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
(2023)粤14行终141号
上诉人刘某因诉被上诉人丰顺县公安局作出的丰公(汤南)行罚决字[2022]0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不服兴宁市人民法院(2023)粤1481行初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8月2日20时45分许被告丰顺县公安局下属汤南派出所民警会同交警等部门在丰顺县××镇××村大草埔进行设卡清查时对有吸毒前科的原告刘某进行盘查,盘查后民警怀疑其复吸食*品毒**,口头传唤其至汤南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对原告尿液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后,汤南派出所于当日作出丰公(汤南)检字[2022]第08020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结果为:刘某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阳性,检测到含有*品毒**“*头丸摇**”的成份。该报告书亦告知原告如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可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原告、汤南派出所工作人员分别在该报告书上被检测人栏、检测人栏签名确认。原告未在告知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当晚,汤南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两次询问调查,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原告确认其于2022年7月12日晚上23时许、7月22日晚上22时许、7月29日晚上约23时许在揭阳市揭东区××镇××村汾水水库附近用矿泉水送服的方式吸食*品毒**“*头丸摇**”;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原告表示其亲眼目睹了上述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对该检测结果无异议。2022年8月3日被告对原告涉嫌吸食*品毒**一案进行受案处理,延长对原告的询问查证时间,并制作传唤证。该传唤证显示原告的传唤到达时间为2022年8月2日21时,离开时间为2022年8月3日12时59分。根据原告的违法犯罪记录,原告于2016年12月25日因在2016年12月三次吸食*品毒**“*毒冰**”被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其当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2022年8月3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在原告表示确认违法事实,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于当日作出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6年12月因吸食*品毒**“*毒冰**”被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处以行政处罚,于2022年7月12日复吸食*品毒**“*头丸摇**”,最后一次是2022年7月29日23时许在汾水水库附近以吞服的方式吸食*品毒**“*头丸摇**”,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决定至本案开庭时,仍未执行)。
原告称其于2022年8月4日委托广州正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其毛发进行*品毒**成份检测,该公司于2022年8月8日出具《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显示未检出*品毒**成份。 经原告申请,2022年8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采集毛发进行常见*品毒**定性分析。经被告委托,广东韩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韩江司鉴[2022]毒鉴字第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原告毛发中苯丙胺、甲基苯丙胺、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MDA)、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DMMA**)、*啡吗**、O6-单乙酰*啡吗**、可待因、*卡因可**、氯胺酮呈阴性。2022年8月17日广东韩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22)韩江司鉴字第807号《关于刘某毛发检验的说明》, 该说明显示:“经查实验数据,‘刘某’的头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但其含量低于公禁毒〔2018〕938号《*毒涉**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中阈值(0.2ng/mg),故鉴定意见为‘呈阴性’。” 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丰公鉴通字〔2022〕0811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通知原告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刘某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但其含量低于阈值0.2ng/mg,故鉴定意见为‘呈阴性’”。原告未对上述毛发司法鉴定结果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2022年8月3日汤南派出所作出丰公(汤南)毒瘾认字[2022]第0001号《吸毒成瘾认定书》,认定原告因吸食*品毒**被处以行政处罚后,于2022年7月12日至今多次复吸食*品毒**,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八条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丰公社戒决字(2022)00004号《社区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同样认定了原告吸食*品毒**的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原告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22年8月3日至2025年8月2日)。原告在《社区戒毒权利义务告知书》上选择揭阳市揭东区玉湖镇人民政府作为其社区戒毒执行地。2022年8月5日被告将4号《社区戒毒决定书》直接送达给揭阳市公安局玉湖派出所。
2022年9月15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4号《社区戒毒决定书》。2022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22)粤1481行初235号行政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2023年4月19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14行终57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毛发进行常见*品毒**定性分析。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其第二项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自证清白产生的检测费人民币肆仟伍佰贰拾元整(¥4520.00)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予以准许。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丰顺县公安局作出的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应当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被告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治安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品毒**的;……”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于2022年8月2日对原告现场尿液检测呈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阳性的结果表明,原告尿液检测到含有*品毒**“*头丸摇**”的成份,可能存在吸食*品毒**的行为。