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病魔面前,任何人都是公平的;
在生死关头,人会更在意爱的延续。
有人选择树立遗嘱,有人选择更多的陪伴,也有人选择保险来传承自己的爱。
有一位母亲,在生命的最后关头,却选择了带病投保,想为她的双胞胎子女留下更多的财产。
铤而走险的她,能在母爱与法律的博弈中实现遗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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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案例
2015年5月2日,家住江苏南京市的姚女士在友邦保险处为自己投保了一份传世经典乐享版终身寿险,保额为200万元,受益人是她尚很年幼的双胞胎子女。
姚女士从2014年12月10日开始在友邦保险做保险代理人,该份保险的业务员就是她本人。
很不幸的是,2015年11月6日,姚女士因乳腺癌终末期,全身广泛转移,最终多脏器衰竭死亡,从此与她的爱人和子女天人两隔。
2015年12月1日,尚沉浸在丧妻之痛的姚女士丈夫许某向友邦保险申请保险理赔,要求向姚女士的子女给付200万元身故保险金。
然而,2016年1月20日,友邦保险作出拒赔通知书,并于同年3月底将该通知书送达许某。
拒赔理由是:2014年9月6日,姚女士曾在江苏省中医院查B超显示其有双侧乳腺增生、右乳低回声包块伴钙化、弹性评分2分、BI—RADS3级等情况,姚女士未如实告知,对友邦保险当初的核保决定构成了实质影响。
故友邦保险不承担赔付责任,且不退还保险。
许某自然是不服友邦保险的处理结果的,遂以其双胞胎子女的名义将友邦保险诉至法庭。
一审判决支持了友邦保险的主张,许某不服,继续上诉。
在我们普通人眼里,既然是寿险,那人死了自然是要赔的。
可在友邦保险眼里则不然:生前的健康情况没有如实告知,我们可以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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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二审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紧紧围绕在:
友邦保险是否应当按照姚女士的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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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分析
首先我们来汇总一下拥有强大调查能力的友邦保险事后查明了哪些事实:
1.2014年9月6日,姚女士于江苏省中医院做B超检查时显示乳腺异常等问题;
2.2015年9月26日,姚女士化名“周佩芬”于南京市雨花医院就诊检查时被提示存在双侧卵巢癌可能;
3.2015年10月24日起,姚女士开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治疗,病史记录:患者2个月前发现右侧乳腺癌,因乳腺恶性肿瘤全身广泛转移死亡;
4.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姚女士以被保险人的身份还在友邦保险处购买了多份重疾险;
5.在姚女士的所有保单中,有关被保险人是否“患乳房肿块”以及“是否曾被建议重复乳房检查、乳房X光或活体检查”等问题,投保人均填写为“否”。
实话实说,姚女士带病投保的主观故意是很明显的。
站在一位母亲的立场来说,可能姚女士已自知身患绝症将不久于人世,所以想通过保险尽可能地为子女留下点什么。而其作为业务员,也能通过佣金降低投保成本。
但从保险公司的角度而言,肯定要怀疑这种行为是否存在恶意带病投保的可能性。
尤其是对于两年内出险的保单,保险公司往往在理赔时更为审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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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友邦保险还向法庭提交了姚女士所有投保险种的体检要求及累计保额的统计表。
其中相关的核保规则和体检要求约定如下:
传世经典乐享版累计保额不超过200万元,且被保险人年龄未超过55周岁免予体检。
友邦保险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姚女士在投*过保**程中刻意回避体检。
如果姚女士在投保时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根据核保规则,友邦保险会要求其进一步体检复查,并延期核保至少6个月。
但许某方面辩称,核保规则不是作为保险代理人的姚女士应当学习的内容,与其无关。
客观地说,这也是实际情况。现实中,几乎没有保险公司会对保险代理人系统地培训核保规则。
死者为大,母爱无私。
也许是姚女士的良苦用心在冥冥中感动了上天。
在二审中,对于事件的认定出现了峰回路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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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首先认定了姚女士在投保时违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但对于友邦保险的拒赔理由不予认可,理由如下:
友邦保险自认其在2016年1月发现姚女士于2014年9月6日在省中医院乳腺外科就诊和体检的事实,虽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理赔结果通知书》,但其于同年3月底才将该通知书送达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即姚女士的丈夫许某。
鉴于友邦保险并未在《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30日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则其解除权应依法归于消灭。对此,友邦保险应自行承担该不利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16条第3款: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之后,友邦保险虽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被驳回了再审申请。
姚女士在天之灵终得宽慰,这笔200万元保险金有惊无险地获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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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石君有话说
通过上述案例的分析,相信大家心里也是五味杂陈。
一方面,姚女士想通过保险来延续母爱的初衷,完全能够令人体谅。
但正如二审法院说的那样,姚女士作为保险营销人员,在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购买较大数额的人寿保险,该行为面临较大的法律和道德风险。
另一方面,作为于1992年首次将保险代理人机制引入中国大陆市场的专业外资保险公司——友邦保险,在对于自家代理人为自身投保时也未加以审慎核查,仍仅在核赔时,才对被保险人的情况做X光片般的无死角审查。
有人说,外资保险公司是“严进宽出”的,至少在这个案例中,磐石君并没有这样感觉到。
保险公司什么时候才能在承保时就启用其强大的审查能力呢?
磐石君个人认为,也只有到了那个时候,保险行业才能摘掉“欲擒故纵”这顶冤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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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案例的案号:
1.(2017)苏01民终5379号
2.(2018)苏民申3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