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医鉴定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对于法医职业的分析)

对当前我国法医学鉴定中存在问题的思考及建议

摘要:法医鉴定是法医受司法机关委托,运用医学科学手段,对涉及案件诉讼的法律事实进行分析、甄别,确定该法律事实发生的原因、程度等的诉讼活动,其目的在于确定和固定某种证据。长期以来,司法界很少对法医鉴定中的问题进行深人的探讨;证据学界尽管对法医鉴定结论进行了有益的理论探索,但对法医鉴定中出现的实际问题却很少论及,本文结合法医鉴定的实践,从法律适用角度对法医鉴定中的若干问题试作粗浅的探讨。

关键词:法医学;鉴定;问题

一 绪论

(一)司法鉴定的概念

司法鉴定属于证据学范畴,是指司法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当事人委托,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诉讼或仲裁活动中所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司法鉴定作为科学实证活动,具有科学、客观和中立的属性。鉴定结论作为法定的证据之一,不仅本身具有证据功能,还具有对其他证据的审查和判定功能。

(二)司法鉴定的特征

司法鉴定具有自身的特殊性。首先,主体特殊。鉴定中的主体是指从事专门鉴定或其他机构中专门研究鉴定科学、从事与鉴定问题相关的专门工作的专家。其次,鉴定的客体特殊。鉴定的客体是指为了解决专门性问题而提交检验的物或人。作为鉴定的物和人,必须与案件相关。再次,鉴定必须是由依法设立的鉴定部门根据法定程序接受委托,并由具备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依据自己对客体进行科学检验所发现的特征和获得的数据作出符合法定要求的鉴定结论。这种结论必须以鉴定书这种法律文书形式提出,在诉讼过程中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鉴定的启动权问题包括鉴定事项的提出和鉴定机构、鉴定人的选任,这个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一个国家鉴定活动的基本特征,并为一国的诉讼制度特点所决定。我国现阶段以及今后,在审判方式由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化的过程中,随着当事人举证制度的完善和系列证据规则的全面适用,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的要

求,鉴定事项的提出和鉴定机构、鉴定人的选任等事项都应当且只能成为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诉讼权利。

二 法医类鉴定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的出台意在建立一个一元化管理的新型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但是出于对((决定》理解上的差异、《决定》自身规定的粗疏以及各系统出于部门的利益考虑,《决定》很难得以真正贯彻执行,法医鉴定体制中存在的问题也就难以真正解决。

(一)部分司法鉴定人的资格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一方面,那些具备“副主任法医师”职称或者从事法医工作的人,绝大多数都在公、检、法机关工作。《决定》实施后,公安部门的法医当然可以继续留在原工作岗位上,而检察院、法院的法医就面临着分流或转行的问题,从个人利益的角度而言,恐怕没有多少人愿意离开公务员的岗位,即使干着在法院及鉴定机构之间“跑腿”的对外委托工作。根据《决定》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精神,江苏省个人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明确规定“: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在职人员以及与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在人财物方面存在隶属关系的人员,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另一方面,那些申请从事司法鉴定的临床医师,他们虽有临床医师高级职称,可是严格地来讲,他们并不“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因此,他们并不具备从事司法鉴定的资质条件。

(二)多头管理

《决定》出台以前,我国的法医鉴定管理体制一直处于公、检、法、司、卫等多系统局面的多头管理体制,其管理的结果是各自为政、利益割据、模糊事实。如事发于2003年2月的湖南湘潭黄静案,案发后,法医鉴定先后经历了当地的雨湖区公安分局、湘潭市公安局、湖南省公安厅、南京医科大学法医鉴定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针对黄静死因的司法鉴定,先后形成了6份司法鉴定书或意见才弓,但每次结沦却不尽相同。本应当科学揭露案件真实情况的司法鉴定,却让人更加困惑。《决定》出台后,其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但是公安部处于部门利益考虑,,内部规定下列5种对象委托的鉴定不在《决定》限制之列,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应予受理:(l)公安机关内部委托的鉴定;(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队军**保卫部门、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委托的鉴定;(3)纪律监察机关委托的鉴定;(4)公证机关和公民个人委托的非诉讼鉴定;(5)通过指纹、DNA等数据库进行人体生物特征检索,提供有无犯罪记录查询等非诉讼鉴定。并且还规定自2005年10月11日起,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将不再受理公民个人委托的与诉讼有关的鉴定。显然,对人大《决定》中涉及的重要概念“面向社会的鉴定”解释为“公民个人委托的与诉讼有关的鉴定”,这种解释有违《决定》的立法旨意,扩大了公安部门鉴定{几构鉴定事项的范围。

此外,在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上还自行通过了“《管理办法》”,并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得到司法行政部门登一记。致使中央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一元化改革的决心受到严重阻碍,多头管理的问题依然无法解决。

