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女性内衣裤怎么判刑 (偷女性内衣内裤案件怎么判)

案例

原来,我县某单身公寓近期频发女性贴身衣物“不翼而飞”的事情,对此,租户曾向房东反映,一开始房东和租户以为是被风吹走或掉落被当成垃圾清理了,并不在意。可久而久之,房东接到的反映越来越多,于是,他便在门前安装了监控,一查看,竟发现是有人偷盗,且监控拍下了整个偷盗过程。

于是,他便将此事发到微信群和朋友圈,提醒大家注意,但并未报警。民警在看到视频后,立即跟业主联系。从门前的监控视频中,民警看到,当天犯罪嫌疑人驾电瓶车来到事发地附近,将车停在路口,自己走进公寓。进屋一段时间后,再出来,在门口观望了一会儿就下手将挂在门口的*裤内**拿走,然后四处查看无人后,又将门口另一边的衣物取走,随即离开。

巧的是,路口也有路面监控,于是,根据业主提供的线索,通过走访和调查,民警在鹤城街道西门外某宾馆锁定了犯罪嫌疑人,成功将其抓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的背包中查货了女性*裤内**、袜裤、文胸等大量女性贴身衣物。经查,犯罪嫌疑人陈某,温州人,因工作原因经常往返温州、青田两地,在青田无固定居所,一直住在宾馆。谈及偷盗的初衷,陈某表示,看到晾晒在外的这些女性贴身衣物觉得好看,就萌发了拿走的想法,是个人爱好所致。据统计,陈某共*取盗**各类*裤内**88条、裤袜33条、文胸1个、内衣1套。现犯罪嫌疑人陈某已被依法刑事拘留,案件也还在进一步调查审理中。

【分歧】对陈某行为如何定性形成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拘留。

【法律解读】

一、什么是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偷盗多少钱会被判刑?

对于普通的盗窃案件,盗窃金额要达到“数额较大”,则应当以盗窃罪论处。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一样,如广州、深圳等城市的标准是人民币3000元以上,贵州的标准为1000元以上。此外,对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一年内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医院病人、救灾抢险物资等情形(具体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数额较大”的标准以上述标准的50%来确定。

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则不受盗窃金额的限制。即盗窃金额没有达到 “数额较大”的标准,也要以盗窃罪论处。

案例讨论:你觉得应该怎么处理?

从目前各地法院的司法判例来看,将偷女性内衣*裤内**的行为认定为盗窃是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现摘录一份判决书供大家参考。

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尉刑初字第123号

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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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12月1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书记员高丙申出庭支持公诉,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尉氏县城关镇寺前刘村李某某租房处盗窃内衣三套。

2015年2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尉氏县城关镇寺前刘村李某某租房处盗窃内衣时,被李某某发现,后被扭送至尉氏县公安局。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17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杨某乙的证言,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尉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证明,尉氏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尉氏县小陈乡派出所出具证明,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杨某某积极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谅解,又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宇

代理审判员赵园园

人民陪审员李秀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