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可以被强制执行吗 (人寿保险可以强制执行吗)

人寿保险可以被强制执行吗?

保险代理人售卖时宣称“保险可以排除法院执行,实现财产保全”,这个说法正确吗?本文转载一篇文章,用以解释说明。

以下文章转载节选自《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7期,作者:马向伟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此致谢。

【裁判要旨】

  1. 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
  2. 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
  3. 在投保人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时,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时应注意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维护。

【案情简介】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滨中执字第209号案件中,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209-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赵立学、丁转、孙红霞在其处投保的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现金价值。

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不服,提出异议称,一、被执行人投保的人寿保险合同具有人身属性,不宜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二、非投保人书面同意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能单方解除保险合同,且人民法院在执行裁定中适用提取收入的条款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涉案人寿保险合同共计4份,其中赵立学1份、丁转2份、孙红霞1份,均为分红型人寿保险合同。

   【法院认为】

滨州中院异议审查认为,

第一,关于分红型人寿保险具有的人身保障功能能否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首先,涉案分红型人寿保险合同及附加合同虽然有人身保障的条款,但其根本性质为财产权,不属于人身权的范畴。其次, 分红型人寿保险现已成为投资理财的一种重要方式,具有投资理财和人身保障的双重功能,且其作为一种商业性保险,并非当事人生活所必需,因此不能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关于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提取被执行人投保的分红型人寿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的问题。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保险人支付保单的现金价值。 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投资性权益,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5条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其次,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该条款对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做了严格限制,究其立法本意应是避免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从而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并非是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排斥性规定。再次,保单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是确定的,意味着保险人在合同解除时支付给投保人的金钱是确定的。保单的现金价值应视为投保人享有的一种确定的投资性权益而非债权。

因此,滨州中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对涉案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提取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据此裁定驳回了异议人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异议。

山东省高院复议审查认为:

本案核心问题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否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能否作为执行标的;投保人未解除保险合同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强制执行。

第一,本案所涉分红型人寿保险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其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 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5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关于该类保险具有人身性,不能成为强制执行标的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此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基于此,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 但是,在投保人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时,考虑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维护,如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愿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效力,并向执行法院交付了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货币以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再执行。遂依法裁定驳回了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复议申请。

【案件来源】

执行异议:(2015)滨中执异字第10号、执行复议:(2015)鲁执复字第106号

   【案件评析】

  实践中,经常出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却作为投保人投保巨额人寿保险的情形。本案所涉及的问题就是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否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人民法院能否予以强制执行。

   一、权利归属:保险单现金价值是否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显然,判断保险单现金价值能否作为投保人财产强制执行,前提性问题就是要确定何为保险单现金价值、其权利是否归属于投保人。

保险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投保人在解除保险合同后,对保险公司便享有了保险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该金钱债权在法律上应属于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

要正确理解这一点,就必须要认清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形成和构成。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形成其实是由保险费的定价和收取机制决定的。保险业实践中,保险公司是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概率来确定保险费率,事故发生概率越高则保险费越高。在期限一般较长的人寿保险中,虽然事故发生自然概率逐年增加,但因保险公司并不是按照每年的事故概率成本逐年计算并收取自然保险费,而是采用趸交保险费或均衡保险费的方式,投保人提前缴纳了部分或全部应当在以后缴纳的自然保险费,这部分提前缴纳的保险费加上对应的储蓄和投资收益,并扣除保险公司相应运营成本后,就形成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由此可见,保险单现金价值是由投保人多缴纳的保费及累计收益所形成,其实质是投保人为后续风险预付的对价。而在投保人提前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由于剩余年限的事故风险已经不需要保险公司承担,该部分年限所对应的保险费及累计收益,自然应当作为投保人多支付的对价返还投保人。

实践中,必须要注意区分保险单现金价值与保险金。 保险金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所享有的请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金额。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所有,且以保险事故发生为前提,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金请求权仅处于期待状态,并未实际发生。这与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所享有的保险单现金价值请求权有着本质的不同。实践中有观点以保险单现金价值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得作为投保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显然是混淆了保险单现金价值与保险金。为了澄清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6条专门作出了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权利性质:保险单现金价值是否具有不得执行的人身专属性