(三)鉴定机构设置杂乱

由于我国的法医鉴定管理体制系多头管理,故相应的鉴定机构的设置也体现出了多系统多层次(上海地区稍有不同,文后另行介绍)的特点,一般情况下可作七分法:

1、公安系统。公安系统的法医鉴定机构一般都归二于刑事技术部门,从中央到地方形成了一个四级鉴定网络。自2006年“杭州会议”之后,按照公安部的部署,各地法医鉴定机构的名称统一为“某某市(县)物证鉴定中心(所)”,其鉴定范围涵盖了刑事技术鉴定的所有部门。通常只受理公、检、法、司委托鉴定的案件。

2、检察院系统。检察院系统内部从中央到地方也形成了四级鉴定网络,但其鉴定范围大大缩小,一般只涉及与侦查有关的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以及和反贪有关的经济案件的鉴定及该些案件的复核鉴定。

3、法院系统。法院系统也形成了自身的四级鉴定网络,但从全国范围来看,覆盖面较窄。据不完全统计44,全国三级地方人民法院中已设法医室的有1000多个,约占法院总数的30%。除损伤伤残鉴定外,一般只进行复核鉴定。

4、司法行政系统。其下鉴定机构共分两类,一是司法部直属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在从事科研的同时开展鉴定业务,其受理范围包括:全国公、检、法、司系统委托的鉴定以及来自社会各企事业单位、社团、律师、公民个人委托的鉴定:二是省、市司法鉴定委员会下设的各类司法鉴定机构。

5、卫生系统。主要涉及的是伤害及精神类案件的鉴定。

6、教育系统。包括政法院校、医学院校等,其下设的鉴定机构主要从事法医类鉴定。如: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

7、民间机构。主要是按《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登记的机构,如: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其面向社会开展法医类鉴定工作。

由于历史原因,以及地域、人口等众多因素,上海地区鉴定机构的设置与全国略有不同,公、检、法系统鉴定机构的设置并非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说的四级鉴定网络,而是属于多系统单层次的结构。具体来说,比如:上海市公安局拥有法医鉴定权并出具鉴定报告的仅限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一家,而分(县)局虽有法医鉴定人员的配备但并无实际的法医鉴定权:检察院、法院也有类似情况,其区一级的单位甚至没有配备法医鉴定人员。

这种多系统多层次法医学鉴定组织体系的存在,使得法医鉴定机构彼此独立、各自为政,既造成了主体的良劳不分、参差不齐,又易引发法医鉴定的不正当、不公正竞争。也使得法医学鉴定活动在实际上处于失控无序的状态,无法进行统一的监督和管理。

一方面不同系统、不同层次的鉴定机构之间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鉴定管理工作普遍存在着随意性,只要有送鉴的,不管自己有无鉴定权,不管有无办案机关的委托,也不管是否属于自己的管辖区域和是否有鉴定能力,更不管是否为重复鉴定,只要有利可图就来者不拒,或者本应受理的鉴定业务随意拒绝受理,造成当前法医鉴定工作混乱无章。

另一方面由于没有相应法律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相互扯皮,终局鉴定不明确,导致鉴定结论相互矛盾冲突,必然使办案人员无所适从、难以采信,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对案件的起诉,审理和公正裁决产生负面效应。

(四)鉴定标准可操作性差

依照《决定》第十七条对于法医类鉴定的定义,它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鉴定标准的覆盖面还是比较广泛的。我国的鉴定标准虽然数量不少,但是可操作性差是全体鉴定人的共识,其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1、适用范围有限

除个别鉴定标准(GB18667ee一2002《道路交通一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国标外,多数均为部门行业标准。譬如,“公安部分别于2002年4月22日和2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法庭科学DNA实验室检验规范》、《法庭科学DNA实验室规范》,就DNA检验问题统一了鉴定标准,规范了检验行为,从而减少了因技术标准的不一致出现错误的可能性,对科学鉴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应当看到这些标准只局限于公安系统,其它系统并不执行,适用面有限,其它鉴定机构在进行DNA检验时没有标准或另立一套标准,这就导致其他系统鉴定机构间执行的技术标准不统一,其鉴定结论间产生误差或不一致也就是必然的。

2、标准条款滞后

最为典型的当属法医临床鉴定中所涉及的各类损伤鉴定标准,诸如1990年颁布《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所谓的“试行”至今也尚未作任何修订。当然这里也有许多客观原因。一是我国近代法医学起步较晚,对成伤机制的理论研究包括定性定量等还十分薄弱;二是我国刑事、治安等相关法律法规颁布实施时间相对较短,作为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所附有的法律技术规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轻伤鉴定标准、轻微伤鉴定标准的制定难免出现一些损伤无相应条文规定的情况;三是,上述三个标准分属不同部门制定而缺乏协调,从而存在重伤标准规定不属重伤的损伤,在轻伤、轻微伤的标准中又无明确规定的情况,给最终鉴定带来很多的困难。

