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王律师】
本案案由被定为(信托)合同纠纷。投资者认为受托人吉林信托公司与托管人建行山西分行在案涉信托计划融资人的违约、破产、重整各阶段存在欺诈并未尽到有效管理义务,且吉林信托公司因过度信赖建行山西分行导致错过最佳风险处置期,应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原告系一有购买信托产品经验的合格投资者,且吉林信托公司已将信托计划的具体情况及可能产生的风险告知了原告的代理人,后者亦签名确认其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信托文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此外,信托财产尚未完成清算和分配,原告的损失尚未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信托公司是否存在不当履行的问题;投资者是否发生了实际损失以及信托公司等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
本案的专题部分,主要是研讨资产收益权信托的性质及存在争议的地方,如收益权的将来债权属性及可让与性问题;法院是如何灵活处理信托公司的风控措施,以及今后可能的解决之道,如建立债权登记机制等。
专题的开始是以一个案例起头,某信托公司为了防控风险,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了两份合同,即“阴阳合同”,一份为资产收益权信托合同,另一份为信托*款贷**合同。
信托公司不满足于房地产商的回购承诺,还要求将在建工程作抵押登记,双重增信。在争议发生后,房地产商认为案件的性质是资产收益权信托纠纷,所谓信托*款贷**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该合同及抵押合同应为无效。
一、二审法院做了一个很巧妙的判决,资产收益权信托合同有效,而信托*款贷**合同虽属于“形式上的合同”,但依附于该合同上的抵押措施并不因此无效,若房地产商不履行判决,则信托公司可行使抵押权。
但这引发了司法界的争议,有法官认为在建工程产生的收益权存在相当的不确定性,且该收益权资产的控制权和风险均未转移到受托人处,信托财产不独立,不符合信托的基本特征。本案名为信托,实质是结构性融资, 应认定为借款合同。
本专题的具体内容还有资产收益权信托的运作模式分析,常见的“ 阴阳合同 ”现象对于此类信托性质认定的影响等等。
备注:若觉有益,敬请点赞、关注并转发!
【案情摘要】
第一部分,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
案涉《信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吉林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设立及信托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信托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问题
1、关于案涉信托计划 设立过程中的信托公司过错问题。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信托计划设立时信托公司须履行尽职调查、信息披露义务,若出现信托计划的严重违规及所披露信息严重失实,造成投资者利益重大损失的情形,信托公司对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吉林信托公司多次前往现场进行实地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法律意见书》,较为客观反映了信托计划的实际情况,履行了审查义务,故不认定其存在重大过错。
2、关于案涉信托合同签订是否存在欺诈问题
本案中,案涉信托计划风险申明书、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明确记载信托计划的具体情况及可能产生的风险,而曹立母亲受曹立委托对此进行阅读并签名确认,表明其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信托文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故曹立主张受吉林信托及建行山西分行的欺诈而签订案涉信托合同,缺乏事实依据。
3、关于案涉信托合同履行中信托公司是否存在履职不当问题
在案涉信托计划实施期间,吉林信托公司按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披露信托事项的处理情况;当案涉信托计划的融资人出现违约后,吉林信托公司亦及时采取民事起诉及财产保全等方式维护信托债权,并在融资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积极进行债权申报、参加债权人会议、召开受益人大会、签署重整文件等民事活动,履行作为受托人的管理职责。
此外,吉林信托公司通过通讯方式召开受益人大会,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及案涉信托合同的约定。同时,在受益人大会未形成有效决议的情况下,吉林信托公司为受益人利益最大化选择了债转股的偿还模式,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建行山西分行的身份认定及有无过错问题
1、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及信托合同的约定,建行山西分行应系该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资金代收付行和保管行,只承担代理资金收付责任,并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曹立主张建行山西分行系信托计划的实际受托人,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
2、曹立主张建行山西分行工作人员在推荐该产品时存在误导、夸大性宣传介绍,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曹立的实际损失认定以及该损失和吉林信托公司、建行山西分行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1、依照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计划终止后应当对信托事务进行清算并按照合同约定分配信托财产。
现各方当事人尚未对信托财产进行清算、分配,案涉信托计划还处于存续状态,故曹立在信托计划中的损失并未确定。
2、依照民法第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
曹立虽主张吉林信托公司在案涉信托计划的设立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反信托法及合同约定的行为,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部分,曹立的上诉理由
1、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如曹立在信托计划中尚未遭受损失、李云兰代曹立签署信托文件的具体日期,实际上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
2、吉林信托公司和建行山西分行的行为系恶意磋商,违背诚信原则,应适用民法第500条追究其缔约过失责任。
第三部分,吉林信托的答辩意见
1、案涉信托计划设立前,吉林信托公司已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在发行过程中,亦已依法履行信息披露、风险提示义务;且曹立的损失尚无法确定。
2、曹立作为合格投资者,对投资风险应有足够认知和承受能力。
