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科普:低热患者,门诊输液死亡谁应该负责?

法律科普:低热患者,门诊输液死亡谁应该负责?

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活动中,由于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件。

医疗事故的发生,不仅给患者及其家属带来巨大的身体和精神伤害,也给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带来法律责任和社会压力。

因此,如何正确处理医疗事故,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和质量,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

◀══【★案情回顾★】══▶

2020年6月3日,11岁女孩王孝佳因发烧、上吐下泻等症状,被家人带到安徽省舒城县山七镇卫生院就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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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诊医生未做进一步检查,开了3瓶吊针(分别是地塞米松、头孢曲松钠、氯化钠注射液),并让家属自行到药房取药。

王孝佳在药房取药时,药房工作人员未核对处方单和药品名称,将氯化钾注射液误发给了王孝佳。王孝佳回到输液室后,开始按顺序输液。

第一天输完3瓶后,王孝佳的病情没有好转。

第二天(6月4日),王孝佳再次来到卫生院就诊。接诊医生仍未做进一步检查,而是加大了药量。这一天,医生为王孝佳开了4瓶吊针(分别是地塞米松、头孢曲松钠、氯化钠注射液、氯化钾注射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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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孝佳在药房取药时,药房工作人员仍未核对处方单和药品名称,将氯化钾注射液误发给了王孝佳。

王孝佳回到输液室后,开始按顺序输液。前3瓶输完后,王孝佳没有什么反应。第4瓶为250ml的氯化钾注射液。

护士来换液时告诉家属,输这瓶液的时候胳膊会有点疼,可以把速度调慢。这瓶氯化钾还没输完,王孝佳便要上卫生间。变故发生在这个时候,“孩子头一歪就走了”。

王孝佳的家属难以接受孩子突然离世,第一时间报了警。警方在取证时,发现卫生院没有把原始处方单交给警方,而是重新抄写了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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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张处方单的药品名称一致,但药品顺序却被调换了。此外,原处方单上对于患者症状的描述只有“发烧”二字,但是在院方提供的处方单上,症状变为“发烧、呕吐、待查”。

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王孝佳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王孝佳是因病毒性全心炎,在某种诱因下,诱发急性心力衰竭,导致心源性休克猝死(心脏性猝死),间质性肺可加速死亡过程。

鉴定意见为:舒城县山七镇卫生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医疗行为与该患儿病毒性全心炎进行性加重,进而发展为心源性休克猝死的不良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起同等作用,建议原因力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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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城县医调委根据鉴定意见,认为卫生院和家属各承担一半责任。王孝佳的家属不服这一结果,认为卫生院应承担主要责任,并起诉到舒城县人民法院

◀══【★焦点争议★】══▶

本案的焦点争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 王孝佳的死亡原因是什么?是因为病毒性全心炎,还是因为输液过程中的医疗过错?
  • 卫生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的性质和程度如何?
  • 药房工作人员的发药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的性质和程度如何?
  • 王孝佳的家属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的性质和程度如何?
  • 卫生院、药房工作人员和王孝佳的家属各自应承担多少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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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分析★】══▶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活动中,由于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件。

因此,要认定医疗事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素: 一是医疗活动;二是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的过错;三是患者人身损害。

本案中,王孝佳在卫生院接受诊疗和输液,属于医疗活动。王孝佳在输液过程中死亡,属于患者人身损害。因此,本案具备医疗事故的第一和第三个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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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在于是否具备第二个要素,即卫生院或者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包括: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等规定;(二)违反诊疗规范、操作规程等规定;(三)违反职业道德、职业操守等规定;(四)其他不符合科学诊疗常识或者操作常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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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卫生院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和输液过程中,显然存在多项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等规定的行为,具体如下:

接诊医生未对王孝佳进行必要的检查和诊断,而是随意开具处方单 。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方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处方日期;(二)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三)药品名称、剂型、规格、数量、用法用量;(四)开具处方的医疗机构名称及地址;(五)开具处方的医师姓名及签名。”

接诊医生未告知王孝佳及其家属输液可能带来的风险和后果,也未征得他们的同意。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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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时,应当向消费者说明情况并提出警示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防止损害发生。”

接诊医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八条规定:

“医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的管理规定,合理使用药品、医疗器械,不得滥用或者妨碍合理使用药品、医疗器械。”而是滥用了地塞米松、头孢曲松钠等药品,给王孝佳造成了不必要的负担和伤害。”

接诊医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九条规定:“医师应当认真做好病历记录,不得伪造、篡改或者隐匿病历。”而是 在王孝佳死亡后,重新抄写了一份处方单,并在症状描述上进行了修改,企图掩盖自己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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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房工作人员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处方核对、调剂、发药,并对处方进行审核,对处方上的药品名称、剂型、规格、数量、用法用量等内容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审查。”

而是未核对处方单和药品名称,将氯化钾注射液误发给了王孝佳。氯化钾注射液属于高危药品,如果使用不当,会导致心律失常甚至死亡。因此,药房工作人员的过错极为严重。

综上所述,卫 生院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和输液过程中,存在多项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等规定的过错行为,属于医疗事故的第二个要素。因此,本案构成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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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来,我们分析卫生院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与王孝佳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果关系是指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

