人物质损失的,一方面,从某种程度上减轻了犯罪所造成的后果,会对被害人在物质上给予一定的补偿,在精神上给予抚慰,社会危害性相对减小;另一方面,也是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的一种表现,因此,可以在对被告人决定刑罚时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也明确:“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熊选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1-392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