3、曹立诉请吉林信托公司应就其违法行为赔偿损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4、吉林信托公司与建行山西分行开展的银信合作业务,符合相关监管法规,曹立的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四部分,建行山西分行的 答辩意见
1、《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只承担代理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故建行山西省分行在本案中并非所谓共同受托人。
2、曹立系合格投资者,其在签署《信托计划认购风险申明书》时,已知悉信托产品的投资风险,并自愿接受可能带来的损失。曹立的损失是因正常的市场风险所致,应自行承担。
3、案涉信托计划尚在存续期并未清算,曹立主张的损失并无事实依据。
第五部分,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关于争议焦点一,曹立与吉林信托公司、建行山西分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
1、本案中,信托合同的主体是曹立与吉林信托公司。而建行山西分行并非该信托计划的受托人,仅依照与吉林信托公司签订的协议代收付信托资金,并收取手续费。虽然,建行山西分行下属分支机构营业部曾向曹立推介信托产品,但这并不违反《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的规定。
2、判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应根据订立合同的主体、所载内容及资金的运用管理等事实予以综合考量。曹立提出的《关于投资人关注若干问题的回复意见》《复函》不足以证明建行山西分行系案涉信托计划的共同受托人,故其主张建行山西分行的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吉林信托公司、建行山西分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问题
1、案涉信托计划设立前,吉林信托公司出具了《尽职调查报告》《法律意见书》,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并履行了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
曹立主张吉林信托公司与建行山西分行共同违规设立案涉信托计划、尽职调查存在重大过错以及未评估项目收益权等情形,但并未达到认定吉林信托公司存在恶意磋商订立合同、故意隐瞒情况等事实的证明标准。
2、曹立以吉林信托公司未向山西省银监局报告为由主张赔偿责任,但吉林信托公司是否报告并不是其合同义务。
一般而言,信托公司与项目收益权的转让方签订回购合同,是保障受益*权人**益的普通措施。
3、曹立系一名有购买信托产品经验的合格投资者,且信托文件里亦多处说明案涉信托可能具有的风险,应认定曹立对此已有充分认知。
在案涉信托计划实施期间,吉林信托公司已通过多家网站公开披露信托资金管理报告等事项,而曹立亦未提交足够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吉林信托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有效管理义务,故其主张受吉林信托公司、建行山西分行欺诈而签订信托合同,缺乏事实依据。
4、在案涉信托计划融资人的违约、破产、重整各阶段,吉林信托公司均积极采取适当措施维护受益*权人**益,并在受益人大会未形成有效决议的情况下,根据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原则选择了债转股的偿还模式。故曹立提出的吉林信托公司因过度信赖建行山西分行导致错过最佳风险处置期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5、曹立列举的建行山西分行的过错,均是基于后者亦系信托计划受托人这一前提,但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这点,故其所主张的违约损害赔偿,缺乏事实依据。
6、建行山西分行若违规销售案涉信托产品,涉嫌违规,曹立可向有关行政监管部门举报,但与本案的审理无关。
关于争议焦点三,曹立在案涉信托投资中是否发生了实际损失,吉林信托公司、建行山西分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1、案涉信托文件约定了信托收益的支付时间和到期时间,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其为保本理财产品,曹立应当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
2、信托计划终止后应当对信托事务进行清算并按照合同约定分配信托财产,但信托财产尚未完成清算和分配,曹立的损失尚未确定,故一审判决驳回曹立损害赔偿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
3、曹立与建行山西分行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其主张建行山西分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缺乏无合同依据。
4、民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和解释方法,但曹立并未提出具体的争议条款,故本院无从认定。
【专题】
一、资产收益权信托合同的基本特征
(一)通过具体案件剖析信托合同双重法律关系
江苏昆仑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筹措项目开发资金,与其实际控制人和安信信托公司签订了一份资产收益权信托合同,基础资产为昆仑公司交付的一项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而基础资产的收益权是指权利人可获得对基础资产预售、销售或以其他形式使用和处分所形成现金利益”。
昆仑公司的信托目的系实现基础资产财产价值的流动,将基础资产收益权全部转化为包括优先受益权和一般受益权在内的信托受益权。安信信托将对不超过199名公众投资人发行优先受益权份额,对价资金返还给昆仑公司用于基础资产的继续开发。昆仑公司不仅融得发展所需资金,还能继续管理、销售原有资产。安信信托实际上成为债权人,督促昆仑公司按约定将房产销售款存入信托专户。
作为一项增信措施,昆仑公司担任信托计划的一般受益人,合同约定:如果优先级受益人的预期收益无法得到满足,一般受益人承诺补足。
但回款保障措施不能仅停留在口头承诺上,所以双方又约定将基础资产和昆仑公司关联方的房产抵押给安信信托。
为了落实前述抵押约定,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信托*款贷**合同,*款贷**期限与信托周期相同。*款贷**利息从收益权信托成立之日起计算,年利率10%,并设置了较高的违约责任。同时将基础资产和关联方的房地产作了抵押登记。支付款项的银行凭证载明的用途为信托优先受益权转让款。
三年后昆仑公司出现违约,安信信托宣告该信托*款贷**合同提前到期并请求昆仑公司除归还剩余本息外还须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昆仑公司辩称该*款贷**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质是资产收益权信托纠纷,故该合同及抵押合同无效。
该案的一审判决认为:信托合同和信托*款贷**合同存在冲突。发放*款贷**的原因是基于信托法律关系,案外投资者亦对信托*款贷**合同不知情,故认定本案属于营业信托纠纷。
信托*款贷**合同的存在意义在于实现信托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而抵押担保也已登记生效,但*款贷**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共占本金40%),不予支持。鉴于信托合同有效,法院判决昆仑公司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偿还剩余的优先受益权本金及罚息等。如昆仑公司不履行判决,则安信信托可行使抵押权。
