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用他人花呗多少被立案 (盗用他人花呗定什么罪)

通过前文对样本案例数据的分析发现,冒用“蚂蚁花呗”侵财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很明显,主要体现在相似案件法院做出的判决不同、同一案件公诉机关指控与法院判决的罪名不同,以及同一案件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不同。

在裁判思路上的差异导致了对于冒用“蚂蚁花呗”实施侵财犯罪行为 存在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以及*款贷**诈骗罪 等多种裁判的争议。

盗用他人支付宝花呗消费怎么判,盗用他人花呗如何认定

同案不同判

在谭某某信用卡诈骗案,被告人谭某某采用同居方式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并在未告知被害人的情况下使用其身份证号码、手机卡、正面照片,冒用其名义从“蚂蚁花呗”*款贷**,而后将该笔款项转至个人账户挥霍。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成立信用卡诈骗罪。而就类似的案例中,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与该案例的审理法院所做出的判决均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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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王某诈骗案,王某与被害人相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之后取得对方信任,获取其支付宝账号、密码以及个人信息,并且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蚂蚁花呗”中的钱款透支并据为己有。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为支付宝“蚂蚁花呗”透支需要本人刷脸,本人知情,因此被害人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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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王某盗窃罪的定性不当,本案犯罪对象并非手机机主的财产,高某手机内并无钱款,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机主身份从网上小额*款贷**公司贷出钱款占为己有,手机机主对此不知情,且*款贷**也并非机主本人的意思表示。

因此,王某冒用机主身份信息,利用手机软件进行网络*款贷**占为己有的行为成立诈骗罪。关于王某所提“本人知情,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从支付宝“蚂蚁花呗”透支需要本人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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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王某利用被害人的信任, 编造事由,隐瞒真相,冒用被害人身份信息及手机通过网络软件*款贷**,并用于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该类行为方式的案例,不同的法院所做出的判决各不相同,体现了司法裁判中“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该类案例的争议焦点有二:支付宝“蚂蚁花呗”是否属于信用卡、本人告知手机或支付宝密码是否等同于处分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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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二个问题,有的法院认为告知密码不意味着授权处分账户内的资金,行为人在支付宝账户权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其“蚂蚁花呗”资金,属于秘密窃取,应认定为盗窃罪,笔者认同该观点。

公诉机关与审理机关在司法认定上存在分歧

认定思路的不同也导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法院判决罪名不同。 如赵某盗窃案,被告人赵某以资金紧张需要*款贷**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的身份证、手机,并谎称需要“查看*款贷**进度”欺骗周某进行刷脸验证以登录支付宝,而后在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将其“蚂蚁花呗”中资金转移到自己的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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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骗取周某刷脸打开支付宝,是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通过了支付宝的预设程序,使得“蚂蚁花呗”陷入了用户身份上的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置用户的财产,且赵某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对于该判决,公诉机关提起抗诉,认为赵某的行为应当成立盗窃罪。因为本案中被告人赵某虽然采用欺骗的手段登录支付宝,但其获得非法财产利益的方式依然是秘密获取,即周某对此并不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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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虽受骗刷脸验证,但并不等同于自愿交付登录密码,更不等同于自愿处分其“蚂蚁花呗”的财产,且取得财产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

因此,在这个过程中“蚂蚁花呗”的服务商与被害人周某均为被骗,赵某的行为本质上 是以欺骗为幌、利用支付宝平台仅审核支付密码是否正确的特点行盗窃之实。 综上,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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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被害人虽对赵某使用其支付宝花呗付款不知情,但网络支付手段已相对普及,周某明知刷脸认证支付的后果,因受赵某查看*款贷**的理由欺骗而将手机交给对方并为对方进行刷脸认证支付;

赵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欺骗被害人进行刷脸认证,支付宝“蚂蚁花呗”平台根据周某刷脸认证结果直接对外付款,赵某是基于被害人受骗后刷脸认证的行为直接非法获取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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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赵某的行为成立诈骗罪,故而维持原判。 在该案中,公诉机关和两级审理法院对于被告人冒用“蚂蚁花呗”的行为认定体现出了很大的争议,争议焦点就在于被害人或支付宝“蚂蚁花呗”是否被骗

冒用“蚂蚁花呗”行为认定争议

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并进行研究分析之后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冒用“蚂蚁花呗”的行为的认定涉及的罪名很广,司法上的分歧主要包括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以及*款贷**诈骗罪五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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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司法认定思路所存在的争议主要有三点: “蚂蚁花呗”的法律属性、机器能否被骗以及被害人的认定。 笔者在下文将对三个争议分别进行分析论述。

“蚂蚁花呗”法律属性之争议

自 2010 年支付宝推出了快速付款的功能逐渐代替传统的支付方式,第三方平台所开发的消费信贷产品日益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普及。数据显示, 在目前所有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在支付宝平台注册的用户数量最多,其推出的“蚂蚁花呗”的申请用户数量也大于其他消费信贷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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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在使用“蚂蚁花呗”之前,须先与重庆市蚂蚁小微小额*款贷**公司(下文简称蚂蚁小微小贷)、商融(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花呗用户服务合同》,并授权蚂蚁小微小贷向芝麻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查询个人信用信息。

