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传楚
来源:江苏法治报
随着消费形式日趋多样,“健身会员卡”“课程卡”在生活中随处可见,与此同时,消费者退办此类卡的案件亦屡见不鲜。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健身会员卡”等都可以视为一种单用途预付卡。预付卡的发行,为商家快速吸收资金、拓展业务提供了便利。但是与此同时,商家不同于银行等具有公信力的金融机构,预付卡发行后,如何管理并保障消费者在特殊情形下的退卡权益得以实现,解决“退卡难”“余额返还难”的问题,是当前预付卡购销所面临的重要课题。
一、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在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内容的基础上增加第二款,即赋予了该类合同中违约一方的解除合同请求权;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也规定了以持续履行的不定期债务为内容的合同,当事人随时可以解除合同。消费者因个人原因无法履行合同,系违约方;但消费者继续履行合同费用较高,且商家、消费者在争议中丧失了信任基础,是为“合同僵局”,继续下去不利于合同的继续履行。上述规定为合同僵局的破除指明出路,通过司法裁判,在给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重新选择的机会的同时,也为经济运行效率提供了保障。消费者因为自身原因不想消费或不能继续消费,希望退还预付卡内余额,属于违约方。但其主张起诉解除合同主观上并无恶意,强制消费者继续履行预付卡消费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继续履行对消费者显失公平。但消费者作为违约方,其在解除合同的同时,需对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责任的承担则应结合违约方的主观过错、客观损失等实际情况进行判定。
二、经营者的格式条款能否限定消费者的权益
在民法典生效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对格式条款提供一方设立“提示义务”,但未明确规定未履行提示义务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对“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尽合理提示义务,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这条规定的适用让消费者有权直接对“霸王条款”明确说“不”。通常,消费者在办理“健身卡”等消费预付卡前,均会被商家要求签订由其提供的书面合同,因涉及到商户现金流的稳定,合同的格式条款通常针对消费者的“退卡”行为作出严格限制。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商家如不能就格式条款已尽合理提示义务的举证责任,则其不能依据相应格式条款向消费者主张违约责任。
三、关于单用途预付卡的行政监管
目前,不少地区都对预付卡的发行出台了相应行政规章。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20年12月20日发布了《江苏省预付卡管理办法》对单用途预付卡管理对经营者发行预付卡的条件、预付卡主管部门、经营者违规发行预付卡的后果作出了严格规定。其中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发行预付卡,消费者有权自付款之日起15日内无理由要求退款,经营者可以扣除其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未消费的,应当全额退款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已经消费的,应当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予以退款并承担退款部分的利息。”为消费者在购买预付卡后退款途径提供了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