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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多少懂点法的人可能都知道,“人人影视”迟早要出事,只是大家基于情怀希望它能够渡劫。但现在到了涉及刑事责任这一步,也大概率宣告它彻底终结了。相较于民事责任,可能大部分人对其涉嫌的侵犯著作权罪了解还比较少,本人倒是曾经写过一些文章,也接触过相关领域的案件,尝试从罪与罚两个方面来说说这件事情:

一、罪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我国最早打击版权犯罪始于1987年,时年国务院下达了《关于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但此时对于非法出版物的打击是基于维护市场秩序和建设精神文明的立场,保护版权本不是刑法的意图,只是一个在打击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的“副品”。虽然在客观上可能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而被刑事处罚的案例,但还没有为保护著作权而设立专门的刑罚,我国尚未拉开著作权刑事保护的大幕。

真正有侵犯著作权罪是在1994年,全国人民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设立了我国侵犯著作权罪的基本罪状,一是主观方面必须要“以营利为目的”;二是从客观行为本身出发,必须是“有下列侵犯著作权的情形之一的”才能构成犯罪,最初规定了四类行为,其实主要是围绕复制发行展开,而且没有兜底条款,这就从行为性质的角度对犯罪做了规定;三是量的因素,即“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1997年新刑法典即现行刑法典沿用了这个框架,并且竟然坚持了二十多年,直到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才进行了修改。

可能有人就有疑问了,1994年的侵犯著作权罪在过去的二十多年里怎么应对的互联网时代的版权犯罪呢?这就是非常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解释了,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解释一》),通过司法解释来应对网络时代的版权犯罪。该解释颠覆性的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实际上属于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著作权法》将其与复制权、发行权相区分的情况下,《解释一》将其解释为“复制发行”行为,明显是扩张了发行行为的含义。笔者曾多次批判这个解释实际上是僭越了立法权,创设了新的行为类型,并且有口袋罪的嫌疑,但是确实这是我国应对网络版权犯罪的实际做法。之后2007年的《解释二》以及2011年两高一部的意见都维持了这个模式。

这种网络时代“名正而言不顺”的规制模式直到2020年才得到改变,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著作权罪做了大手术,最大程度上与著作权法衔接,同时吸收了前几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将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明确写在刑法条文里,同时也将罪状扩充到6类,将规避版权保护措施以及侵犯表演权的行为也纳入打击范围。

因此,虽然由于法不溯及既往,人人影视团队犯罪时刑法条文还没有明确规定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这个罪状(刑法修正案十一今年三月份才生效),但是基于上述几个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问题不大。至于所谓的“字幕组”只为学习研究不用于商业等免责提示,那都是自欺自人的话语,司法解释对“以营利为目的”早就进行了扩大解释,这点也是站不住脚的。

二、罚

至于罚,笔者曾经专门写过文章,有兴趣的可以上知网查看,总之结论为:我国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构成要件门槛在不断降低,同时数额门槛总体上也是一直在下降的,总的来看,我国版权犯罪门槛的下降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且从版权犯罪门槛的历史发展趋势来看,我们需要通过新的方式进一步降低版权犯罪的门槛以应对当今时代的网络版权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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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从罚的角度来看,根据警方初步披露的事实,“人人影视”核心成员涉案的情节应该是超过了第一档情节严重,达到了情节特别严重,刑罚在三到七年之间了。

总之,作为一个自然人,看了这么多年的剧,应该说感谢有你陪伴,祝你们好运。但是作为一个法律人,从来不相信什么运气,只看事实和证据,只能道一声珍重吧。如果真的侥幸能赶上出台解释三,在法律适用上从轻适用新法,那就真是最高法从天上往下扔馅饼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