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未足额出资股东的法律依据 (起诉股东出资不到位起诉书)

未出资股东,可被解除股东资格,对部分未出资股东,也可以吗?

若是不可以,就股东未出资部分,剥夺其相应的股权份额,行吗?

起诉未足额出资股东的法律依据,起诉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流程

上周诉卡介绍的威德公司增资纠纷案中,法院并未要求北京威德对已被宣告无效的知识产权所对应的出资进行补足。与此同时,其实北京威德仍有一个用于出资的商标尚处于有效注册状态,至少属于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于是,该案引申出另一个问题,对于部分出资的股东,应如何处理?

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可限制其分红等权利;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股东会可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 而对于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的股东,未有明确规定是否可剥夺其部分股权。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法律对“未全面履行”和“未履行”进行了区分,应认为“未履行”特指“全部未履行”,法律后果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适用解除股东资格条款。

司法实践中持该观点的不在少数,例如,2013年成都中院审理的一起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安能捷公司主张股东何某因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公司已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但法院认为, 股东除名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未完全履行出资的情形不包括在内 ,故未予支持。

此后,司法观点又有变化吗?下文来看最高院的一则判例。

◇ 观点总结自(2013)成民终字第5185号判决书

起诉未足额出资股东的法律依据,起诉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流程

上文诉卡分享的安能捷公司案的法院观点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适用解除股东资格条款。这符合相关规定的体系解释,也有其他司法判例支持。但股东的出资瑕疵确实会影响到公司内外部利益,因此司法观点也在不断变化。

日照中院在其2015年作出的一份判决中, 支持了对未足额出资股东相应股权的强制剥夺。 该案中,股东尹某对君泰公司增资后又抽逃该部分出资。公司催缴无果,遂决议解除其增资部分股东资格。另两位股东缴纳该部分出资后,诉请确认股东资格。

日照中院认为,这两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资格,取决于尹某是否已丧失相应股权。 通过股东会决议强制剥夺股东部分股权无明确的法律及章程依据,但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故予以确认。同时,公司长期处于注册资本不足的状况,既不利于公司经营发展,又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公司解除相应未缴出资股权份额,合理合法。该一审判决其后也得到了山东高院和最高院的维持。

下文,诉卡将结合公司法修订草稿,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 (2015)鲁商终字第210号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237号裁定书

起诉未足额出资股东的法律依据,起诉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流程

在本话题项下,从诉卡已经介绍的两则案例可见,在现行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对于出资不足股东的身份资格问题,已经从持“谨慎解除股东资格”的态度,逐渐倾向于扩大解释原本仅针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解除股东资格条款,使其及于 “部分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的确,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若既不愿意或没有能力补足出资,也不会被剥夺相应股权,对其他股东难谓公平。而且,除了股东间的内部利益失衡外,维持这种状况,也 有违公司资本充足原则 ,最终也会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

基于这些问题的存在,在本次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对于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作出了 可使其丧失未缴纳出资部分相应股权 的新规定。具体方式为,公司在给予相关股东不少于60天的缴纳出资宽限期后仍未收到补足出资款的,可直接向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且相关股东的失权日为通知发出之日。

同时,对于相关股东失权后公司应完成的股权转让或减资程序,草案亦规定了 6个月 的明确期限。结合草案中“公司对到期债务缺乏清偿能力时,可要求提前缴纳出资”的规定,公司法律制度保护外部债权人利益的力度已愈发增强。

◇ 诉卡观点,欢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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