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死亡的,对后续治疗费不应予以支持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人于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死亡,故不具有给付后续治疗费的必要性,一审法院以推算的方式支持1年的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赵某子、金某日与周某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死亡的,对后续治疗费是否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4民初1714号

二审: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24民终2205号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人于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死亡,故不具有给付后续治疗费的必要性,一审法院以推算的方式支持1年的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民终2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日

原审被告:周某峰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子、金某日及原审被告周某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4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2404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在本案鉴定结论明确“后续治疗费用属于补救性医疗措施,以抗精神病药物、情感稳定剂、健脑益智为主,共计约三千元”。而一审法院在赵某子、金某日未提供伤者期间使用抗精神病药物、情感稳定剂等药物的证据的前提下,以推算的方式确认后续治疗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赵某子、金某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某子、金某日赔偿金某宪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35516.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金某宪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妻子赵某子和长子金某日。2020年6月11日6时42分许,周某峰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珲春市春城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珲春市春城路与珲春西街交汇路口时,与沿珲春西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摩托车驾驶员金某宪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摩托车驾驶员金某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7月9日,交警部门认定,周某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金某宪在医院住院治疗7日。2021年3月19日,金某宪的儿子金某日作为委托经办人向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金某宪目前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与本次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该鉴定所于2021年4月29日出具吉九州司鉴所[2021]精鉴字第2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金某宪目前精神状态属于“器质性痴呆”,与本次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有间接因果关系(同等作用),目前“器质性痴呆”构成叁级伤残,需贰人护理7日,之后需壹人护理21日,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为宜,护理依赖程度为“器质性痴呆”目前构成完全护理依赖。鉴定结论分析裁明“综上所述,被鉴定人目前的器质性痴呆是由于损伤因素作用于既往存在多种躯体疾病的个体,伤、病两种因素共同作用、相互影响、相互促进而导致的不良后果。损伤与原有疾病两方面因素兼而有之,在导致现存后呆过程中作用基本相等。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4.3伤病关系处理之条款,本案鉴定中的因果关系应评定为同等作用。”鉴定结论载明,后续治疗费用属于补救性医疗措施,以抗精神病药物、情感稳定剂、健脑益智为主,共计约叁仟元。

金某宪于2021年7月10日死亡。赵某子、金某日与平安保险公司协商确定金某宪的误工期限45日,并放弃鉴定误工期限的鉴定。

×××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系祖喜丽所有,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祖喜丽与周某峰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鉴定结论载明“后续治疗费用属于补救性医疗措施,以抗精神病药物、情感稳定剂、健脑益智为主,共计约叁仟元”,结合2021年4月29日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金某宪于2020年6月11日受伤,于2021年7月10日死亡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37.50元(3000元/20年×4个季度),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支付赵某子、金某日11万元;二、周某峰支付赵某子、金某日131225.64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后续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金某宪于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死亡,故不具有给付后续治疗费的必要性,一审法院以推算的方式支持1年的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4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4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4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周某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赵某子、金某日131199.39元;

四、驳回赵某子、金某日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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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事故赔偿诉讼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