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上海高院在审理原告乙银行与被告甲公司等一案中,保全抵押人甲公司已抵押给乙银行的房产及该房产租金债权。乙银行通知案涉房产承租人韩某公司停止向甲公司支付租金并由其享有。
甲公司以收取抵押物债权租金前提是债权及抵押权经生效文书确定等为由提起异议。
争议焦点:
乙银行享有的抵押权是否及于案涉租金?
法院认为: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本案中,乙银行已经在上海高院提起诉讼,要求主债务人清偿主债务,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包括要求甲公司就其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虽然甲公司对乙银行的主债权和抵押权是否有效均提出了质疑,乙银行的相关诉讼请求亦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但至少证明债权人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已经到期,存在实现抵押权以担保主债权实现的现实必要,甲公司亦未提交证明债务人已经履行到期债务的证据。同时,基于债权人乙银行的申请,上海高院已于2018年7月保全查封了抵押财产即系争房产。租金属于系争房产的法定孳息。 因此,本案中,乙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一旦其权利经过生效判决确认,其享有的抵押权将及于抵押财产自2018年7月之后产生的法定孳息,包括韩某公司向长宁法院代管款账户汇入的租金。在乙银行的相关权利未经生效裁判确认之前,法院根据乙银行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据保全甲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裁定,向长宁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韩某公司汇入的2018年7月之后的案涉租金予以保全,避免将来租金流失影响生效判决执行,符合诉讼保全的立法本意。
法律分析:
本文主要探讨两个问题,一个是房屋因抵押后被出租,所收取的租金属于谁;另一个是租金从何时起算。严格来说本问题并不存在多大的争议,法律条文规定的十分详细,在这里只是为了给广大的读者朋友们普及一下法律知识。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首先,现在执行法院都基本上是柔性执法,在抵押房屋上有出租的情况下,一般都会继续保持房屋租赁,这样做的好处是,一来房屋作为不动产跑不了,二来是还有租金收益增加偿债能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房屋因房屋抵押被法院查封的,房租自查封之日起归债权人所有。不只是房屋,所有抵押物在被扣押后,债权人均有权收取孳息来偿还债务。如债权人查封了果园,那么果树上结的果子也能作为孳息用来清偿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