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1日,王某(买方、乙方)与刘某(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某以120万元向刘某购买位于东莞市石碣镇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3万元;甲、乙任何一方解除合同或拒绝履行合同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房屋成交价2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责任方应据实赔偿。同日,王某向刘某交付定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刘某未将房屋交付王某,而是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21年1月15日,案涉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2021年3月22日,王某起诉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刘某支付违约金24万元及退回定金3万元。刘某辩称王某不符合东莞市的购房政策要求是最终无法完成交易的根本原因,刘某没有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
普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某抗辩因王某不符合东莞市的购房政策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但从本案证据看,东莞市于2020年7月25日发布东建〔2020〕7号《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对购房者身份进行了一定限制,于2020年9月3日发布东建〔2020〕8号《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商品住房限购、限转让政策的通知》,规定对2020年7月25日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向卖方交付定金的,可按原政策规定继续办理网签及过户手续。涉案房屋买卖不在东建〔2020〕7号文件房屋限购范围内,属可交易过户的范围。故双方履行合同并无障碍,刘某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故判决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刘某返还定金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4万元。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普宁市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受市场波动影响,“一房二卖”在二手房交易中较为多见。“一房二卖”本身不属于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在后买受人与出卖人如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在后买受人依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在先买受人有权向出卖人主张合同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以弥补损失。本案例对于“一房二卖”时的合同效力认定,鼓励诚信交易具有示范意义。
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父对子追索购房款
2011年,杨某甲、刘某与儿子杨某乙、杨某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二人共有的两处房产转让并过户至儿子杨某乙、杨某丙名下。2021年,杨某甲因生意失败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儿子杨某乙、杨某丙索要购房款遭拒,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杨某乙、杨某丙按照当时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支付购房款共计240多万元,并还本付息。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房屋转让虽然名为买卖,但实为赠与:第一,合同仅简单约定了房地产的基本情况及价格,与正常的房屋交易不符;第二,杨某甲之前从未向杨某乙、杨某丙主张过支付购房款;第三,刘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原共有人当庭陈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减少税费,实际是二人共同赠与杨某乙、杨某丙。因此,本案双方是以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隐藏真实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合法有效。现涉案房地产已过户至被告名下,赠与行为已履行完毕。故杨某甲现主起诉请求支付购房款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基于各种目的,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况时有发生,需要进行甄别,准确认定行为性质。生效判决认定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驳回父对子追索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实现了情理法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