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告知是保险公司核保的第一道门槛,正确的如实告知,对于后续的理赔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但是,哪些既往症该说?哪些不该说?很多朋友往往拿捏不准,因为健康告知中往往有很多“概括性”条款,让我们无所适从,不知该如何回答。
例如:“是否有其他需告知的健康或就医事项”,像这样缺乏具体内涵和外延的询问方式,就属于典型的“概括性”条款。
这样的概括性条款需要告知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第二款: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投保人难免因日久遗忘或难以将所有事实一一枚举而有所疏漏,此种疏漏实人之常情,与保险法规定的不尽如实告知义务有明显区别,若允许保险人以投保人对概括性询问遗漏告知为由拒绝理赔,则对投保人未免过于苛刻,将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故最高人民法院出此司法解释,以期达到公正效果。
但何种问询属于“概括性条款”?这又成了保险纠纷里另一个常见的问题。
如果是有甲状腺结节,在健康告知里问的“是否患有或曾经患有甲状腺或甲状腺旁腺疾病?”算不算“概括性条款”式的问询?
“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或健康检查结果异常?”这样的询问属不属于“概括性条款”?
保哥找到了一个案例,经历了三审直至最高法院,最终的判决能够让我们明晰,在司法角度是如何认定“概括性条款”的。
一、理赔纠纷经过
【投保】:
2018年2月7日,妻子刘某为丈夫赵树勋投保了平安人寿的《安鑫保两全保险》,保额13万,保障至80周岁,交费年限20年。

其中重大疾病保障责任约定: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45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发病】:
2019年4月1日原告发病,入住包头市肿瘤医院治疗11天,被确诊为甲状腺恶性肿瘤。出院后赵树勋即向平安人寿了申请理赔。
【理赔调查】:
平安人寿在随后的理赔调查中查到,赵树勋在投保前两次体检均查出有甲状腺结节:
■ 体检报告
2016年3月24日包头泽康体检中心健康体检报告显示:甲状腺左侧叶结节伴钙化( 建议进一步检查 )
2018年1月26日包头泽康体检中心健康体检报告显示:甲状腺左侧叶结节并钙化( 建议短期复查 )
【拒赔】:
在《安鑫保重疾险》的健康告知书中,有两处相关询问:
1、“是否患有或曾经患有 甲状腺或甲状腺旁腺疾病? ”
2、“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
赵树勋均填写的【否】。
于是,平安人寿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付,解除合同,退还保费。
【起诉】:
赵树勋向当地法院起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要求赔付13万保险金额。
二、一审被保险人胜诉
一审法院: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判决案号:(2019)内7101民初298号
【被保险人的观点】:
作为非医学专业的普通人,单凭自己的知识结构和生活经验并不能确定自己在查出甲状腺处有结节就明确自己患有甲状腺疾病,且绝大多数甲状腺结节不被视为疾病。
【保险公司的观点】:
甲状腺结节就是询问列表中的疾病,原告明知但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询问内分泌、血液系统疾病事项中列有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糖尿病、痛风、白血病、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地中海贫血,并未列明哪些病属于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
被保险人作为非医学专业的普通人,单凭自己的知识结构和生活经验并不能确定自己在查出甲状腺处有结节,就明确自己患有甲状腺疾病,且绝大多数甲状腺结节不被视为疾病。
原、被告对合同条款解释产生异议。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一审法院确认投保人在合同签订时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树勋保险金130000元。

