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10日李某进入常州某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操作工,2015年5月17日因患病,前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目前仍在后期治疗和养病中。因为后续治疗等问题,李某不能回单位上班,并且未及时告知单位病情。在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用人单位以李某身体不能胜任岗位为由,在未与其商讨情况下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并帮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终止。所有手续办理均未有书面通知送达李某本人。李某在其报销医疗费过程中发现不能正常报销,才知道自己被终止劳动关系。2016年2月3日李某前来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劳动部门提出申诉。镇劳动部门前往该公司进行调查。
经调查,李某于2006年4月进入该单位工作,工作年限已经超过8年,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其应享有医疗期9个月。李某的医疗期从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才算医疗期满,在医疗期内是不得解除劳动关系的。本案用人单位严重违反了医疗期的规定,单方解除李某的劳动关系。经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由(用人单位)一次性补偿李某医疗费、医疗病假期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补助共计人民帀贰万元整。同时为李某办理申领失业金及社会保险档案托管等手续。
法治点评
本案为一起典型的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劳动者患病并停工住院治疗,且医疗期限跨越劳动合同终止期的争议案件,所谓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本案中,李某在2015年5月17日患病住院,没办理请假手续,并未将病情情况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存在过错。而用人单位以李某因身体为由,未办理任何手续,且劳动合同期满为由,未书面通知,单方终止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李某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为8年,应享有医疗期9个月。
本案中,医疗期从职工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李某的医疗期从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才算医疗期满,公司在李某医疗期未满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严重违法乱纪反了医疗期的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经多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支付李某病假期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款项补偿。该劳动争议得到了圆满解决。
来源:洛阳镇司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