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价公司审计结果施工单位不承认 (案例分析报告企业财务管理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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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报告企业财务管理实务,造价公司审计结果施工单位不承认

在工程施工领域,大部分承包商都会设定项目管理部具体负责该项目,一般情况下现场管理人是由承包方指派,跟着项目走,而不一定是固定职务的岗位,项目结束也许就会进行调整。那么如果项目负责人签字的相关采购款项,得不到幕后老板认可,或者其中产生的纠纷该如何维权?今日根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关于兰某学、李某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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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判决结果

(2020)鲁02民终14717号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兰某学租赁李某丰的挖掘机在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分公司承揽的田横土地整治第九标段进行工程施工,并雇佣迟仁国在工地工作。兰某学因未能及时给付挖掘机工时费,2019年3月22日迟仁国为李某丰出具工程量单一份,载明:田横度假区土地整治项目九标段李某丰挖掘机2号车11257-11484=227小时1号车3596.9-3827.8=231小时合计458小时×240=109920元;2019年5月26日工程量单载明:李某丰挖掘机2号车:11484-11861=377小时377×240元/小时=90480元注:油款未扣;2019年12月22日的工程量单载明:李某丰挖掘机1号车3827.8-4234.3=406.5小时2号车12403-12439=36小时442.5×240=106200元。以上工时共计1277.5小时,合计工时费306600元,扣除油款73566元及兰某学已支付的工时费50000元,至今兰某学尚欠挖掘机工时费18303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迟仁国出具工程量单的行为后果应否由兰某学承担。

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迟仁国系兰某学雇佣人员,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丰有理由相信迟仁国作为兰某学雇佣人员,其处理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宜是履行职务行为,兰某学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李某丰表明迟仁国的职权范围,亦无证据证明其出示的结算单的依据所在,兰某学如果认为迟仁国的签字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或迟仁国存在与李某丰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可另案主张,但该抗辩意见并不影响涉案工程量单在本案中的法律效力。因此,迟仁国出具的工程量单是合法有效的,李某丰要求兰某学支付工时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多计算的部分依法予以扣除。李某丰要求迟仁国、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分公司支付工时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兰某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某丰挖掘机工时费183034元。二、驳回李某丰对迟仁国、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保全费1436元,共计3418元由兰某学负担3416元,由李某丰负担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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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中,兰某学提交柴油送货单(1号车)31张、(2号车)26张。证明:上诉人2019年2月至5月总共向被上诉人李某丰1号挖掘机加油7325.23升,花费39261元;向李某丰2号挖掘机加油6669.86升,花费35206元。若依据原审判决中认定的李某丰结算工时,则李某丰1号车平均油耗为11.49升/小时,2号车平均油耗为9.67升/小时,明显不符合生活常识。若按照兰某学提供的工时结算单计算,则李某丰1号车平均油耗为14.25升/小时,2号车平均油耗为17.1升/小时,符合20吨级挖掘机实际油耗标准。因此,上诉人兰某学一审中所递交的工时结算单记录真实。李某丰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油耗和工时不具有关联性,除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外,李某丰自己还有其他的油料加入。迟仁国、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田横省级旅游度假区分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柴油送货单与工程量之间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兰某学提交卡特挖掘机官网宣传广告一份。证明:常见挖掘机油耗标准,20吨级挖掘机油耗最低为12升/小时,30吨级挖掘机最低19升/小时。应该按照兰某学的一审中提交的工时结算单计算。李某丰质证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中原审法院向迟仁国作询问笔录,迟仁国陈述:我认为没有必要到庭,所以就没参加庭审。兰某学雇佣我在工地干活,我在工地代表兰某学负责一切事物。兰某学是实际施工人,我在现场负责村里的协调、工程质量、工人生活、挖掘机方面所有的结算单据包括工时费、人工费等,还有兰某学一些合同都是兰某学委托我去签字的。我在工地不仅仅负责技术,在工地所有的活都是我负责的。李某丰提交的结算单是真实的,我这里都有存根,放在兰某学在工地的办公室内。我保证这些单据都是真实的,我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结算单是是根据挖掘机进场的时候的表数为计算的起点,到结算的时间为止。挖掘机都是兰某学租赁的,大概共有十七八台挖掘机。我每天都在现场,兰某学偶尔去。兰某学的记账表是兰某学自己造假的,他又没有在现场,工地的活都是我在安排的,他怎么会知道多少工程量。兰某学想赖账,欠钱还钱,我在工地给他打工,这些结算单都是兰某学让我签字的。

二审中,兰某学陈述:李某丰提交的工作量单是迟仁国私自出具的,迟仁国是我方的雇工。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兰某学应向李某丰支付的挖掘机工时费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丰持迟仁国出具的工作量单向兰某学主张支付挖掘机工时费。兰某学认可迟仁国系其雇用管理工地的人员,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在兰某学未提交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原审依据迟仁国出具的工作量单确认案件事实,并据此判决兰某学向李某丰支付挖掘机工时费并无不当。

综上,兰某学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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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本案符合现实社会中工程施工方面的现实,因为施工方一般不会长时间呆在工地,而是雇佣当地人或者个别人进行工程量的管理和监管,作为单位的雇佣人员,其签字也是得到工程方的授权,理论上属于有效签字。其签字的责任由工程方承担。

2.本案工程方主张业务量有出入,但是仅凭供油单据和挖机油耗来衡量工程量,不具有必然的联系,除非有实绩的证据证明。

3.关于油耗和工时的联系,本案仅仅提供了供油量和工时的商,这种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因为供油单据显示的是油料总量,但是单个挖机的耗油量是否有必然联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

4.李某丰持迟仁国出具的工作量单向兰某学主张支付挖掘机工时费。兰某学认可迟仁国系其雇用管理工地的人员,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在兰某学未提交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原审依据迟仁国出具的工作量单确认案件事实,并据此判决兰某学向李某丰支付挖掘机工时费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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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这也是为什么管理人员签字由工程方负责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