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建筑房地产法律圈」公众号
实务问题
1. 一审被告对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但并未对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2. 挂靠施工关系中,未与发包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裁判要点
1. 上诉利益是指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裁判结果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具体而言,只有上诉人通过上诉有可能得到比一审裁判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上诉人才具有上诉利益。上诉利益作为当事人上诉请求与理由的基本要素,是人民法院判断是否支持上诉请求的必要条件。
2. 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二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申庭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德正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即便认定申庭义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德正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德正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案情概要
1. 2011年5月31日,德正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大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德正商城项目施工承包合同》。
2. 2012年12月1日,德正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天和城商住楼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除工期外,其他事项与2011年5月31日《承包合同》基本一致。
3. 2013年4月25日,大地公司与德正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签订合同后,案涉工程于2013年5月25日组织施工。
4. 2013年9月13日,大地公司与案外人李智敏签订《建筑工程内包责任合同书》约定,大地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李智敏施工。
5. 大地公司与德正公司签章确认在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多次对案涉工程量价款进行签章确认。
6. 2016年6月15日,德正公司(甲方)与大地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解除协议》。
7. 2018年11月14日,大地公司(甲方)与申庭义(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拥有的对德正公司天和城项目中所产生的全部债权、权利转让给乙方,并向德正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
8. 2018年11月26日,德正公司向大地公司出具《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异议回复》,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义务方必须有资质的法人单位而不是个人,个人不具备开具发票和提供验收资料和提供维保等事项的能力,且债权债务(即工程款和其他费用)是需要核算确定,签订的案涉合同事项必须由大地公司履行。
9. 申庭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德正公司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费、退还工程保证金、利息等。
10.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申庭义的起诉。
11.德正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裁判理由
贵州高院一审认为: 申庭义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第一,从诉讼请求依据法律关系分析。根据申庭义起诉状陈述,其诉请的法律关系是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要求德正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在庭审中,申庭义多次陈述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资金是由其组织,后又陈述其与李智敏是合伙施工。为此, 一审法院向申庭义多次释明,要求明确诉请的法律关系是依照债权转让协议还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 申庭义第一次陈述:之前我们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的工程款,但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定就可以了。申庭义第二次陈述:我是实际施工人,我们的法律关系是分包关系。申庭义第三次陈述:我们以债权转让协议主张工程款。申庭义第四次陈述:申庭义是案涉实际施工人。2020年5月27日,一审法院再向申庭义释明,要求明确诉请的法律关系是债权转让协议还是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申庭义陈述:我方是以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主张,以此次的笔录为准。因此,申庭义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应从申庭义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审查。
第二,从合同签订情况分析。案涉多份施工合同均是由申志君代表大地公司所签订,并不是申庭义所签订。2013年9月13日,大地公司是与李智敏签订《建设工程内包责任合同书》,亦不是申庭义所签订,申庭义并未参与案涉工程任何施工合同的订立。
第三,从合同履行情况分析。首先,6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是通过大地公司在2011年6月1日向德正公司转账。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德正公司退还的300万元保证金亦是向李智敏银行账号退还,申庭义并未提供向大地公司提供600万元履约保证金以及李智敏将退还的300万元保证金转账给申庭义的证据。其次,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德正公司向大地公司支付了50多笔款项,涉及金额达1亿左右。其中,2014年1月-2014年11月将近4000万元是向李智敏支付,2015年以后将近6000万向大地公司支付,没有任何一笔工程款是向申庭义支付,而且申庭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智敏和大地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向其转账的事实。申庭义对工程款的收支并不具备支配的权利。
最后,从证据上反映,能够证明申庭义参与过案涉工程管理的是在案涉工程停工后,大地公司与德正公司召开的协商会议上,申庭义作为大地公司天和城项目部人员参与协商。但在每一次申庭义参与的协商会议上,李智敏也是大地公司天和城项目部人员。其中,2015年4月2日,《关于德正房开天和城开发项目施工进度款拨付方式的三方协议》,李智敏是作为大地公司天和城项目部负责人参与。仅凭申庭义参与了协商会议,不足以证明申庭义对案涉工程具有管理的权利。
综上, 无论从合同的签订情况、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还是从施工中对工程款收支的实际支配权,以及对项目的负责管理等方面,申庭义均无法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申庭义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退一步来说,即使申庭义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本案的法律关系分析。申庭义借用大地公司施工资质承揽案涉工程, 而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二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申庭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德正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即便认定申庭义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德正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德正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因申庭义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德正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申庭义的起诉。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德正公司是否对本案具有上诉利益。
上诉利益是指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裁判结果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具体而言,只有上诉人通过上诉有可能得到比一审裁判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上诉人才具有上诉利益。上诉利益作为当事人上诉请求与理由的基本要素,是人民法院判断是否支持上诉请求的必要条件。
首先,本案中,一审法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申庭义是否构成该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申庭义与该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原告申庭义的起诉。该裁判结果并未对德正公司的利益造成任何减损,德正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对该裁定提起上诉不能取得比一审裁定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德正公司在上诉中亦未对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提出异议,故德正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上诉利益,本院对德正公司上诉请求本院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作出新的认定,不予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因 本案系一审被告对驳回起诉裁定不服而提出的上诉案,本院只能对一审裁定所解决的程序性事项作出处理,不能对与该程序性事项以外的事实进行实体审理与认定。 德正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该上诉理由不属本院二审审理的范围。德正公司如认为一审裁定中事实认定错误,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主张。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贵州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庭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1205号;裁判日期:202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