该案的二审判决维持了原判,确认本案“实质是以*款贷**合同的形式实现信托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登记,以保障安信信托对信托财产的控制权。信托*款贷**合同虽属于“形式上的合同”,但依附于该合同上的抵押措施并不因此无效。
(二)各界学者对于资产收益权信托的有关争议
一审法院的法官认为,只要能通过配套制度来保障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定资产的所有权是否让与信托公司并不重要。但也有法官认为:该案的发生系由于当事人规避信托公司净资本限制规定和房地产的政策监管,且在建工程产生的收益权属于应收账款、未来的债权,存在相当的不确定性,且该收益权资产的控制权和风险均未转移到受托人处,不符合信托的基本特征。本案所涉交易名为信托,实质是结构性融资即资产证券化, 应认定为借款合同。
虽有学者认为该案的两审法院只是“和稀泥”,没有真正厘清该信托的法律性质。但是,亦有学者认为审理法院是尊重收益权信托所体现的私人自治,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不真实予以适当宽容,技术性地回避收益权信托的定性难题从而为新型金融活动的发展留出更大空间。
二、资产收益权信托的运作模式分析
资产收益权信托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资产收益权信托是“钱找项目”,比如以集合资金信托形式购买房地产等项目的资产收益权。信托公司从委托人(投资者)处募集资金后,再投给特定项目,而投资收益由投资对象通过回购计划等方式实现,类似于*款贷**架构”。
而狭义的资产收益权信托则反过来“项目找钱”,即将(房地产)项目资产收益权设定为信托财产,再以受益权凭证的形式发行给投资者,实质上是资产证券化。
资产收益权信托的主流产品是(房地产)在建工程,这是因为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资产难以在法律上直接转让给没有房地产经营资质的受托人(信托公司),而且实际运行中也会产生高额税费,增加投资成本。
一般而言,房地产开发商会设立一家项目公司来具体负责在建工程的建设并在此基础上创设 结构化的信托受益权。通常情况下,基础资产的价值会高于优先受益权的价值,实际上只须出让部分权益就可融入资金继续运作该在建项目。
为什么房地产开发商不直接通过信托*款贷**或资金信托方式解决融资需求?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规避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房地产融资的限制性规定。
实践中,对于“项目找钱”的资产收益权信托,受托人并不能有效控制信托财产,与信托的存在意义相悖,故在发生争议时常招来投资者的质疑。
三、从物的视角审视资产收益权的属性与信托财产的适格性
(一)各种类型收益权的混合属性
实践中,收益权的基础资产除了房地产工程外,还有股权(分红)、矿权、高速公路收费权、公共基础设施收费权、物业收益权、其他应收账款等多种形式。
在学理上看,多样化的资产收益权信托颇有英美法中“权利束”的实质效果。所谓“权利束”,即一项财产所有权可通过法律的制定被分割为无限数量的子权利,并由之对应相应的人与人的关系(而非人与物的关系)。只要各子权利之间的边界能够得到明确界定,可以并行不悖,不发生冲突。
(二)收益权的将来债权属性及可让与性
在前述昆仑公司案中,两审法院有意避免对收益权信托合法性问题做出明确结论。根据该信托合同的约定,“委托人仍继续保有所有权,由其继续占有、建造、处分、销售,信托所转让的只是销售款项”, “将来对外签订买卖、租赁的合同主体仍是委托人”,委托人只不过是承诺把将来售楼所得支付给受托人和优先受益人。对于将来债权,《欧洲合同法原则》中规定:将来债权之转让从当事人达成协议、同意转让时生效,但自该债权成为现实债权时才转移。
德国的法律将将来债权划分为有基础和无基础的将来债权。有基础的将来债权系指债权让与合意形成时已经存在的债权,故当将来债权实际产生时,因法律基础存在从而溯及到处分行为合意之时发生债权让与的效果。受让人作为将来债权人可以(直接)针对债务人提起将来债权的给付之诉或确认之诉;
无基础的纯粹将来债权系指“没有合同基础,是将来可获得的许可使用费或特许经营费,属难以定性的收益权”, 此等将来债权不具有溯及力,须待将来合同订立时才产生。
有基础的债权的债务人是能提前在合同中确定的,如向发电企业支付费用的电力公司,而无基础的债权的债务人是不确定的,如交电费的终端用户。
有基础与无基础的将来债权之区别就在于前者在法律上已经确定或有依据,即使信托受益人能获得多大收益尚不确定;而后者因缺乏合同及法律上的依据而处于不确定状态。
若将收益权界定为将来债权,会带来一定的不确定性风险,因为基础资产的原始权益人(信托委托人)可能会在债权合同订立后、实际债权发生前不守信用,与善意第三方另行缔结一项债权合同,导致原定的债权受让人的权利落空,从而动摇信托效力,故而许多信托学者批评资产收益权信托违反了信托法规定的“确定的信托财产”这一特定化要求。
(三)收益权确定性问题的解决之道
当前的通说认为,信托财产在成立时不确定,但依据信托条款足以在将来予以确定,则该信托不会因不确定性而导致无效。若像房地产在建工程这样的基础资产,其财产的物理形态和财产上权益始终处于不断的变动状态,不具备信托财产应有的确定性,该信托应当无效。
但也有学者认为,这种信托委托人与受益人合二为一的自益信托,尽管房产的建成和出售还有待发生,但双方约定的收益权已经涵盖了基础资产的所有回报形式如预售、销售或以其他形式使用和处分,一个特定的,不会与他人财产权益相混淆的信托财产已经确定性地形成了。
(四)《信托法》对于信托财产的灵活性安排
信托法的“委托给”包括了已向受托人转移所有权、未转移、转移与否尚不确定这三种解释,换言之,信托关系的有效不必以信托财产的确定转移为前提,只要法律上对委托人的义务、责任有明确的规定。对信托财产的转移予以灵活安排,可将各类收益权资产作为信托财产进而构建起信托法律关系。
四、从受托人的视角考察其实际权利义务配置对法律关系定性之影响
资产收益权被设置为信托财产时,其价值实现高度依赖于后续的收取收益行为,故原始权益人(委托人)在信托设立后继续扮演主导性角色。这种模式已成一种商事惯例,但该信托关系的合法性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争议。
(一)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实质性控制为该类信托的主要特征
1、因为委托人代替受托人实质性地控制信托财产,所以“项目找钱”类资产信托有着鲜明的资产证券化属性。因为,资产证券化的一般模式为委托人(证券化发起人)凭借管理、运营特定基础资产的专业特长成为受托人的代理人,直接占有基础资产并承担向受托人(证券发行人)按期支付投资收益的义务。
委托人只系交付权利证明文件(基础资产的产权证明、财产保险证明等)为交付信托财产的象征性标志。受托人不过问销售情况,也不能在委托人不作为时予以撤换,只是每月收取约定金额的资金,而基础资产超出约定金额(优先受益权金额)以外的剩余收益归属于作为一般受益人的委托人(发起人)。
概言之,受托人实为受益权凭证的发行“通道”而已。在该种情形下,若委托人怠于或不履行义务,则优先受益人和受托人便会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
这种资产证券化的信托,受托人仅作为一个通道,减损了信托公司的权能,违反了信托的一般原理,故很多学者认为该类不以受托人的经营管理能力为核心的信托无效,应认定为借款合同。
2、委托人控制信托财产并非资产收益权信托的必备要素
以往受托人过度让渡权利给委托人,似乎成了信托业的惯例,但这已构成了资产收益权信托的普遍缺陷,信托制度的生命力萎缩了。其实,可由受托人真正主导信托计划,行使真实的管理、经营和处分的职责,而基础资产所有人可以直接出售财产,不成为信托受益人,当然也可成为真正的信托受益人。实际上,此类信托模式更为典型,信托的效力可长久维持。