根据原告在汤南派出所2022年8月2日21时08分至23时30分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其承认于2022年7月12日晚上23时许、7月22日晚上22时许、7月29日晚上约23时许在揭阳市揭东区××镇××村汾水水库吸食*品毒**“*头丸摇**”的事实,且原告在汤南派出所2022年8月2日23时33分至23时48分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中, 其表示亲眼目睹了检测鉴定的结果,对尿液检测结果无异议。原告亦未对现场检测结果向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现场检测结果已生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同时,根据广东韩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8月17日出具的《关于刘某毛发检验的说明》显示刘某头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只是含量低于公禁毒[2018]938号《*毒涉**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中阈值(0.2ng/mg)。纵观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2022年8月2日被查获前存在吸食*品毒**的行为。被告根据上述调查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于2016年12月因吸食*品毒**“*毒冰**”被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处以行政处罚,于2022年7月12日复吸食*品毒**“*头丸摇**”,最后一次是2022年7月29日23时许在汾水水库附近以吞服的方式吸食*品毒**“*头丸摇**”,对原告作出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传唤原告,并依法告知原告拟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另, 关于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毛发进行常见*品毒**定性分析的问题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七)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 原告未对广东韩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撤销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以《现场检测报告书》、询问笔录、广东韩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8月17日出具的《关于刘某毛发检验的说明》以及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作出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据此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现场检测报告书》的证据效力:1、从行政答辩状、受案登记表的简要案情和到案经过中可知,上诉人是2022年8月2日晚上20时45分许在汤南镇新铺村大草铺被盘查,然后在现场进行尿液*品毒**检测,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也是唯一的一次,随后(约晚上9时许)被强制带到汤南派出所,上诉人在派出所多次提出没有吸毒,要求在派出所再次检测或到医院检测,但都被民警拒绝,所以在派出所从未进行过尿液*品毒**检测。《现场检测报告书》所载现场检测时间:2022年8月2日23时40分,与事实不符,现场检测地点:丰顺县公安局汤南派出所办案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尿液检测现场照片显示在派出所拍摄,与事实不符。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也规定:“检查时的全程录音录像可以替代书面检查笔录,但应当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由以上规定可明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现场尿液检测的过程应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但被上诉人至今也无法提供尿液采集过程、检测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3、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公禁毒【2009】816号)明确规定:没有取得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的执法人员,一律不得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现场检测。截至一审判决时,被上诉人仍无法举证证明检测人员黄某具备吸毒检测人员资格,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规定,应认定黄某确无现场检测资格。4、《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采集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应当分别保存在A、B两个样本专用器材中并编号,由采集人和被采集人共同签字封存,采用检材适宜的条件予以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六个月。”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其没有依法保存阳性检测样本。上述分析足以论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尿液现场检测的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的规定,《现场检测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1、传唤证出具(落款)时间是2022年8月3日,上诉人被盘查的时间是2022年8月2日20时45分许,从到案经过可知,到案方式是传唤证传唤,当时上诉人没有收到传唤证就被强制戴上*铐手**带到汤南派出所拘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没有注明是口头传唤到案,可见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传唤上诉人,就采取强制措施将上诉人拘禁在汤南派出所办案区,从2022年8月2日21时0分到2022年8月3日12时59分长达15小时之久,程序严重违法。2、询问笔录的内容有多处不实之处,具体意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发表的质证意见已有详述,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条的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品毒**。”若上诉人真的有在2022年7月份连续吸食三颗半“*头丸摇**”,则被上诉人于2022年8月9日委托广东韩江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的毛发进行常见*品毒**定性分析的鉴定意见就应该为阳性,但事实并非如此,刑事案件也好,行政案件也好,应轻口供,重证据,就在案证据而言,单纯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2022年7月份一个月内分3次吸食三颗半“*头丸摇**”的事实。3、上诉人一审提交了视频资料5段,拟证明讯问笔录中2022年7月29日23时许上诉人的不在场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取刑讯逼供手段迫使上诉人作出自认有吸毒的虚假陈述的事实,同时,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于2022年8月3日对上诉人做两次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但被上诉人仅以简单的一句“没有进行录音录像”便搪塞过去,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采用*力暴**、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被上诉人存在刑讯逼供的非法行为,收集证据程序严重违法,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广东韩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8月17日出具的《关于刘某毛发检验的说明》的证据效力: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强迫或者暗示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广东韩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8月1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丝毫未提及上诉人毛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但在没有任何新情况发生的情况下,又无端补充了《关于刘某毛发检验的说明》,该可疑现象完全不排除被上诉人于2022年8月12日至8月17日期间强迫或暗示广东韩江司法鉴定中心故意作出上诉人毛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情况说明的可能性,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广东韩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该份《关于刘某毛发检验的说明》的目的及依据。