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动#
#劳动仲裁#
本文源自真实案例,涉及隐私,当事人系化名。
案例一:派遣员工廉某2014年3月份派遣期满,被派遣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后,廉某将劳务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诉诸了劳动仲裁。起诉事由是之一是每个季度的工作表现都不错,但是,从来领取过季度绩效奖金,而该公司的自有员工每季度都可以领到一笔绩效奖金。现要求补发绩效奖。用工单位认为,由于公司的绩效考核制度只适用于本公司的员工,因此,派遣员工没有领取绩效奖金的制度依据,不应当补发。
案例二:徐某于2011年8月以劳务派遣工的身份到某机械公司工作,因其未达到独立当班要求,机械公司安排其与该公司的正式工刘某共开一台车床。徐某每月工资为2100元,而刘某每月工资为2800元。同年10月,徐某被安排从事钻床打孔过程中受伤。经鉴定,徐某构成8级伤残。在工伤赔付时,徐某认为机械公司应违反了同工同酬的原则,徐某与刘某做同样的工作,每月工资差额为700元,机械公司除应当补差外,还应当按照刘某的工资数额为标准对其进行工伤赔付。
案例三:一家企业每月向员工发放800元的现金住房补贴。后来该企业使用一些劳务派遣工,但没有发放现金住房补贴给这些劳务派遣工。派遣工提出要求也拿现金住房补贴,企业就解释说一是企业制度规定现金住房补贴只发放给企业的员工,二是现金住房补贴属于福利,不是工资,因此不用发放。

“同工同酬”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的权利,我国的多部法律都有“同工同酬”的相关规定。《宪法》第48条规定,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劳动法》第46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劳动合同法》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也均有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
虽然我国多部法律都有“同工同酬”的规定,但由于这些规定比较原则,导致“同工同酬”难以落实到位。在实践中,企事业单位尤其是国有企业的劳务派遣工与劳动合同工(俗称“正式工”)的“同工不同酬”现象特别突出,同样的制服,同样的工作地点,干得比正式工更多更累,但劳务派遣工的待遇可能只有正式工的一半、三分之一甚至零头!“同工不同酬”几乎成了劳务派遣用工的代名词。
为此,经过的修订的《劳动合同法》强化了劳务派遣“同工同酬”,第63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这此修订明确了同工同酬的重点强调的是“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即同样岗位人员的工资构成应是一致的,工资考核办法也应是一致的。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给裁判部门认定用工单位是否违反“同工同酬”的原则提供了较为明确的参考依据,即用工单位是否对劳务派遣工与正式工实行不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按照这一精神,上述案例一中企业的做法是违法的,正式工可以享受绩效奖金,劳务派遣工不能享受绩效奖金,这显然是对劳务派遣工与正式工实行了两套不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即正式工除了正常的工资外还有绩效奖金,而劳务派遣工则只有正常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明确了“同工同酬”的重点为“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那么是否意味着在同样的岗位上工作就应当获得相等的劳动报酬呢?即上述案例二中徐某的要求能否获得支持呢?在把握“同工同酬”这个原则时还需要细化其中“工”的情形。

对此,原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若干条文的说明》第46条规定,“本条中的“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业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可见,按照这一规定,“同工同酬”需要同时具备三个要素,即相同工作、等量劳动、相同业绩。
但由于劳动者存在个体差异,因此,不能简单以不同劳动者是否在相同岗位工作作为“同工”的标准,而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个人工作经验、工作技能、工作积极性等特殊因素,允许用人单位依此对相同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方面有所差别。

可见,“同工同酬”并不是“同岗同酬”,“同工同酬”中的“工”的含义不仅仅指“岗位”因素,而且还包括工龄、学历、职务、职称、忠诚度、信誉、工作态度、工作绩效等某些企业考量的因素。因此,只要不实行以身份为区别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就不属于违反同工同酬的原则。
两人虽然在同一个岗位上工作,但工作质量不可能一样,工作年限不可能一样,对岗位的了解度不可能一样,甚至学历、技术水平、工作态度等等都可能影响薪酬。因此,“同工同酬”不是同一个岗位必须一样的薪酬,只要用工单位对同一个岗位实行同样的工资分配制度,同样的考核标准,就不违反“同工同酬”的规定,即标准要一样,但结果可以不一样。
案例二中徐某虽然与刘某在相同的岗位上工作,付出了大致相同的工作量,但由于两人资历、技能、水平的差异,取得的工作业绩、对单位的贡献并不相同,并不能认为两人符合“同工”的要求,因此,徐某要求用工单位按照刘某工资数额补差难获支持。
文中案例源自裁判文书,当事人系化名。图片皆为网图,与本案无关。原创内容请勿转载抄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