(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委托人、受托人的破产隔离
信托的基本功能就是将一部分财产独立出来以更好地用于某个专门用途。为保障受益人利益或某个特定信托目的,该信托财产客观上要求与委托人、受托人的财产实现隔离。
保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除防止委托人、受托人不当处分信托财产外,还有破产隔离的考虑,即委托人、受托人的债权人不能在此二者破产时向信托财产提出权利主张。该要求亦是判断一个信托是否合格的基本标准。
以房地产在建项目资产收益权信托而言,即使信托公司委托第三方房地产公司代替委托人管理基础资产-在建工程,虽消除了委托人方面的道德风险和违约风险,但仍难以阻止委托人的债权人对该基础资产提出权利主张。信托优先受益人的优先地位是通过委托人和信托公司在信托合同中的约定来实现的,不具有对外效力。
若是受托人(信托公司)破产,由于收益权未确定性地转移到信托公司,显然其债权人不能对该基础资产提出主张,但由于优先受益人与未实际管理基础资产的委托人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难以要求委托人履行职责、承担责任。在受托人不能履约时,若依信托说理论,则按《信托法》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但若否定信托关系而持借款合同说,则优先受益人须对信托公司的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而后者又向委托人或一般受益人主张债权。
五、从合同的角度考量“阴阳合同”对资产收益权信托法律性质的影响
(一)资产收益权信托中双重合同存在的盖然性
受益权受让人就信托财产受益的权利依靠的是受托人及其代理人(服务商)的管理活动。劣后受益人对优先受益人的收益保证承诺,并未形成受托人对劣后受益人的债权。所以,在受托人不能有效占有信托财产、控制现金流的资产收益权信托中,受托人为有效保障自身及优先受益*权人**益,将投资风险的真正承受者从受托人转回到委托人(劣后受益人),受托人常会提出构建一个抵押*款贷**合同关系,从而在资产收益权信托中出现了阴阳合同现象。
(二)阴阳合同的法律性质应如何作出判断
本案中,受托人和委托人签订了两份合同,但实际的资金支付、银行支付凭证和发票只有一份。在争议发生时,若受托人(*款贷**人)以*款贷**关系为诉请基础,则委托人(借款人)自然选择否认此*款贷**关系,辩称*款贷**并未实际发放。
一二审法院均指出:同一笔资金不能既作为优先受益人(投资者)购买信托受益权份额的款项,又作为信托公司的财产而用于放贷,造成冲突;强调*款贷**合同是以信托资金发放*款贷**,具有依附于信托合同的特征。
法院能采取的处理方式,就是把其中的一项法律关系剥离出来。但问题在于应剥离哪一层法律关系。
1、*款贷**合同是否绝对无效,一律无效
本案中,委托人主张*款贷**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无效。
一般而言,所谓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指:公开的“阳合同”是合法的,而被掩盖的实际履行的“阴合同”是非法的。
银监会发布《关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要求信托公司不能通过受让债权的方式来对不符合风险控制要求的房地产企业发放*款贷**,若以受让债权等方式变相提供*款贷**,应按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予以甄别。
但是,民法典已经放弃了“采用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的表述,在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即不再简单地认定合同无效。涉案合同即便认定构成违规*款贷**,也只是违反了监管部门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款贷**合同未必绝对无效。
2、信托合同有效无效的认定
评价信托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按照民法及信托法的相关规定,目前该两项法律的规定已经大致趋同,都是以“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序良俗”等理由认定信托无效。
资产收益权信托系合法形式,而受托人又认为增加了一个“多余”的*款贷**关系,用一把“抵押*款贷**”的法律枷锁增强委托人对基础资产的控制。
实务中,法院不把重点放在评价*款贷**合同或信托合同的效力上,灵活解决争议,不陷入一些暂时没法得出结论的争议泥沼之中,这也是一种裁判智慧。
3、外部投资者对信托关系的认知是否影响阴阳合同的认定
有些法院认为,在不得不“二择一”时,应当注重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按照信托法律关系来裁量当事人的诉请。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投资者的投资目的并不是追求本金安全及期内利息(投资收益),他们追求的是每期的回购款及溢价款。
4、从属性的抵押关系之处理方式
本案中,法院选择了信托关系而剥离信托*款贷**关系,却保留了抵押登记的效力。法院解释说,抵押合同本应是*款贷**合同的从合同,但这只是在欠缺信托登记制度下的合意性变通,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人利益,且已做了登记及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
法院的这一裁判虽反映了当事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追求一种实质公正,但这并不是严格地依据法律条文和法律推理,更多地是一种结果导向的判定,故有学者对这种“司法能动性”有些不认同,只能说这适应了信托登记制度尚不完善的现实状况。
5、违约责任设置的轻重是否影响*款贷**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信托合同中设置的违约责任较低,而*款贷**合同违约责任较高,征收罚息、复利和违约金相当于年利率40%,这也是法院否认*款贷**合同的效力,“违约责任的约定显然过高,对于整个信托行业将会产生不利影响”。
六、尝试建立包括收益权在内的债权登记体系
资产收益权信托的最大的法律风险就是该收益权资产的安全性问题,故治本之策就是用规范的法律规范去替代那种私人担保关系。
有学者认为,可以将收益权资产纳入可对抗的登记范围,逐步实现债权、收益权、信托受益权等的财产登记体系。

【基本案情】
上诉人曹立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立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曹立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吉林信托公司、建行山西分行连带赔偿曹立人民币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判令诉讼费用均由吉林信托公司、建行山西分行负担。
事实和理由:
吉林信托公司答辩称,应驳回曹立的上诉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
建行山西分行答辩称,应驳回曹立的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
曹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吉林信托公司、建行山西分行连带赔偿曹立人民币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到实际付清之日;
