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约定*锁封**期满且只要员工年度考核合格,就可以解锁限制性股票。但在*锁封**期内,公司以员工绩效不合格、违纪为由辞退了员工,并取消了员工的股票的资格。员工维权,认为公司属于违法辞退、违法取消股权激励。案件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均认为公司构成违法辞退,而“限制性股票回购损失”则在一审、二审得到了支持。
本案的主要启示是:
(一)“限制性股票回购损失”也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劳动仲裁可以受理。法律依据是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暂行办法(试行)》【证监会司字(2005)151号】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规定,“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与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辞退纠纷中,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证明是合法辞退,除了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N,可能还要赔偿取消了员工的“限制性股票”股权激励而造成的回购损失——法院可能会按起诉之日前若干个交易日的“股票平均收盘价格”计算。
综上,公司设置了关于股权激励的相关书面的文件、制度,目的是使员工更卖力干活,给员工画了饼,员工勤恳诚实劳动,公司则应当按约定兑现承诺;而公司故意在协议里设定了一些不平等条款,如果该条款规定公司可以在行权前以绩效不合格任意开除员工,也不需要兑现股权期权解锁承诺的话,相当于免除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则可以认为该“辞退不能行权”的条款应当为无效条款。如果有证据显示员工并不存在“绩效不合格、严重违纪”等的事实,则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且据此取消员工的股权激励的行为也是无效的。
参考案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13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