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案例及其涉及的法律分析 (刘某案件最终结果)

刘某案件最终结果,刘某案证据分析报告

刘某案件最终结果,刘某案证据分析报告

文|班律*法讲**

编辑|班律*法讲**

医疗纠纷是指医方在对患方进行治疗的过程中,由于医方的过失而对患方造成损害,或者由于医方与患方在治疗的过程及结果上无法达成共识,从而在医方与患方之间产生的一种的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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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摘要

刘某,女,重庆市北陪区人,2008年7月20日,因难以忍受老年伤残导致的痛苦而自杀身亡。

2007年11月6日,刘某不慎滑倒,当时感觉左剧痛难忍,不能直立行走当即被家属送往重庆市北陪区第二人民医院,经骨科医生杨某接诊,在看过 X光片后,诊断为左侧股骨大转子骨折,要求刘某住院治疗。

主管医生杨某向刘某家属介绍了两种治疗方案,一种是保守治疗,一种是手术治疗。考虑到刘某年事已高,手术治疗后恢复会十分缓慢,刘某家属在杨某的建议下,同意采用保守治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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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当即对刘某以手法复位,外敷中草药,夹板固定。一周后,刘某仍然疼痛难忍,其家属要求拍X光片,以了解骨折处复位情况,但遭到杨某拒绝同时杨某肯定地答复刘某的家属复位不会有问题。

二周后,刘某的疼痛进一步加剧,杨某此时对刘某用胶布吊砖头进行皮牵引,但由于皮牵引导致刘某小腿两侧起了许多脓包,刘某疼痛难以忍受,在牵引两周后杨某决定不再牵引。

在刘某家属多次要求下杨某才于2007年12月17日即刘某入院后第41天拍摄X光片。该X光片显示刘某骨折处并未复位,且有骨痴产生。

2007年12月18日,重庆市北陪区第二人民医院请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骨科范某等专家会诊后,与刘某家属达成协议:

将刘某转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实施手术治疗,住院费用重庆市北陪区第二人民医院与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协商同意代付;病人手术后,医疗双方尽快申请医学鉴定,并经法律渠道解决。

2007年12月19日,重庆市北陪区第二人民医院用车将刘某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上段陈旧性骨折,左下肢短缩4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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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骨科范某在2007年12月25日对刘某进行手术治疗,手术中发现刘某骨折处骨头移位重叠4CM骨痴较多,骨头已畸形连接。

手术后,由于刘某出血较多,血压不稳定,转入重症监护病房。手术虽然成功,但由于手术是将刘某已经畸形连接的骨头解剖并重新复位,且刘某已67 岁,骨头生长缓慢,因此刘某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长达6个月之久。

2008年5月12日“5,12”大地震发生,医院病房急剧短缺因此在重庆市北陪区第二人民医院和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的要求下,刘某于5月27出院回家休养,但双腿一直未见好转。

2008年7月20日,刘某终因无法忍受8个多月来的病痛折磨及双腿瘫痪的悲痛结果,借着上卫生间家人无法看扩的机会服鼠药自杀。

虽经家属及时送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但最终仍无法挽救其生命,刘某于2008年7月20日死亡。

刘某家属向重庆市北陪区卫生局申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北陪区卫生局委托重庆市渝中区医学会于2008年7月17日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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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4月14日,刘某家属以医疗损害赔偿为由,将重庆市北陪区第一人民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万多元。

审判过程中,重庆市北陪区人民医院未申请医疗过错鉴定,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无过错,重庆市北陪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

并于2009年11月18日做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刘某家属医疗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驳回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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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本案的法律性质

由于医疗关系的特殊性及医疗关系的发生存在不同情况,因此对于医疗关系的法律性质的界定,学术界存在着很大的分歧。

医疗关系的法律性质应当按照自愿性医疗关系、强制性医疗关系和无因管理性医疗关系进行不同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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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愿性医疗关系的法律性质

自愿性医疗关系是指医患双方自愿建立的医疗关系。这是一种最常见的医疗关系,也是最重要的医疗关系。

由于医疗机构是具有公益性质的机构,即使目前出现大量的私营医院及诊所,但从根本意义上来说医疗机构仍是非营利性的企业法人,其向社会提供的医疗服务关系到每一个社会成员的生命和健康。

针对这种特殊性,如果允许医疗机构有“选择”患者的权利,则将会对社会造成极大地损失,不符合医疗机构自身的性质,也违背了医疗机构“救死扶伤”的宗旨,会导致诸多法律问题和道义责难。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法律规定了医疗机构的“强制缔约义务”。强制缔约义务是指个人或企业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契约的义务。