二、本案诉讼费由吉林信托公司、建行山西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8月8日,吉林信托公司为设立吉信·松花江[77]号山西福裕能源项目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对项目融资人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项目收益受让方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项目担保方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可行性分析,形成了《尽职调查报告》,结论为:
基于对融资人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自身实力、投资项目的综合分析及对标的项目收益权受让方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实力的分析,本信托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企业发展前景较好,安全性较强。
本项目第一还款来源可靠,有担保措施。虽然存在上述提到的相关风险,但风险基本可控。
2011年9月30日,受吉林信托公司委托,吉林义理律师事务出具了吉信·松花江[77]号山西福裕能源项目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法律意见书》,认为:
吉林信托《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及其《尽职调查报告》的内容不存在重*法大**律障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2011年10月26日,建行山西分行与吉林信托公司签订《代理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代收付协议书》约定:
吉林信托公司委托建行山西分行代理收取吉信·松花江[77]号山西福裕能源项目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在信托计划存续期及信托计划到期时代理信托计划的利益分配及本金返还。
吉林信托公司以建行山西分行实际代理收取资金为基数,向建行山西分行支付代理手续费。
2011年10月26日,吉林信托公司与建行山西分行签订《吉信·松花江[77]号山西福裕能源项目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管合同》约定:
吉林信托公司委托山西建行为信托项下信托资金的保管人,吉林信托公司在山西建行指定的营业机构为信托计划开立信托财产专户作为保管账户,信托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受益人信托利益总额,均需通过该保管账户进行;
山西建行保管费按信托计划资金总额0.1%的年费率收取,并约定了保管费的支付方式。
2011年10月26日,经建行山西分行工作人员推介,李云兰(曹立母亲)代曹立与吉林信托签署系列信托文件,包括《信托计划说明书》《风险申明书》《信托合同》。
其中《风险申明书》记载:
尊敬的委托人,感谢您对吉林信托的信任并加入吉信·松花江[77]号山西福裕能源项目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为维护您的利益,吉林信托特别提示您在签署《吉信·松花江[77]号山西福裕能源项目收益权集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前,请仔细阅读以下内容:
受托人吉林信托根据委托人的意愿设立本信托计划,为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融资。以受托人名义将信托资金用于受让其子公司投资建设的450万吨洗煤项目、180万吨焦化项目和20万吨甲醇项目的收益权,融资人以分期信托资金分别用于三个项目的投资建设。
本信托计划由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到期受让标的项目收益权,由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邢利斌、李风晓夫妻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尽管吉林信托承诺管理信托财产将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但在信托财产管理、运用过程中,可能面临如下风险:政策风险、市场风险、安全运营风险、经营管理风险、担保风险、法律风险、和其它风险等,请委托人仔细阅读《信托合同》第十八条的内容。
委托人投资于本信托,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本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本信托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等内容。
《信托计划说明书》的主要内容为:
受托人为吉林信托,保管人为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本信托计划由建行山西分行代理收付。信托计划分期发行,每期为24个月,预计总规模为人民币100000万元,
本期为第一期,自编号为JLXT2011198《项目收益权转让及受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自信托资金从信托专户划入融资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满12个月后,可提前终止等。
《信托合同》主要内容为:
第三条、信托目的:
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以受托人的名义为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融资,受让其子公司投资建设的450万吨洗煤项目、180万吨焦化项目和20万吨甲醇项目的收益权,融资人以信托资金分期用于三个项目的投资建设。由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支付信托收益,由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到期受让标的项目收益权。
第四条、信托类型:
为由委托人指定用途,由受托人单独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资金的资金信托。
第五条、信托资金及其交付:
委托人声明其交付的资金是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人将信托资金交至以下信托资金专户3个工作日内,应与受托人签订本合同。
第七条、信托期限:
本信托计划分期发行,每期期限为24个月,自《项目收益权转让及受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自信托资金从信托专户划入融资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满12个月后,可提前终止。
第八条、信托资金的管理与运用:
1.受托人管理信托资金的方式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的名义,为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融资,受让其子公司投资建设的450万吨洗煤项目、180万吨焦化项目和20万吨甲醇项目的收益权,融资人以信托资金分期用于这三个项目的投资建设。
由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支付信托收益,由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到期受让标的项目收益权。
2.……。
第九条、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1.委托人的权利:
(1)委托人有权了解信托金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做出说明。
(2)获取受托人定期提供的信托事务管理报告。
(3)受托人违反本信托目的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使信托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解聘受托人,并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予以赔偿。
(4)本合同、信托计划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委托人的义务……。
第十一条、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
除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合同的其他条款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外,受益人还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自本信托生效之日起根据本合同享有信托受益权。
2.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状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做出说明。
3.有权查询、抄录或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4.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转让和继承,但须到受托人营业场所办理受益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受托人和第三人。
5.对受托人披露的融资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本期信托收益分配顺序、信托利益、信托报酬与费用:
1.本期信托收益分配顺序:(1)除信托报酬以外的信托费用支付;(2)信托报酬;(3)信托利益。
2.本期信托利益:……。(2)本期信托利益的计算方法:信托利益=信托收益-信托费用。(3)本期信托利益的交付时间:本期信托资金划至融资人指定账户之日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年的信托利益,信托计划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年的信托利益。
第十五条、信托变更、终止及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和分配方式:
……。3.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和分配方式,受托人应在信托终止日或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提前终止日,依照信托合同约定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比例进行分配,将信托财产以现金移交给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的人。
非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转换为现金形式,为此目的受托人有权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相关费用由信托财产承担,并相应延长必要的清算时间,信托财产返还时间相应顺延。
第十七条、信托事务的报告:
1.信托清算报告:(1)受托人应在信托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编制无需审计的信托财产清算报告,并在受托人网站公布及在受托人办公地点(长春市存放备查,委托人可随时查询。(2)信托清算报告公布之日起10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受托人就信托清算报告所列的有关事项解除责任。
2.年度报告、临时报告与公告:(1)每个信托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受托人应当制作信托财产管理报告。(2)在信托存续期内,如果发生可能对信托受益*权人**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受托人应在知道临时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作临时披露。
第十八条、风险的揭示、控制和承担:
……。3.风险承担:在受托人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过程中,可能存在回购人丧失回购能力、回购人拒不回购或者不能足额回购以及不能按时足额支付溢价款、保证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保证责任等原因而给信托财产带来损失的风险,该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
受托人依据本信托合同约定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因违背本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受托人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第十九条、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1.受托人因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约定致使信托资金损失的,受托人应当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2.……。
第二十条、受益人大会:
1.……3.受益人大会的召集:
(1)受益人大会由受托人负责召集,受托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代表信托单位百分之十以上的受益人有权自行召集。
(2)召集受益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公告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受益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4.受益人大会的召开:
(1)受益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方式召开;
(2)每一信托单位具有一票表决权,受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会行使表决权。
5.受益人大会决议的生效:
(1)受益人大会应当由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信托单位的受益人参加,方可召开;
(2)受益人大会就审议事项做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更换受托人、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提前终止信托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全体通过:
(3)受益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形成书面材料,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等内容。
