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诉称
2012年4月2日原告因车祸在被告处的神经外一科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撕裂伤。3、左侧髋骨骨折。4、右胫骨平台骨折”。经过十四天的治疗原告出院,但治疗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常规为原告进行防血栓的治疗。出院后被告出院医嘱上也未告知原告预防并发症,以及服用防血栓药剂或采取其他预防血栓形成的措施。

原告出院后由于骨折处有石膏固定,因此无法行走长期卧床,在此期间原告出现间断咳嗽胸痛。2012年5月25日原告在被告医院拆除石膏时发现右下肢较左侧肿胀,经检查确定为“左下肺动脉栓塞、右股静脉栓塞”,被告直接安排原告从急诊转入介入科进行二次住院治疗。
住院后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对原告进行了下腔静脉永久性滤器植入手术,该滤器被告称为进口滤器。在手术前被告并未告知原告还有临时性滤器及可回收滤器等其他滤器可供选择。手术完成后被告要求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出院。
出院后原告因髋臼骨折出现疼痛感觉,需要做核磁共振检查是否有股骨头坏死现象,但原告到被告处做核磁共振检查时,被告却拒绝为原告做该检查。为此原告对被告的所有医治行为产生怀疑,要求被告向原告予以解释,但被告以原告不懂医学为名,拒绝与原告沟通。
二、患方观点
1、在原告一次住院治疗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尽职尽责,未进行相应的治疗及未履行必要的告知,导致原告形成左下肺动脉栓塞、右股静脉血栓(住院记录及出院医嘱为证)。在原告一次住院治疗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尽职尽责,未进行相应的预防及相应的检查,导致原告形成左下肺动脉栓塞、右股静脉血栓(住院记录及出院医嘱为证)。
2、在原告二次住院治疗过程中,医院在未进行的各科室专家会诊情况下,直接对原告进行永久滤器置入手术,被告过度医疗及未履行告知义务,给原告造成不可逆转的人身医疗损害及引起并发症。原告的病情不符合被告提供的《永久性滤器产品说明书》中[适应症]范围。

依据指南,肺栓塞[治疗方案及原则]中明确规定,首先是应进行内科溶栓治疗。而介入治疗是在如有抗凝、溶栓治疗禁忌症情况下,可采用介入治疗。
原告在治疗中无抗凝现象,也无溶栓禁忌症,并且溶栓效果良好的情况下,并且被告未告知原告还有临时性滤器、可回收滤器等其他治疗方案可供选择,直接给原告实施永久性滤器置入手术,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
3、由于置入永久滤器,使原告无法进行核磁共振检查(被告也不予原告进行核磁共振检查),导致原告部分病症无法进行准确检查,确诊。由于被告的不负责任的第一次医疗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第二次医疗被告为了追求高额的经济利益,未向原告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完全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给原告造成不可逆转的人身伤害。
三、被告辩称
经过对鉴定人的线下质询可知我院在对原告诊治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病情已经完善相应的告知及手术治疗措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诊疗常规,谨慎处理医疗以及相关事务。在整个疾病诊断治疗方面,及时准确,医疗行为本身无过错。
原告的损害后果根据鉴定书完全是由于现代医学科学的局限性、高风险性及原告所患疾病的凶险性等因素所致,与我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四、鉴定意见
评定被鉴定人王某强,男,1973年1月29日生,构成人损十级伤残。医方x医科大学附属x医院的诊疗过错原因力为主要因素(过错参与度61%-90%),建议过错参与度以75%左右为宜。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判决,被告x医科大学附属x医院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5%责任,赔偿174770.89元。
【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