三我国法医学鉴定的相应对策和建议

(一)统一管理

根据《公务员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1)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2)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3)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第三款兜底性规定,本身就是为了国家在进行机构改革、机构调整、缩减人员编制时而设定的。因此,对于愿意到中介机构从事法医工作的公务员,国家可以根据公务员的年龄、工作年限分别采取灵活多变的措施,或者辞职后给予一定的补助,或者提前退休。

(二)建立健全各项司法鉴定管理制度

首先应实行司法鉴定机构独立法人制度,让司法鉴定所及司法鉴定人从医学院校、医院中脱钩,司法鉴定人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后,他的医师执照就应该同时被吊销,没了退路,他才会兢兢业业做好鉴定工作。司法行政机关担心让司法鉴定机构成为独立法人后,鉴定机构可能会只注重追求经济效益,不利于对其管理。但从根本上说,医院也是追求经济效益的,让鉴定机构成为医院的一个科室并不能达到上述目的。从其它类鉴定、评估、拍卖机构的性质来看,这些机构大部分都是独立法人,因此,法医类鉴定机构实行独立法人制度也势在必行。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管理,关键的问题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比如,要建立健全资质评估、鉴定质量评估、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投诉受理制度、责任追究制度,要建立健全司法鉴定启动机制、运行程序、鉴定人出庭质证等制度。

(三)正确区分司法鉴定和举证鉴定

司法鉴定有以下特点:1、司法鉴定是从立案以后到结案以前进行的;2、司法鉴定是由当事人申请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启动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的;3、司法鉴定是由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4、送鉴材料是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定的。5、人民法院对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负有审查义务,对鉴定过程负有监督义务。由此而得出的鉴定结论才属于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对于这种鉴定结论,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则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是否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及启动何种程序,应交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进行技术审核。而举证鉴定是当事人单方根据自己的意愿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尤其是诉前委托一家或多家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鉴定材料未经双方质证,新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委托人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因此,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提供对自己有利的甚至是虚假的鉴定材料来获得对自己有利的鉴定结论,也可以同时委托多家鉴定机构,然后从中选取一份对自己有利的鉴定结论来提交法庭。其实,当事人单方委托而得出的鉴定结论,从本质上说不属于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只能是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对于这种鉴定结论,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则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即“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此,为了节约鉴定成本,减小重复鉴定,鉴定机构完全有必要对个人或者律师事务所委托的鉴定进行限制。如果受理鉴定的话,为了不至于和司法机关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混淆,应以“咨询意见书”的方式出具鉴定文书,这样,当事人提交给法庭的鉴定文书就不是鉴定结论了。既然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这种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自然会逐渐减少,由此而引起的重新鉴定也自然会逐渐减少。

(四)由省级“司法鉴定委员会”组织“终局”司法鉴定

由于“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实际工作中经常会出现两个甚至三个以上互相矛盾的鉴定结论,再加上审判人员缺乏被鉴定事项所涉及领域的专业知识,必然导致审判人员对个鉴定结论难以取舍,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甚至导致当事人不断*访上**的严重后果。为了防止这种局面的出现,我国已经成立了近20家省级“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本区域的司法鉴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协调、指导,同时还承担本区域的终局司法鉴定工作。这种做法似乎是又回到了“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老路上去了,也不符合“决定”的精神。司法鉴定委员会绝对不能亲自承担鉴定工作,但可以建立“司法鉴定专家库”。一旦本省出现疑难、复杂、有争议的案件,则由“司法鉴定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从本专业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鉴定专家3-5人,进行终局鉴定。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被审判人员采信的可能性当然就很大,双方当事人也更容易接受这样的结论。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实践来看,虽然法律并没有规定由市级地方医学会组织的首次鉴定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的再次鉴定的鉴定结论之间的效力,但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愿意采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的再次鉴定的鉴定结论。

(五)制定统一的鉴定标准、条文释义和收费原则

从有关方面获知,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已召集全国25位专家,审议通过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等5个标准文本,但何时能正式出台这些鉴定标准目前尚未可知。同时应尽快成立国家级司法鉴定委员会,由该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对已出台的鉴定标准进行条文释义。因为各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不同地区的鉴定机构,其运行成本也必然差别很大,不宜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但国家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应制定一个统一的收费原则,具体的收费标准由省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由于司法鉴定带有明显的垄断性质,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在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时,应该采用听证会的形式,既要照顾到鉴定机构的利益,又要照顾到当事人的利益。同时还应该建立健全鉴定援助制度,对于那些特别困难的当事人减免鉴定费。

四 结语

长期以来,司法界很少对法医鉴定中的问题进行深人的探讨;证据学界尽管对法医鉴定结论进行了有益的理论探索,但对法医鉴定中出现的实际问题却很少论及,本文结合法医鉴定的实践,从法律适用角度对法医鉴定中的若干问题试作粗浅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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