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18日,吴清为自己投保了一份两全险。合同约定保险期内,意外全残,保险公司将给付基本保险金100000元。2017年9月,吴清在工作中自电线杆上坠落,致高位截瘫。之后吴清要求理赔,但保险公司拒赔并于2018年4月19日送达理赔决定通知书,以吴清投保前疾病未如实告知,依据保险法16条作出解约拒赔退还保费处理。具体原因是吴清曾在1999年因结肠瘤住院治疗,但在投保前未告知。
吴清则认为自己属于意外受伤,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他投保前疾病未如实告知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故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来到法庭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吴清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2018年4月19日,被告就已向原告送达拒赔解除通知书,2022年原告才起诉,故主张 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其曾患有肿瘤疾病,故意隐瞒病史,故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在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3日意外受伤后向被告申请理赔。然而,被告在2018年4月19日送达了拒绝理赔决定通知书。原告于2023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五年。 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或投保人是否是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金责任问题。
本案原告于1999年4月在当地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而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是时隔近18年的后2016年。且2018年投保人在案涉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的备注栏中注明吴清1999年曾因结肠瘤住院并治愈出院的内容。综上,可见,原告及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主观上应是一种过失行为,并不是故意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案被告作出退还保费解除合同的理赔决定,可见被告是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原告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退还保费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该条款的主要内容是“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而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原告工作时自电线杆上意外坠落导致一级伤残, 投保人未告知曾患肿瘤疾病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应有严重影响 ,即该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未告知内容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根据立法本意,这里的“严重影响”,通常理解为是指未告知的事项是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也就是说,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影响或者虽有影响但不是严重影响,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原告患病住院是近18年以前的事情,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原告曾患有肿瘤疾病的情形并不构成严重过失情形。故对被告以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金责任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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