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本所律师团队胜诉了好几个期货交易的纠纷。具体的情况是有当事人在新华(大庆)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新交所)、深圳石油化工交易所(深油所)、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长江联合)的平台上购买期货,后期被强制平仓,当事人出现了严重的亏损,诉至于法院要求交易平台退还其全部的投资款。笔者认为此类纠纷属于典型的假期货纠纷,分享出来,以飨读者。
一、期货交易的概念和特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交易存在四个特点。一是,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是交易场所制定的标准化合约;二是,期货交易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期货交易实行会员制,只有会员才能够入场交易;三是,期货交易是双向交易和对冲机制,既可以先买后卖,又可以先卖后买,其买卖并不需要实物交割,也就是俗称的“买空卖空”,通过和建仓时交易方向相反的操作来解除履约责任; 四是,期货交易实行“杠杆机制”,无需全额付款,只要有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即可进行期货合约的开仓交易。
二、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期货交易所进行的期货交易无效
案情简介:李某在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就新交所提供的交易品种,在新交所交易系统中进行多次建仓与平仓,上述交易均未进行实物交割,交易模式是建仓后平仓,如果建仓是买入,平仓就是卖出,如果建仓是卖出,平仓就是买入,进行反向对冲交易,入金15笔,共减少交易资金9977556.00元。后诉至法院要求认定和新交所之间的合同无效,新交所要赔偿李某900多万的损失。被告辩称涉案交易并非属于非法期货交易,该交易不应该无效。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交易的性质问题,2013年,为整顿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111号),上述通知对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的标准及程序做出了详细说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交易活动性质的参考依据。根据上述通知规定, 判断是否属于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应当采取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方式。就目的要件而言,主要是交易市场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就形式要件而言,非法期货交易一般具备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和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两项主要特征。 其中,标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交易者将此类合约作为交易对象,订立合同时,并非全额付款,而只缴纳商品价值的一定比率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入或卖出。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权利义务。集中交易是指由现货市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几种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以及做市商机制等。
结合上述论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交易应当认定为期货交易。理由如下:1、根据被告新交所发布交易商品的合约可以看出,被告新交所对李某交易的上述产品的交易单位、报价单位、交易时间、保证金、手续费率、延期费率、单笔最大交易限额、最大持仓量等信息进行了固定,李某在交易时,并不能对上述交易参数进行选择。涉案交易采取的是李某交纳保证金的方式进行交易,根据被告新交所《风险揭示书》及《客户协议书》中载明内容及实际交易情况,涉案交易系采取保证金交易方式,涉案交易标的系标准化合约。2、李某在被告新交所平台上进行多次交易,既有买入又有卖出,未进行任何实物交割,表明新交所允许交易者以对冲方式进行交易,不必实物交割,符合非法期货交易的目的要件。3、新交所采取会员制,为会员在其电子平台进行交易,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与便利,李某进行交易参考的是新交所在交易系统发布的价格,对交易对方的情况不知情,交易系统由新交所提供,交易资金结算也通过新交所账户进行,足以证明新交所为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和便利安排,故新交所实行的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方式。
综上所述,涉案交易特征符合期货交易判断要素,即交易对象系标准化合约,采取保证金交易模式、通过反向操作和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通过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故涉案交易不符合现货交易的特点,应认定为期货交易。 根据 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新交所经营范围中明确载明不含期货交易,新交所组织涉案的期货交易未经国务院批准,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李某及被告新交 所 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李某系在被告新交所平台上进行交易,应当认定李某及被告新交所之间事实上的合同无效 ,即李某在新交所客户端上的交易无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新交所在不具备期货交易资质的情况下开展期货交易,是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故新交所对于李某通过交易转至其账户的损失9977556.00元,应予返还,
三、交易所没有油品交易资质的期货交易无效
案情分析:深油所对外声称具有原油交易资格,提供交易平台,姚某在深油所开户并进行交易,但是后期亏损30多万元,经过咨询本所律师团队,认为该交易平台并不具有原油交易资格,因此该金额可以追回,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国务院颁布的《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和《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原油、成品油实行许可制度。申请原油、成品油批发、销售、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原油、成品油销售、仓储许可 。 本案中,案涉油品因违反原油、成品油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无效。 案涉油品交易无效,《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深油所作为案涉交易产品的制定者、平台管理者,应承担因合同无效的责任。姚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案涉投资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查明的事实,酌定深油所承担80%的过错责任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姚某自担20%的过错责任。
四、第三人没有经纪人资格进行期货交易的委托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于某2018年经人介绍认识了杨某,杨某向其推销交易系统“巅峰金融”、“期货推手”、“逸富行情软件”三个软件,并在杨某的账户下进行期货交易。后期于某向杨某转账200万元进行期货交易,但是并未像杨某所说获利,于某向本所律师团队咨询,了解到该期货平台均是未经审批的期货交易平台且受托人没有期货经纪人资格,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杨某退还200万元。
法院认为: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经营期货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期货经纪合同无效:(一)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二)不具备从事期货交易主体资格的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因期货经纪合同无效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无效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责任的承担。一方的损失系对方行为所致,应当由对方赔偿损失;双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规定、本院认为, 被告杨某未经合法许可批准,并不具备期货经纪主体资格,其向外招揽客户提供期货交易系统进行境外期货交易获取营利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此,2018年12月29日,原告于某以其名义向被告杨某银行转账2000000元用于上述期货交易,当属无效。 被告杨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于某2,000000元。
总结: 目前经国务院批准、证监会监管的期货交易所就四个,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以及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其他地方交易所均未获得国务院的审批 。 法院目前均认为,就这些地方交易所发生的期货交易属于无效交易。关于这些交易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虽然交易发生在自然人和交易所的会员单位之间,但是因为交易所制定交易规则、提供交易平台、授权会员参与违法交易,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过错责任的承担方式一般是退回当事人的全部损失或按照当事人损失的80%进行赔偿。
因为期货交易的复杂性和高风险性,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给予了投资者必要的保护。这种保护也有利于构建健康、规范的金融市场体系。“交易自主、风险自负”的原则下仍应以“卖者合法”、“卖者尽责”为前提。投资者在期货交易中折戟之后,并非只能自食苦果,如存在本文论及的变相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不合规、经纪人没有经纪资质的情况,仍可通过法律途径求偿损失。同时,经营期货或类期货业务的机构也应当时刻保持合规意识,避免因为工作疏失,给投资者和自身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案例来源:
1.李某和新华(大庆)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皖1222民初7928号)
2.杨某和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沪74民终1126号)
3.姚某和深圳石油化工交易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0304民初54756号)
4.于某和杨某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新0104民初67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