蚂蚁小微小贷根据所查询到的信用信息授予用户与其个人信用、消费能力相应的消费额度,用户可以在对应消费额度内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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蚂蚁小微小贷在评估授予额度以及消费的过程中承担审查交易真实性的职责,交易审核通过之后蚂蚁小微小贷会将相应的消费信贷资金支付到交易方的指定账户。综上,若要正确界定“蚂蚁花呗”的性质,需要厘清两个问题:“蚂蚁花呗”主要涉及的法律关系与“蚂蚁花呗”的法律属性。

“蚂蚁花呗”所涉法律关系梳理

“蚂蚁花呗”服务主要涉及三方面的法律关系,分别是 用户、蚂蚁小微小贷、支付宝平台三方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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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用户与蚂蚁小微小贷是合同关系,但与普通的借款合同有所不同,根据用户与蚂蚁小微小贷签订的协议中有关交易流程的相关规定,用户在交易时可选择“蚂蚁花呗”支付,但需先提出提取融资资金的申请。

由蚂蚁小微小贷负责对该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蚂蚁小微小贷通过支付宝平台将该笔资金支付到交易方账户。蚂蚁小微小贷以用户的信用为评级基础并设置授信额度,故而其和用户之间签订的是消费信贷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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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蚂蚁花呗”属于支付宝平台内可选择的一种支付方式。根据《支付宝支付服务协议》与《花呗用户服务合同》,用户在使用支付宝平台进行消费或交易时,可以选择“蚂蚁花呗”进行支付。

“蚂蚁花呗”的法律性质

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对于冒用“蚂蚁花呗”的行为 均存在着成立普通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以及*款贷**诈骗罪等诸多争议。厘清 上述争议,对于冒用“蚂蚁花呗”的行为进行正确认定,需要先明确“蚂蚁花呗”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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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蚂蚁花呗”不属于信用卡

关于“蚂蚁花呗”是否属于信用卡在理论上产生了两种观点。有观点认为,从刑法意义上不应当将“蚂蚁花呗”归于信用卡范畴;

也有观点认为,“蚂蚁花呗”可以评价为 刑法规定中的信用卡 。主张前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无论是从文*解义**释还是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蚂蚁花呗”都不属于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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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与《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信用卡对发行主体和所提供的金融服务均做出了要求。

而“蚂蚁花呗”虽然在金融功能方面与信用卡无异,但其发行主体不属于商业银行,即尚未达到信用卡的主体资格,因此从文*解义**释的角度, “蚂蚁花呗”不属于信用卡定义相关规定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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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冒用“蚂蚁花呗”的行为不仅侵犯了金融秩序,同时也会侵犯用户的利益,如果将冒用“蚂蚁花呗”的行为直接以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处理,那么用户所受到的法益侵犯就没有进行充分保护。

因此从法益保护的层面来看,“蚂蚁花呗”也不属于信用卡。主张后者观点的学者则认为,“蚂蚁花呗”与信用卡虽然在发行主体上截然不同,但两者所具有的金融功能以及使用方式大同小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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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功能上, “蚂蚁花呗”也可以消费、信用*款贷**、转账结算等; 在使用方式上,用户在使用“蚂蚁花呗”时也需要进行实名认证,并输入密码等进行身份验证的操作。

因此,部分学者认同“蚂蚁花呗”属于信用卡范畴的观点,甚至提出了虚拟信用卡的观点,并将“蚂蚁花呗”的发行主体归为“其他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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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蚂蚁花呗”不属于金融机构

就“蚂蚁花呗”服务商是否属于“其他金融机构”的问题,在理论中也产生了不同的争议。主张“蚂蚁花呗”服务商属于其他金融机构的学者认为, “蚂蚁花呗”的服务商为蚂蚁小微小贷,其在全国范围内为用户提供*款贷**服务。

并且根据《关于小额*款贷**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其具备人民银行以及银监会所认可的放贷资格,可以提供放贷服务,因此“蚂蚁花呗”的服务商应当属于其他金融机构。而另一部分学者认为,“蚂蚁花呗”所提供的*款贷**服务与普遍意义上的*款贷**服务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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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正常情况下,*款贷**人申请*款贷**获得批准并收到该笔款项以后,可以对该笔款项在合法的限度进行自由支配,并无特殊限制。但是用户申请“蚂蚁花呗”获得额度之后需要先行绑定电商平台,在电商平台消费之后以“蚂蚁花呗”作为一种支付方式。

因此,“蚂蚁花呗”所提供的*款贷**并不属于现实中用户可以自由支配的款项。此外,从法律依据上来看,银监会发布的《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与《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均明确规定“蚂蚁花呗”的服务商为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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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将小贷公司纳入金融机构的范畴,但是刑法前置性法所要求的最低位阶是行政法规,而规范并不属于行政法规及其他法律法规, 其只是基于管理的需要做出相应规范,并不能够成为将“蚂蚁花呗”服务商评价为刑法中“金融机构”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