实践中,投保人或保险公司为了抗辩法院的执行,经常主张保险单现金价值具有人身属性,故而不得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该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人寿保险合同虽然是以人的身体和生命为保险标的,但是 基于人寿保险合同所产生的保险单现金价值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都是纯粹的财产权而非人身权的范畴。这与人身健康权受到侵害后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财产权(债权)是同等道理。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规定,所谓人身专属性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抚养、赡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其中人寿保险赔偿请求权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显然,保险单现金价值不属于上述人身专属性债权的范畴。而且如前分析,保险单现金价值是解除保险合同后投保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的金钱债权,在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保险功能已经丧失的情况下,其应当属于没有任何人身依附性的普通债权。保险业实践中所允许的保单质押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再次,即便是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权,也并不绝对排斥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5条的规定,不可执行的财产一般限于生活必需的物品或费用,基于储蓄甚至投资理财所形成的保险单现金价值显然不在此列。

   三、权利行使:人民法院能否替代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

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由此可见,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享有随时解除保险合同并提取现金价值的权利,这也是人寿保险储蓄性的重要体现。

在执行程序中,如果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自愿解除了人寿保险合同,人民法院自然可以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享有的债权或收入,直接予以提取。但在被执行人没有提出解除合同时,人民法院能否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强制提取,实践中素有争议。有观点就认为,未经投保人亲自到公司填写退保申请,人民法院没有权力要求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而且强行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只能领取保单的现金价值,不再享有保险合同的相关权益,必将侵害投保人的切身利益。本案并未采纳这一观点,而是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性地代替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并进而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这主要是基于:

第一,符合执行程序的性质。 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在本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如果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益尚要受被执行人意志左右,将有违执行程序的强制性。

第二,符合人寿保险合同的特性。 人寿保险合同本身即具有储蓄性特征,投保人任意解除保险合同并提取现金价值,是储蓄性的重要体现。这种任意解除权的存在,以及保险单现金价值在数额上的确定性,使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提取具备了现实条件。

第三,符合司法传统和惯例。实践中, 人民法院对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执行,实质就是强制性地替代被执行人行使了储蓄存款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第四,符合执行正义的基本要求。执行程序要求及时、全面地实现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从而清偿其所负债务,因此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应坚持申请执行人利益优先。 正如强制提取定期存款会使被执行人遭受相应定期利息损失,强制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所可能给投保人带来的利益减损,也应属法律所允许的范畴,这同时也是投保人不主动偿还债务所应受的惩罚。

   四、权利衡平: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保护

保险合同虽然以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为合同当事人, 但在投保人与受益人不一致,或者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该合同具有了利他合同的性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依据合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如果人民法院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提取现金价值,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将会落空。这就涉及相应利益的衡量和保护问题。

其一,必须予以明确的是,任意解除权是法律所赋予投保人的法定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不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为前提。这是因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本身就是投保人通过缴纳保险费为其创设,投保人自然有权予以单方取消。 因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否同意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构成对人民法院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的障碍。

其二,由于保险合同的解除会导致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相关经济上之期待落空,特别是在合同已经长期存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确信给付保险金时间或条件即将成就而作出相应财务安排之时,突然解除保险合同有时会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影响甚大,故而有必要予以特别保护。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7条作出了特殊的制度安排,“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显然,该项制度安排在执行程序中也应当得到尊重和适用,即在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提取现金价值前,如果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维系保险合同效力,并将保险单现金价值所对应的金额交付人民法院替代执行的,人民法院即可对保险单现金价值不再提取。执行程序中,虽然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但考虑到执法的人性化和合理化,人民法院可在执行前将有关事实告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障其相应的知情权。就本案而言,由于投保人与受益人(或未指定受益人时的被保险人)具有一致性,故而并不存在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益予以关注和保护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