2011年10月26日,李云兰代曹立签署《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向吉林信托公司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信托专户转入认购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
2011年11月16日,吉林信托公司与转让方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到期受让方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签署《项目收益权转让及受让合同》。同日,吉林信托公司与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签署《保证合同》、与邢利斌签署《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与李风晓签署《自然人保证合同(二)》,为《项目收益权转让及受让合同》债务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11月17日,吉林信托公司向吉林银监局上报了《吉信·松花江【77】号资金信托计划成立报告》,该报告记载:
信托计划成立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信托计划发行总规模为10亿元,分期发行,第一期信托计划接受82个自然人委托,募集资金24490万元,信托计划期限为24个月。
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3月12日期间,吉林信托公司分六笔向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转款97270万元,用于支付《信托合同》及《项目收益权转让及受让合同》约定的项目收益权转让价款。
2012年11月20日,吉林信托公司向曹立分配第一年收益6015068.49元。
2013年11月29日,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受理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及其下辖公司等12家企业重整申请。
2013年12月12日,吉林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在诉讼过程中,2014年3月18日,吉林信托公司与山西福裕选煤有限公司、山西福裕焦化有限公司、山西福裕化工有限公司以及山西联盛煤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收益权转让及受让合同补充协议》。
2015年4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吉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
山西联盛煤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吉林信托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727亿元、借款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297806283元,2015年4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9.727亿元为计息本金,按年利率15.7%计算)。
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山西福裕选煤有限公司、山西福裕焦化有限公司、山西福裕化工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李风晓、邢利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015年3月6日,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程序。
2016年7月8日,吕梁中院裁定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等32家联盛系企业合并重整。吉林信托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信托计划所涉债权,参加了债权人会议。经确认信托计划所涉债权为普通债权,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264827335.93元。
2017年4月20日,吕梁中院裁定批准《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重整计划》《重整计划(修正案)》,终止重整程序。重整计划主要内容为:
四、联盛集团的普通债权清偿,分为两种方案:A方案为现金清偿,B方案为债转份额清偿,由债权人在A方案和B方案中选择,B方案债转份额清偿是留债和债转份额相结合的方案。(一)A方案:现金清偿,普通债权人选择现金受偿的,20万元以下部分的债权全额清偿,20万元以上部分,按8.82%的清偿率予以清偿。
(二)B方案:债转份额清偿,普通债权人选择债转份额清偿的,其全部债权(包括20万元以下的债权)按照一定比例划分为出资、留债二个部分:
1.出资部分债权作为出资,债权人拥有有限合伙企业份额,按照债权折算比例拥有限合伙企业份额,具体折算方式和比例,由债权人协商确定。可以引进投资人出资成为普通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
2.留债部分债权由新联盛投资公司承担债务,为维持企业持续经营,该部分债权在重整期间内不偿还资金成本,到期后由普通债权人协商决定开始偿还本息的时间和期限等内容。
2017年5月4日,吉林信托公司发布以通讯方式召开受益人大会,就重整计划中的A、B清偿方案选择事宜征求受益人意见。
2017年5月12日,吉林信托公司发布补充公告,详细载明了吉林信托公司参与重整计划的表决过程、A、B方案的清偿方式及本次受益人大会如未能形成有效决议的后果等。
2017年5月26日,吉林信托公司发布受益人参会、表决情况的公告:
因实际参会的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份额未达到会议召开条件,受益人大会未能有效召开,没有就债权清偿方案的选择形成有效决议。
期间,2017年5月18日,吉林信托公司委托北京中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32家公司拟合并重整项目所涉及的清算资产进行评估、出具了《山西联盛有源有限公司等32家公司拟破产重整项目资产基础法专项咨询评估报告》;2017年5月19日,委托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吉林分所对32家公司破产重整项目的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分析和审核、出具了《关于对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等32家公司破产重整项目审计及资产评估结果的咨询报告》。
2018年5月22日,吉林信托公司代表信托计划选择了B方案:
与重整后新设立的山西晋柳能源有限公司及原债务人山西联盛煤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山西福裕选煤有限公司、山西福裕焦化有限公司、山西福裕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合并重整留债协议》,与山西晋柳能源有限公司、柳林县晋柳一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与柳林县晋柳一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增资协议》,山西晋柳能源有限公司向吉林信托公司出具了留债部分的《债权凭证》。
