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开具发票的货款2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在收到第三人开具的金额为5574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57475元。
案情:
2021年7月,A土木公司(需方)与B混凝土公司(供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付款前供方需提供与付款金额一致的3%的增值税发票,否则需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签订后,混凝土公司陆续向A土木公司供应混凝土。

2022年5月,C建材购销部与B混凝土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混凝土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A土木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中载明:“.......自2021年7月至2021年9月我司共向贵司供应混凝土合计2318m³,合计857475元。贵司已向我司共支付30000元整,尚欠我司混凝土货款827475元。现我司于2022年5月24日将我司对贵司享有金额为827475.00元的债权转让给C建材购销部,该债权转让为不可撤销之转让。从本通知到达贵司之日起,我司除应向贵司开具与供货金额等额的有效增值税发票外,不再享有上述债权及其从权利。”
因A土木公司逾期未支付剩余货款,C建材购销部遂向江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土木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274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A土木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B混凝土公司直至2022年2月才向被告开具250000元、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我方己付款30000元,未付款金额与待付款金额(货款金额)827475元不一致,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不构成违约,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
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及第五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法取得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
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供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混凝土,需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为供方的非主要义务,在供方已经按约提供混凝土的情况下,需方仍需支付相应货款,但双方合同确有约定在付款前供方需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需方有权拒绝付款,法院酌定对于已开具发票但未付款的货款部分,被告应在开具发票后按约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尚未开具发票的货款部分,被告需在收到开具的发票后支付相应货款且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如前所述,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现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款贷**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A土木公司向原告C建材购销部支付已开具发票的货款2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在收到B混凝土公司开具的金额为557475元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原告C建材购销部支付货款557475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