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虽处于中止或中介本次执行程序状态,但实质上已经中介或者恢复执行无可能性,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符合立案条件;被执行人为其他组织的,只有在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或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且符合分配条件时,才需要制作分配方案;在多个债权人明确要求执行转破产的情形下,民办非企业参照适用执转破制度,不构成执行错误;在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前,基于被执行人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先行支付在岗职工工资。
案例索引
赔偿决定:(2018)浙0522法赔2号
审判决定:(2018)浙05委赔5号
争议焦点
1、当事人所提申请是否符合国家赔偿立案条件
2、执行法院未制作分配方案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3、民办非企业能否参照适用执转破制度
4、相关财务的处置衔接
法院判决
长兴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但本案长兴法院的执行没有错误,也未造成赔偿请求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湖州中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一)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多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意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中,因(2015)湖长执民字第966~1311号采取执行措施在前,故先予以清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胡某某提出仲裁执行案件虚假、不存在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破产财产在有限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在清偿顺序上具有优先权。本案中,长兴法院处于维系金陵医院经营的考量,有限支付在岗职工工资,并无不当。(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3条的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6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7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受理后将未处置财产移交破产管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胡某某提出社保预留款应当执行而未执行违法的意见,因医保结算需要核算后才能拨付,故长兴法院并不存在应当执行而未执行的违法行为。综上,(2018)浙0522法赔2号国家赔偿认定书,认定赔偿义务机关在执行过程中不存在错误执行,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胡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19条第(1)项之规定,决定维持(2018)浙0522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
法院观点
一、当事人所提申请是否符合国家赔偿立案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赔偿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二)人民法院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三)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补救的;(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五)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六)其他情形。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归纳了五种可以在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前启动赔偿程序的情形。本案中,执行程序处于中止状态,在此情形下,当事人能否提出赔偿请求?“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实际上又包含什么内容呢?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执行过程往往采取中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方式结案,因此,虽然案件可能并未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但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已不具备恢复执行条件无法重新启动执行的,或者对于不具有执行终结条件的案件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致实际损害结果发生,且无法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获得补救的,应当认为执行程序已经实际终结。《指导意见》第8条第2款规定,案件符合终
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第20条规定,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移送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要求,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宣告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本案中,执行程序自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一直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状态,后因破产重整成功,恢复执行几无可能,在此情形下,应视为执行程序实际终结。由此,本案胡益枝提出赔偿申请符合国家赔偿立案条件。
二、执行法院未制作分配方案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工作规定》第92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1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执行法院不一定要制作分配方案。只有在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或者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且符合分配条件的情况下,才需要制作分配方案。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胡益枝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要求制作分配方案的申请,亦未有证据证明有其他债权人提出申请,且被执行人在移送破产申请前正常经营。因此,长兴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未制作分配方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民办非企业能否参照适用执转破制度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3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执转破程序中的被执行人应为企业法人。本案金陵医院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能否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中止的民办学校如何清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10】20号)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使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能否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法释【2012】20号)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参照上述批复精神,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因此,本案长兴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并不构成执行错误。需要进一步阐释的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3条、《指导意见》第2条将其他组织排除在执转破制度之外,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除了通过执转破进入破产程序外,还可以进行申请破产,因此,从这一角度上而言,在执行程序并未启动参与分配的情形下,通过执转破直接进入破产程序,实际并不存在规则重叠的冲突。选择适用的规则是:如果已经启动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则不能再申请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如果执行程序并未启动参与分配,法院可以基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适用执转破制度。当然,如果执行程序中法院能就参与分配和执转破的选择适用进行释明,从程序的角度而言,可能更加具有说服力。
四、相关财物的处置衔接
执转破制度的构建,相关财物的处置衔接是关键。《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7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对于第16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需要厘清一种情形,即破产管辖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进入执行法院或第三方账户但未分配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价款,属于债务人财产,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而应移交给管理人。《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均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但由于上述费用不同于普通债务,应当优先受偿。《指导意见》第15条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与破产程序中发生的破产费用用途相同,且具有延续性,故可以参照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受偿。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所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根据上述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在岗职工工资在清偿顺位上享有优先权。但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基于经营的需要,优先支付在岗职工的工资,是否构成执行错误?笔者认为,执转破案件,财物处置具有程序上的承继关系,虽然在岗职工工资不同于执行费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等特殊费用,但在破产程序中其在普通债务清偿顺位上具有相对优先权,参照上述规定,在尚未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程序中,如果出于被执行人生产经营的需要,先行支付在岗职工工资,并无不当。此外,因破产程序中在岗职工工资具有一定优先权,即使在执行程序中先行支付在岗职工工资,最终也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本案长兴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先行支付在岗职工工资,并不构成执行错误。
文章来源:人民司法
本文作者: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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