换言之,合同一方当事人对相对人的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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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即此时医疗机构负有强制缔约义务。

但是,医疗机构的强制缔约义务,并未排除医疗机构意思自治。从另一个角度来理解,“强制缔约义务”正是对意思自治的一种尊重。

由于“公共服务”领域资源的稀缺性以及信息的不对称性,提供“公共服务”的一方往往相对于另一方处于一种优势地位,双方当事人虽然从法律上处于一种“平等”状态,但事实上却是一种“不平等”的状态。

如果法律不对这种情况进行平衡,会导致医疗机构凭借自身的优势选择性的进行医疗。

患者特别是无法提供医疗费用的患者,将可能难以得到及时的救治,这种“强制缔约义务”的存在,使得患者的就医的意思得到了充分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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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了因医疗机构的强势地位而拒绝医疗的尴尬境况尽管法律在某些方面对医疗机构规定了某些强制性义务。

但自愿性医疗关系仍然符合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和等价有偿原则,将其界定为民事法律关系没有理论上的障碍。

首先,自愿性医疗关系的主体之间是平等的。自愿性医疗关系中的患方和医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是平等的,医疗单位作为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部门,它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能够独立的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而接受医疗服务的自然人,也是法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在发生医疗关系时都是平等的。

其次,自愿性医疗关系的发生是医患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自愿性医疗关系的发生完全是医患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在这个过程中没有一方对另一方的强制。

民事关系的精神在于“意思自治”,即民事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断设定自己的权利义务,法律尊重这种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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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性医疗关系正是患方和医方自愿选择形成的民事关系,法律尊重当事人的这种选择,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确认,并依法予以保护。

最后,自愿性医疗关系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目前的中国,医保的水平不高,覆盖范围也有限。

而公费医疗在制度上,虽然是由国家财政承担,但国家财政的来源主要靠税收,而每个公民又是纳税的主体,因此公费医疗最终仍然是由公民承担的。

因此,这些转移支付形式并未改变患者最终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而无论是公费还是医保,就医疗机构而言并未减少任何收费。

总之,在医疗实践中,医方提供医疗服务,且收取费用,而患者也自愿为此支付费用,患者方支付的医疗费与医师或医院提供服务视为价值也基本上是等价的。

综上所述,自愿性医疗关系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将其界定为民事法律关系是符合法律理论和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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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强制性医疗关系的法律性质。

国家基于医疗的特殊性和对国民生命及身体健康的保护,在法律上赋予医疗机构强制治疗权,强制患者接受治疗,患者接受治疗并非自愿,具有义务性和强强制医疗是国家基于社会集体防卫之目制性,这种法律关系即强制医疗关系。

以行政强制措施,强制患者接受治疗的行为。这种强制性的医疗关系是医方承担的一种公法义务,此时患方的意思不是医方提供治疗的要件,无论患方同意与否,都不影响医方依法采取适当的强制医疗措施。

显然,在这种医疗关系中,法律赋予了医方强大的优势,使得医患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

这种强制性医疗关系已经超出了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是医方对患方行使的一种纵向类似管理的权力,这显然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强制性医疗关系大都产生于特殊情形之下,比如国家遭受重大疫情,医方按照法律规定可能会对患者采取必要的强制医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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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 我国2003年“非典”期间对于非典患者及可能的病毒携带者均采取了强制隔离治疗的措施,都证明强制医疗关系超出了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

应当对其性质进行重新定位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由上述规定可知,在强制性医疗关系中医方被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赋予了强制医疗特定患方和为此而采取包括限制其人身自由在内的强制医疗措施的权力。

此时,医疗机构行使了部分国家卫生管理部门的职权,成为了被授权行政。主体的角色。此时的强制医疗关系绝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一种行政管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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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强制性医疗关系是医疗卫生部门、医方与被强制医疗的患者之间的一种行政法律关系。

此时,因强制医疗行为而损害患方利益的,患者可以以相关卫生行政主管本门和相关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无因管理性医疗关系

无因管理是民法上债发生的原因之一,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据此,医方在特定情形下需无条件提供医疗服务,这种情况下医方与患方之间形成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国家基于人道主义和社会公益目的考虑而强加于医疗机构的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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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种情况下,医方和患方之间的医疗关系是无因管理而发生的,由于无因管理性医疗关系排除了医患双方的意思自治,因此不能定位为一种民事合同关系,而应当界定为是一种事实行为。

无因管理之债是这种事实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医方在实施医疗行为后产生的无因管理之债权。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自愿形成的医疗关系,符合自愿性医疗关系的特征,应当定性为一般民事法律关系。

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法规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