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德惠市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件经过

2019 年 10 月 15 日,孙某英名下的辽 BD***1 号车与王某吉驾驶的吉 AD***K 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吉驾驶的车辆在中国某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王某吉赔偿了汽车维修费用,但在车辆维修过程中的租车费用13000元其拒绝赔偿,故孙某英将王某吉与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吉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王某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王某吉有特殊约定,故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但考虑到孙某英名下的辽 BD***1 号车为非经营性车辆,并且只提供了租车发票,未提供租车合同,不足以完整反映其主张租车费13000元的待证事实,但考虑到此费用系孙某英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期间而无法使用所产生的替代*交性**通工具的合理性支出,法院酌定保护 3000 元为宜。综上,遂作出如下判决:中国某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孙某英替代*交性**通工具费3000元。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交性**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亲近**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