保哥解析:
一审法院把“甲状腺及甲状腺旁腺疾病”的询问认定为了“概括性条款”。
三、二审反转,平安人寿胜诉
二审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案号:(2019)内02民终3128号
保险公司一审败诉后,不服判决,申请了上诉,包头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合议审理,*翻推**了一审的判决,理由如下:
1、赵树勋认可投保前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询问,保险公司问及之前是否患有甲状腺疾病或者甲状旁腺疾病时,赵树勋回答为“否”。
2、从以上体检报告可知,赵树勋在投保前就已经知道自己的甲状腺出现了异常,而且从体检报告医生建议看,也是从要求“进一步复查”到“短期复查”,可以看出其甲状腺异常的情况是越来越重的,从一个正常的普通人的理解应该可以意识到身体的这一部位已经不是健康的,是病态的。
3、在日常生活中当某人罹患某种疾病时其称呼或称谓,并不见得均要体现“疾”或“病”等字眼,比如说“肺炎”“肝炎”等。因此保险合同中“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的描述是具体的、确定的某一部位的疾病,不属于概括性陈述。
4、甲状腺结节确有一定的恶变比例,由于保险合同属于转移风险的特殊合同,在保险人询问该事项时赵树勋应该如实告知这一情况,对于保险人而言,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承担风险进而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用。但被上诉人对以上提问均否认,可以认定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5、另外,赵树勋在回答保险人“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该询问括号中明确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内容具体,不属于概括性陈述。
6、退一步讲,按照被保险人的抗辩,即便其始终不认为这种异常状况属于“甲状腺疾病”,也属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有权据此解除保险合同,退还全部保险费。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9)内7101民初2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赵树勋诉讼请求。
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申请高院再审、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案号:(2020)内民申1885号
赵树勋也不服啊,一审轻松赢了的案子怎么就二审能输了呢?于是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被保险人的观点】:
保险公司对甲状腺疾病的描述过于笼统,属于保险法中的“概括性条款”,保险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并拒绝赔付。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2016年、2018年两份体检报告赵树勋均未领取。“进一步检查”及“短期复查”在医学上并没有递进关系。即使知道体检报告结果,在未被医院确诊的情况下,不能认为赵树勋明知自己存在疾病,更不能因此认为赵树勋投保期间存在重大过失。
【内蒙古高院观点】:
本案中,2016年、2018年赵树勋两次体检均有甲状腺左叶结节并钙化,医生建议进一步检查、复查。
2019年2月7日投保时,保险公司问及赵树勋之前是否患有甲状腺疾病或者甲状旁腺疾病时,赵树勋回答为“否”。
从以上体检报告可知,赵树勋在投保前就已经知道自己的甲状腺出现了异常,且 保险合同中“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的描述是具体的、确定的某一部位的疾病,不属于概括性陈述。
另外,赵树勋在回答保险人“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赵树勋也予以否认。 该询问括号中明确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内容具体,也不属于概括性陈述。
据此,可以认定赵树勋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退还保费。二审判决驳回赵树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驳回赵树勋的再审申请。

保哥解析:
内蒙古最高法院完全支持了包头市中院的判决观点。进一步明确了“概括性条款”的法律范畴。
总结
这个案例,保哥的观点也是支持法院的最终判决,因为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痕迹过于明显,而且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当时也明确询问了关于甲状腺疾病的问题,而投保人选择了隐瞒。
学习这个案例, 保 哥想分享两点:
1、什么是【概括性条款】?
概括性条款是指较为宏观、内涵扩展、外延开放的条文,具有抽象性、统一性、全面性的特点
健康告知中的 “有无其他疾病” 、 “你是否还有其他可能影响投保人承保和费率厘定等判断的问题” 都是属于【概括性条款】的。
2、有具体指向的都不属于【概括性条款】
健康告知中询问“甲状腺疾病”这样类似的询问,明确是包含【甲状腺结节】的,你不要说“我不知道甲状腺结节属于甲状腺疾病”,这种理由站不住脚了;
如果健康告知中问道“肝炎”,也肯定是包括甲肝、乙肝、丙肝等所有类型肝炎,也包括乙肝携带这样的情况。
如实告知,才是保证我们保险合同安全有效的前提条件,如何正确如实告知,可以参考保哥以前的文章:
健康告知里没问到的既往症,而智能核保里有,投保时该不该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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