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
杨某于2018年10月在A医院出生,被诊断为肺炎、早产儿、生活机能低下。医嘱予青霉素静脉点滴,但实习护士配置液体时误将青霉素30万单位看成300万单位静滴,杨某出现惊跳和唤叫,A医院给予相应治疗后病情稳定。同年11月治愈出院。次年5月,杨某父母察觉杨某8个月不会翻身,后经鉴定杨某为脑瘫儿。杨某父母认为是A医院错误的医疗行为导致其子杨某脑瘫,遂起诉要求医院赔偿,审理中,A医院称因管理不善丢失了杨某的病历资料,导致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无法顺利进行。
【法条解读】
本案中,毫无疑问A医院实习护士误将青霉素30万单位看成300万单位存在严重的过失,但杨某患脑瘫是因该实习护士的工作失误所致还是个人先天体征所致需要通过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程序方可确定。但A医院称因管理不善丢失了杨某的病历资料,导致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无法顺利进行,使得杨某患病原因无法准确查明。医疗机构对医疗损害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通常这种过错需要由患方提供证据来证明,但是我国法律规定了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情形,也就是说,只要患者发生损害,而医疗机构存在这些情形,就认为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仅有隐匿、拒交、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方能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而遗失病历不属于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原因。具体到本案中,人民法院需依据杨某父母提交的其他证据对A医院是否需要承担过错责任进行综合认定。
而在本次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依据上述规定,《民法典》在现行《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增加了遗失病历资料作为医疗机构过错推定的事由之一,意味着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类似A医院这样遗失病历的医疗机构,将直接推定对于患者的损害有过错,需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对比现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更有利于患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医疗机构发生病历遗失时,患者无需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人民法院可据此直接判令医疗机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除此变化之外,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基础上还做了两个改动,一是进一步把过错推定责任的范围明确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里,立法语言更加准确,二是明确“违法”销毁病历资料才推定过错,更符合实践的需要。
需要注意的是,病历资料是有保存年限的。根据2013年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门(急)诊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超过这个年限,医疗机构有权销毁病历。如果患者要调取更往前的病历资料,就不能因为医疗机构销毁了病历而认为其存在过错。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辛瑞 梁家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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