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盐城,女子通过朋友介绍,从银行*款贷**12万元。*款贷**到期后,女子无力偿还,朋友未经女子同意,帮她偿还了*款贷**,之后向女子索款。女子说朋友是自愿还款,该找银行去要,与其无关,朋友将她告上法院。 女子余某通过朋友介绍,与男子刘某相识。之后,余某通过刘某介绍,在银行*款贷**12万元,约定*款贷**利率8.5%,*款贷**期限一年,担保人是余某的两个亲友。*款贷**合同上还注明,银行同意三年内向余某发放12万元的借款(信用)。 *款贷**下来后,余某向刘某支付了18000元作为手续费。 *款贷**快到期时,刘某催余某给银行还款,余某说没钱还。 *款贷**到期后,银行向她催款,她说贷的是三年,*款贷**期限没到,所以不同意还。 *款贷**逾期一个多月后,刘某给余某的还款银行卡内打款122131元,备注“借款给余某还银行的钱”,银行扣款成功。当天,刘某给余某发微信,*款贷**我替你还了,什么时候方便还我?余某一直没回。 几天后,刘某以余某构成不当得利为由,把余某告上法院,要求余某还欠款122131元及利息(按*款贷**基准利率计算)。 余某说,当初刘某收她15%的手续费,说好*款贷**三年,现在只有一年,是刘某违约,该刘某赔偿她的损失。*款贷**是她和银行的事,她没让刘某帮忙还款,也拒绝过,所以她不构成不当得利。 【@家子说法 】 一、余某*款贷**期限到底是多久? 在这个案件里,余某的*款贷**合同是有两个期限,一个是合同中约定的*款贷**期限,是一年,一个是合同中约定的授信期限,是三年。那么,余某到底该按那哪个期限还呢? 其实,这就是授信期限和*款贷**期限的区别。 授信期限是银行授予借款人可以按照一定额度向银行*款贷**的期限,在这个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向银行办理*款贷**,期限内借款人如果没向银行借款,这个*款贷**额度就不能用了。 *款贷**期限是借款人向银行*款贷**时,约定的借款时间,借款时间满了以后,要依约还款。 在这个案件里,银行虽然授予余某三年内最高*款贷**12万元的信用额度,但实际借款时间还是要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也就是一年内还款。还款以后,如果符合条件,还可以在授信期限内继续向银行*款贷**。 二、余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一方没有合法依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也就是说,如果认定余某属于不当得利,是要向刘某偿还钱款的。 但是,这个案件里,虽然从表面上看,余某获得了免于偿还银行*款贷**本息的利益,刘某损失了12万余元,但刘某在帮余某偿还*款贷**时,是明知自己既不是这笔*款贷**的借款人,又不是担保人,在法律上是没有帮余某偿还*款贷**义务的,却仍然偿还了*款贷**。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还规定,“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不属于不当得利。 所以,这个案件里余某不属于不当得利。 三、余某是否需要向刘某还款? 那么,既然余某既然不属于不当得利,是不是就意味着她不需要向刘某还款了呢? 并不是。 法律上除了不当得利制度以外,还规定了无因管理制度。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无因管理制度中,虽然规定管理人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进行管理,但并不要求管理人在进行管理时不能有为自己利益服务的考虑。因此,只要主观上管理人明知自己是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客观上维护了他人的利益就可以了。 这个案件里,刘某在余某的*款贷**到期以后,帮余某偿还了*款贷**,这种行为虽然有为维护自己与银行关系的考虑,但客观上避免了余某因逾期偿还*款贷**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可能遭受的损失,主观上刘某也明知这种行为是代余某偿还*款贷**,所以仍然构成无因管理。 至于余某拒绝刘某帮其偿还*款贷**的行为,《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虽然规定,如果管理人的管理行为违背收益人真实意思表示,不享有追偿权。但是也规定,如果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管理人仍然有追偿权。本案中,偿还*款贷**是余某的法定义务,所以就算刘某将钱款打入余某还款账户的行为违反余某的真实意思,也不影响该行为的合法性,余某仍然负有偿还的义务。 因此,法院一审在扣除余某支付的18000元手续费后,判决余某偿还刘某104131元及相应的利息(按一年期lrp计算)。 余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你对这个结果怎么看呢? (本案例来源于盐城中院,分析部分系个人意见,非判决原文。)

来源:家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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