2、《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关于刘某毛发检验的说明》加盖的也并非司法鉴定专业章,也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字,因此,该份《关于刘某毛发检验的说明》不具备于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为无效文件,且该说明的内容与上诉人举证的广州正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甲基苯丙胺”成分“ND未检出”的内容相互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的规定,《关于刘某毛发检验的说明》应作为无效证据,不予采纳。(四)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效力:《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2016年上诉人仅16周岁,是未成年人,但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在整个案件的调查过程及对上诉人宣布《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过程中,均没有通知上诉人的监护人或者成年亲属到场,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在处理2016年上诉人涉嫌吸毒的该宗案件中存在严重的违法执法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同《现场检测报告书》的情况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述四份具有法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上诉人举证了广州正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以及视频资料5段,该两份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密切关联性,也足以*翻推**被上诉人举证的内容,足以影响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但一审法院除了无故不采信上诉人的证据之外,也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在一审判决中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二)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以广州正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以及《公安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条的规定合理怀疑被上诉人举证的《关于刘某毛发检验的说明》存在错误,书面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上诉人毛发中的常见*品毒**定性分析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本应秉着司法公正的原则,本着查明案件事实的精神,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违反上述规定,径行在一审判决中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请,因上诉人的毛发鉴定意见将直接关系到上诉人是否在半年内有吸毒行为的事实认定,进而成为被上诉人所作出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的判断依据,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应当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且根据上述对《关于刘某毛发检验的说明》证据效力的分析,本案是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的,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丰顺县公安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022年8月2日晚上20时45分许,丰顺县公安局汤南派出所民警会同交警等部门在丰顺县××镇××村大草埔进行设卡清查行动,查获有吸毒前科的上诉人刘某,面对民警的盘查,上诉人神情慌张,民警怀疑上诉人复吸食*品毒**,遂要求其在现场接受尿液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上诉人的尿液对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呈阳性反应,后将其传唤至汤南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2022年8月2日21时许,上诉人在汤南派出所接受了民警的第一次询问,在该次询问中,上诉人自述其曾于2016年12月吸食“*毒冰**”被揭阳市揭东分局行政处罚,后又因经营的网店生意不好压力大于2022年7月12日晚23时许、7月22日晚22时许、7月29日晚23时许用矿泉水送服“*头丸摇**”。2022年8月2日23时33分,被答辩人接受了第二次询问,该次询问过程是记录上诉人的尿液检测结果,检测结果显示从上诉人身上提取的尿液对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呈阳性反应,检测到含有*品毒**“*头丸摇**”的成分,上诉人在笔录中表示其已亲眼目睹了检测鉴定的结果,并对该结果无异议。综合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尿液检测报告、吸毒前科资料等证据,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吸毒,因此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品毒**的”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答辩人作出的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答辩人作出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之规定,2022年8月2日21时上诉人被传唤至汤南派出所后答辩人对其及时进行了询问查证,因可能对上诉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故答辩人延长了询问查证时间,至上诉人离开派出所时未超过二十四小时。上诉人在接受调查期间,办案机关充分保障了被答辩人的休息和饮食,办案民警也从未曾对其进行过诱供、刑讯逼供。《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而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虽明确没有取得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的执法人员,不得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现场检测,但《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及《通知》均未规定现场检测必须由两名取得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的执法人员进行,而《现场检测报告书》中的检测人也是该案的办案民警罗某是具有进行现场检测的资格,符合检测规定。汤南派出所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检测报告书、吸毒前科资料等证据,于2022年8月3日10时19分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告知其行为已构成吸毒,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其吸食*品毒**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承认自身的违法事实,且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答辩人作出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并告知了上诉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办案程序合法。