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情简介
1、1990年4月5日,西安市大XX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成立。200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X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2、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3、2006年6月3日,宋X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
4、2006年8月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来锁同意,宋X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X军、王培青、杭春国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
5、后宋X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6、一审法院判定驳回原告宋X军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诉讼请求,二审、再审均维持了该判决。
二、裁判观点
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X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X军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本案中,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X军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X军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X军与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X军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X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X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大华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结论正确,宋X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点评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这个特殊规定的界限在哪,该规定中并没有加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重在人合与共创,公司章程是股东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法”。
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这个章程明显对股东股权转让进行了限制。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要点中认为: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在不违反公序良俗,公平正义等原则的情况,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应为有效。根据笔者检索的判例来看,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公司章程能够作出规定的,原则上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依法自由转让是其自有之义,对比《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无权对股东转让股权进行限制,若公司章程有类似规定,可能因直接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而无效。
2、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应为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股权转让是股东退出公司的唯一途径,如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禁止或变相禁止股东的股权转让,无疑是剥夺了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有违公序良俗、公平正义等原则。即便该章程得到了股东的同意,也应被认定为无效。本案的指导案例也认可这一观点:“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X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X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3、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约束对该章程投弃权票或反对票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有法院认为:“在符合法律、公司章程的前提下,股东会决议通过新的公司章程,该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仅约束对该章程投赞成票的股东,亦同时约束对该章程投弃权票或反对票的股东。如公司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的章程条款只约束投赞成票的股东而不能约束投反对票的股东,既违背了股东平等原则,也动摇了资本多数决的公司法基本原则。”
三、案例来源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6号)
名称:宋X军诉西安市大XX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四、扩展案例
1、戴X艺与被南京扬XX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016)苏01民终1070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扬子信息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扬子信息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因故(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其全部出资必须转让。此后,该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股权管理办法》也规定,公司股东因故(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亦应转让其全部出资。虽然戴X艺主张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并非其所签,但章程系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其不仅约束对该章程投赞成票的股东,亦同时约束对该章程投弃权票或反对票的股东。反之,如公司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的章程条款只约束投赞成票的股东而不能约束投反对票的股东,既违背了股东平等原则,也动摇了资本多数决的公司法基本原则。且本案中,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所通过的股权管理办法,戴X艺亦签字确认。故上述《扬子信息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中的规定,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是公司、股东的行为准则,对全体股东有普遍约束力。
2、席志X与舒X宇股权转让纠纷(2017)渝05民终7821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且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上海斯宇公司章程第五十六条约定“在股东丧失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原股东……应在两个月内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一大股东”;第六十七条规定“无论退股,转让,减资和被人民法院执行股权,转让价格=激励对象获得所持股权时实际支付的对价。”上海斯宇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方式以及转让股权价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上海斯宇公司章程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并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备案,该章程合法有效,对上海斯宇公司及其全体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席志X作为公司股东,理应受到公司章程约束。
五、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