根据重整计划的安排,将信托计划原债权人民币1264827335.93元中的91.18%转为对柳林县晋柳一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的出资,剩余8.82%留作对山西晋柳能源有限公司的债权,留债部分从2020年4月21日起计算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同期人民币*款贷**基准利率,由山西晋柳能源有限公司分七年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立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曹立认为:
一审判决查明2011年10月26日曹立与吉林信托公司签订案涉系列合同错误,应当是11月签订的,但具体时间记不清。理由是曹立持有的合同上未注明时间。
对此,吉林信托公司认为:
吉林信托公司提交的案涉合同注明了签订时间,而曹立提交的合同中没有注明日期可能是由于集中办理造成的,吉林信托公司认可曹立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但案涉信托计划是2011年11月17日成立,信托计划成立之前交款是认购,信托计划成立之后交款也是可以的。
曹立还认为:
一审判决未查明吉林信托公司是否向山西省银监会上报,而如果没有上报,那么异地发行信托产品是违规的。
吉林信托公司认为:
吉林信托公司已向陕西银监会报备,证据材料在一审中已经提交。
吉林信托公司、建行山西分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曹立提交:
证据一:
从吉林信托公司网站上查询的公告截图,拟证明从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未查询到案涉信托计划的任何公告信息,吉林信托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吉林信托公司认为:
对该截图真实性不认可。并且吉林信托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一系列证据,定期管理报告10份,发布公告25份证据以及向曹立寄送管理报告、公告31份,足以证明在案涉信托计划成立后以及项目管理期间定期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故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建行山西分行同意吉林信托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二:
从吉林信托公司网站上查询的2019年4月11日公告截图,该截图记载“本案信托计划所涉的三个项目目前一个停产两个未建成",而吉林信托公司的尽职调查报告说明,上述三个项目要在2011年12月投入试用,2012年要盈利。
但直至2019年尚未建成,拟证明吉林信托公司监管项目严重失职。
吉林信托公司质证认为:
吉林信托公司的尽职调查报告是对案涉项目概括的介绍,预测的效益能否实现有待于市场经营环境等因素。
并且该报告是内部参考资料,不是对投资人的承诺。
吉林信托公司与曹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据案涉信托合同来认定。故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建行山西分行同意吉林信托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三:
曹立等投资者与建行山西分行进行谈判的录音,拟证明建行山西分行领导承诺投资者的本金不会受损失,一年内能得到解决。
吉林信托公司质证认为:
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任何对于信托计划设立之后进行保本承诺,都是违法的。故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建行山西分行对该份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信托收益的分配应当根据信托合同来确定,而不是个人承诺。
证据四:
建行山西分行下属机构的理财经理宫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建行山西分行只是代收客户资金,但却当作理财产品卖给了曹立。
建行山西分行的行为是违规的,应当承担责任。
吉林信托公司质证认为:
证人证言已经证明曹立知晓其购买的是信托计划产品,按照合同约定是不保底的,曹立及其母亲先后多次进行投资包括信托、银行理财产品等,但证人陈述吉林信托公司没有对其进行培训是错误的,吉林信托公司销售信托产品会利用银行的营业网点销售给银行客户,组织培训并参与合同签订。
建行山西分行质证认为:
曹立及其母亲至少购买过6-7期信托产品,对于信托产品是否保本有清楚的认识。
并且证人宫某与曹立家庭有频繁的经济往来,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纳。
建行山西分行提交:
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申请书》,拟证明2009年11月17日,曹立向建行山西分行申请开卡并签署《中国建设银行乐当家理财卡零用合约》,其中第三条第12项明确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甲方均视为乙方所为。"
证据二:山西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7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曹立母亲李云兰曾经因信托投资收益未能收回,以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最终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员工基本情况表(宫某),宫某曾任建行太原长风小区支行业务员,配偶是张瑞强;证据四:曹立账户交易明细;证据五:张瑞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三、四、五证明宫某家庭与曹立家庭存在多笔账户往来,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宫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曹立质证认为:
证据一真实性需要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三没有原件,但认可其真实性。
证据四、五需要进一步核实,真实性无法判断,但不认可建行山西分行的说法。
本院经审查:
曹立提供的证据一、二,系网络截图,真实性存疑,且吉林信托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尽到信息披露和尽职调查的事实,曹立提供的网络截图证明效力不足以*翻推**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曹立提供的证据三系录音证据,其中个人作出的保本承诺不能作为认定吉林信托公司或建行山西分行对信托合同约定的变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曹立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否定李云兰(代曹立)在购买案涉信托产品时已经签署了《信托计划说明书》《风险申明书》《信托合同》等事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建行山西分行提交的证据均系反驳曹立相关证据,且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