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人员境外工作需要交个税吗 (外籍人员来华工作个税征收标准)

在华外籍员工会涉及个税税收抵免吗?

我们是深圳的一家外商独资企业,2015年由日本总公司通过香港公司在大陆投资设立。目前,深圳公司里有两类外籍员工:

第一类: 由日本总公司派遣到我司的日籍常驻人员数名,工资由日本总公司和深圳公司各自发放及承担一部分,但全额在中国申报缴纳个税;

第二类: 同时在深圳公司和香港公司任职的香港籍员工数名,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大陆的居住天数超过183天,工资由深圳公司和香港公司各自发放及承担一部分,按照大陆个税法的相关要求在这边合规申报缴纳个税。

请问,若上述两类外籍员工在日本/香港当地也有按照规定就其工资薪金申报缴纳个税,可否就该部分税款在中国大陆申请税收抵免?

首先,我们要明确,究竟什么情况会涉及个税税收抵免?

根据《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以下简称“3号公告”)第三条,居民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 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依照所得来源国家(地区)税收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允许在 抵免限额 内从其该纳税年度应纳税额中抵免。

上述这条规定其实包含了好几个要点:

1. 涉及税收抵免的是我国个税法下的 居民个人

2. 涉及税收抵免的是该居民个人 取得了中国境外所得 ,且在境外按规定 应交并已交了个税 ;言下之意,需要判定该居民个人取得所得的来源地是否属于境外;同时,在境外的个税是否应交?且是否实交?

3. 该纳税年度可以抵免的部分 不得超过抵免限额 ,那么自然就涉及到抵免限额的计算。

我们针对贵司的两类外籍员工,分别从以上几个方面来看看。

第一类:常驻日籍员工

  • 日本总公司派来深圳公司的日籍常驻人员,由于长期在境内工作,因此构成我国个税法下的居民个人。
  • 他们的工资虽然由日本总公司和深圳公司各发放及承担一部分,但由于 其任职受雇提供劳务的地点为境内,所以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的来源地判定为境内 。简言之,这些日籍员工在中国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中并不涉及境外所得, 因此不涉及在中国申请税收抵免
  • 值得关注的是,这部分日籍员工虽然构成我国的居民个人,但另一方面,依照其母国日本的国内法规定,一般也会判定为日本的税收居民。在构成双重税收居民的情况下,应根据税收协定居民条款加比规则判断其居民身份,即按照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所、国籍等标准依次顺序判断。如果只是普通的日籍派遣员工,其最终判定为日本税收居民的可能性更高。这种情况下,虽然在我国不涉及税收抵免的申请,但如若根据日本本国的所得税法规定,其在中国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仍然需要在日本当地缴税,则可以考虑是否可就其 在中国缴纳的个税在日本申请税收抵免,以避免双重征税。

第二类:兼职香港籍员工

  • 同时在深圳公司和香港公司任职的香港籍员工,由于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大陆的居住天数超过183天,因此构成大陆个税法下的居民个人。
  • 香港籍员工确实有部分时间在大陆工作,有部分时间在香港工作,因此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中,其取得的归属于大陆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为来源于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其取得的归属于香港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为来源于境外的工资薪金所得。即,确实取得了来源于境外的所得。
  • 根据大陆与香港之间的税收安排受雇所得条款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35 号)第四条中“无住所个人享受境外受雇所得协定待遇”的香港规定,香港籍员工在境外受雇取得的所得可以在大陆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换言之,对于香港籍员工,大陆仅就其判定为来源于境内的所得部分征收个税,对境外来源所得部分本身就设置了税收优惠,无需交税,因此,根据3号公告的第四条,其在香港缴纳的所得税款在中国大陆将不予抵免。

相关法规:

《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一、下列所得,为 来源于中国境外 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 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 取得的所得;

三、居民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所得来源国家(地区)税收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允许在抵免限额内从其该纳税年度应纳税额中抵免。

居民个人来源于一国(地区)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以及其他分类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为其抵免限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一)来源于一国(地区)综合所得的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依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二)来源于一国(地区)经营所得的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依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三)来源于一国(地区)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依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四)来源于一国(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综合所得抵免限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经营所得抵免限额+来源于该国(地区)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四、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地区)税收法律 应当缴纳且实际已经缴纳 的所得税性质的税额。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额 不包括以下情形

(一)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额;

(二)按照我国政府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额;

(三)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

(四)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五)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第四条

(一)关于无住所个人适用受雇所得条款的规定。

1.无住所个人享受境外受雇所得协定待遇。

本公告所称境外受雇所得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受雇所得条款规定,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在境外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受雇所得,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无住所个人为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享受境外受雇所得协定待遇的,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收入额计算适用本公告公式二。

无住所居民个人为对方税收居民个人的,可在预扣预缴和汇算清缴时按前款规定享受协定待遇;非居民个人为对方税收居民个人的,可在取得所得时按前款规定享受协定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