三、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答辩人的委托机构广东韩江司法鉴定中心在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后随即又出具了《关于刘某毛发检验的说明》,该说明证实上诉人的头发中确实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但因头发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低于公禁毒[2018]938号《*毒涉**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中阈值0.2ng/mg,故鉴定意见为阴性。该说明是鉴定中心根据检材的实验数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充说明,并非重新鉴定,该说明加盖了司法鉴定中心的公章,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虽然鉴定意见为阴性,但不等于上诉人不存在吸毒的情况,只是受检时上诉人的体内*品毒**成分含量较少,而*品毒**成分在人体残留的含量受多种因素影响,如吸食的*品毒**纯度、受检人员的新陈代谢能力等。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由广州正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该报告中未体现鉴定人员的姓名(签名)及可以从事相关鉴定的执业证明,也未见该公司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故该公司并不具有司法鉴定的资质,所作出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对其毛发进行常见*品毒**定性分析,该申请本质上是对其是否存在吸食*品毒**的行为重新申请实验室检测,该申请明显超过了《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条关于“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的期限规定。且上诉人的现场检测结果已经生效而答辩人的委托机构广东韩江司法鉴定中心又未出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七)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规定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提出重新进行实验室检测的申请,程序合法。四、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答辩人作出的同案《社区戒毒决定书》作出生效判决,本案也应作出一致的判决内容。2022年8月3日,汤南派出所作出丰公(汤南)毒瘾认字[2022]第0001号《吸毒成瘾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因吸食*品毒**于2016年被处以行政处罚后于2022年7月12日至今多次复吸食*品毒**,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八条规定,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同日,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4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同样认定了上诉人吸食*品毒**的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责令上诉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22年8月3日至2025年8月2日),该《社区戒毒决定书》于同日送达并告知上诉人享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同日,上诉人在《社区戒毒权利义务告知书》上选择揭阳市揭东区玉湖镇人民政府作为其社区戒毒执行地。2022年8月5日答辩人将4号《社区戒毒决定书》直接送达给揭阳市公安局玉湖派出所。2022年9月15日上诉人诉请撤销答辩人作出的4号《社区戒毒决定书》。2022年11月29日兴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1481行初2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经二审,2023年4月19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14行终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答辩人在工作中发现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后,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听取陈述和申辩、处罚前告知等程序,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掌握的证据,答辩人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丰顺县公安局作出的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品毒**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本案中,上诉人刘某在汤南派出所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自述了其于2022年7月12日23时许、7月22日22时许、7月29日23时许在揭阳市揭东区××镇××村汾水水库吸食*品毒**“*头丸摇**”的事实,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其表示目睹了现场尿液检测鉴定的结果,对现场尿液检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呈阳性的检测结果无异议,亦未对现场检测结果向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上诉人的自述与现场尿液检测结果相吻合。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曾于2016年有吸食“*毒冰**”的前科,2022年7月又多次吸食“*头丸摇**”的事实,对上诉人作出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告知了拟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上诉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上诉人表示承认上述违法事实,不陈述、申辩。被上诉人作出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的程序规定。 上诉人对现场检测结果如有异议应向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而不是自行单方委托广州正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因此,该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依法不予采信。 广东韩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上诉人毛发中甲基苯丙胺、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MDA)、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呈阴性,该鉴定结果并未排除上诉人毛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该司法鉴定中心之后出具的《关于刘某毛发检验的说明》,也证实该司法鉴定的实验数据显示上诉人毛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至于上诉人上诉称现场检测时间、地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存在刑讯逼供等,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相反,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的签名是其亲笔签名,而上述笔录和报告书中上诉人确认了自己有吸食“*毒冰**”和“*头丸摇**”的违法事实,也确认了被上诉人无刑讯逼供的行为。另外,办案民警黄某不具备现场检测资格,但办案民警罗某具有进行现场检测的资格,因此,《现场检测报告书》符合《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且不违反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没有提供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 璐
审判员 黄巢雁
审判员 邹俊锋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廖广京
书记员 张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