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文件中合同专用条款规定材料基准价按当地8月份信息价,签订合同时合同中专用条款规定材料基准价按当地10月份信息价为准,现结算调材差可否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有关条款按招标文件中的8月份信息价为依据?
在《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1.1条关于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规则中指出:“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的材料,其单价和采购数量应由发包人审批,发包人确认需调整的材料单价及数量,作为调整合同价格的依据。”“前述基准价格是指由发包人在招标文件或专用合同条款中给定的材料、工程设备的价格,该价格原则上应当按照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编制。”
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以10月份的信息价作为基准价,而在招投标文件中都约定以8月份的信息价作为基准价,此时就存在中标合同与招标文件载明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并且用不同月份的信息价作为基准价对于价款结算可能会产出较大的影响。那么此时会不会构成白皮黑心合同呢?对于改变招投标文件签订的中标合同,笔者称其为白皮黑心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对于白皮黑心合同,应当依据招投标文件进行结算。
回到本案中,问题的焦点就在于将基准价从8月份的信息价改为10月份的信息是否构成实质性变更。对于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情况是无法穷尽列举的,假设本案中信息价变化的程度比较大,我们应当就可以按照8月份的实际价作为结算价。
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将招标文件作为结算依据也是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法律后果。未按照招投标文件签订的中标合同因为违背《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的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此时合同无效后就不能按照当事人的意愿发生法律效果,同样的,此时直接按照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果,也就不需要再考虑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了。
结论就是,如果信息价的变化给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了很大影响的,法院应该按照白皮黑心合同规则来进行裁判,招投标文件不符的合同无效,应该按照招标文件作为依据进行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