本案中,卫生院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包括: 未对王孝佳进行必要的检查和诊断;未告知王孝佳及其家属输液可能带来的风险和后果;滥用地塞米松、头孢曲松钠等药品 重新抄写处方单,并在症状描述上进行修改;将氯化钾注射液误发给王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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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过错行为都可能导致或加重王孝佳的心脏问题,进而诱发急性心力衰竭,导致心源性休克猝死。因此,卫生院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与王孝佳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然而,本案中还存在一个复杂因素,即王孝佳本身患有病毒性全心炎。根据鉴定意见, 王孝佳是因为病毒性全心炎,在某种诱因下,诱发急性心力衰竭,导致心源性休克猝死。

病毒性全心炎是一种心脏炎症,常由病毒感染引起,会损害心肌细胞,影响心脏功能。因此,王孝佳的病毒性全心炎也是导致她死亡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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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王孝佳的病毒性全心炎是否可以作为卫生院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的抗辩理由呢?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可以提出以下情形作为抗辩理由:

  • (一)患者或者其*亲近**属拒绝接受必要的检查、治疗或者抢救;
  • (二)患者或者其*亲近**属未按照医嘱执行检查、治疗或者抢救方案;
  • (三)患者或者其*亲近**属自行更换药品、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
  • (四)患者或者其*亲近**属自行离院或者要求出院;
  • (五)其他不属于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过错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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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王孝佳及其家属并没有出现上述情形,而是按照卫生院及其医务人员的指示进行输液。因此, 王孝佳的病毒性全心炎不能作为卫生院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的抗辩理由。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被侵权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已经患有某种疾病,但该疾病并不是导致被侵权人死亡或者伤残的直接原因,而是由于侵权行为使该疾病恶化或者加重而导致被侵权人死亡或者伤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死亡或者伤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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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王孝佳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已经患有病毒性全心炎,但该疾病并不是导致她死亡的直接原因,而是由于卫生院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使该疾病恶化或者加重而导致她死亡的。

因此,卫生院及其医务人员不能以王孝佳已经患有病毒性全心炎为由,否认自己与王孝佳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 卫生院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与王孝佳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不能以王孝佳已经患有病毒性全心炎为抗辩理由。因此,卫生院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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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我们分析卫生院、药房工作人员和王孝佳的家属各自应承担多少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与其医务人员之间的责任分担,按照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之间的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执行。”

本案中,卫生院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与王孝佳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卫生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卫生院与其医务人员之间的责任分担,应当按照卫生院与医务人员之间的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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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被侵权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已经患有某种疾病,但该疾病并不是导致被侵权人死亡或者伤残的直接原因,而是由于侵权行为使该疾病恶化或者加重而导致被侵权人死亡或者伤残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减少赔偿数额。”

本案中,王孝佳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已经患有病毒性全心炎,但该疾病并不是导致她死亡的直接原因, 而是由于卫生院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使该疾病恶化或者加重而导致她死亡的。因此,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减少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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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亲近**属对被侵权人死亡或者伤残负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减少赔偿数额。”

本案中,王孝佳及其家属对王孝佳死亡是否负有过错呢?一方面,可以认为王孝佳及其家属没有负有过错,因为 他们是按照卫生院及其医务人员的指示进行输液的,并没有违反医嘱或者自行更换药品等行为。

另一方面,也可以认为王孝佳及其家属有一定的过错, 因为他们没有对处方单和药品名称进行核对,也没有对输液可能带来的风险和后果进行询问和了解 。因此,这一点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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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卫生院、药房工作人员和王孝佳的家属各自应承担多少责任,需要综合考虑他们各自的过错性质、程度、影响等因素,

并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进行合理划分。 一般来说,卫生院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程度较高,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药房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次之,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王孝佳及其家属的过错程度较低,应当承担较小责任。

具体的责任比例,可以参考鉴定意见中的原因力分配,即卫生院及其医务人员承担50%的责任,药房工作人员承担30%的责任,王孝佳及其家属承担2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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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延伸★】══▶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医疗事故案例,反映了我国基层医疗机构在诊疗管理、药品管理、风险防范等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和不足。 为了避免类似的医疗事故发生,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和完善:

  • 加强基层医疗机构的规范化建设,提高医务人员的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操作规程等规定,合理使用药品、医疗器械,做好病历记录和处方审核。
  • 加强基层医疗机构的药品管理,建立健全药品采购、储存、发放等制度,对高危药品进行特殊标识和隔离管理,对发药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确保药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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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加强基层医疗机构的风险防范,建立健全医疗事故预警、报告、处理等机制,加强对患者及其家属的沟通和教育,及时告知诊断结果、治疗方案、风险提示等信息,征得患者或者其*亲近**属的同意。
  • 加强基层医疗机构的法律意识和法律保障,加大对医疗事故的调查和惩处力度,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和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