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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勇毅公司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陈某某要求其借款,为此截止2022年12月陈某某分几次给勇毅公司借款839304.00元,勇毅公司已偿还91269.00元,对剩余的748035.00元于2023年2月22日给陈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除此之外勇毅公司于2022年再一次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陈某某借款,陈某某通过向别人借款的方式给被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截止到2023年1月15日,自该期限届满后勇毅公司于2023年1月15日当天又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这笔钱于2024年4月14日之前还清,并把之前的欠条收回。目前勇毅公司经济状况出现严重危机,公司已停止生产,公司通过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无能力按时偿还此借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48035.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是否有返还1517840元给原告的义务。关于基础法律关系问题。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需同时具备出借款项的事实和双方有借贷合意两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针对原告诉称的第一笔款项748035元,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抗辩实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在开庭当中陈述的事实部分表述一致,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明》可以证实截止2023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554513元未付,该证明系结算字条,并未载明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项已从欠款本金中扣除,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给付余款5178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748035元实际上是原告采购被告砖厂生产的空心砖预付款,原告自2023年2月21日结算后,在2023年2月21日至2023年3月15日期间,在被告勇毅公司拉出空心砖总共601880元砖款应当要扣除,但原告提交的《证明》可以看出,自2023年2月24日至2023年3月14日双方之间进行的交易已经进行结算,且勇毅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针对陈某某诉称的欠款1000000元,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即在2024年4月14日之前,现该笔借款期限未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明确拒绝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停止生产已久,公司无任何工作人员,公司住所地村委会因公司无生产经营活动对公司大门贴封条,提交了两张照片,但这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勇毅公司已经停止生产。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证明双方进行交易一直延续到2023年3月14日,故对于该部分欠款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冉某某、魏某某的责任问题。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冉某某、魏某某个人也承担支付责任,陈某某请求冉某某、魏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勇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预付货款51784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勇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解除前,勇毅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预付款。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且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本案中,陈某某已按照合同内容支付预付款,截止2023年3月14日勇毅公司仍有价值554513元的空心砖未交付。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存续期间,也未约定双方交易空心砖的具体数量,因此陈某某有权要求勇毅公司返还剩余的预付款。勇毅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首先,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时间及货物数量,双方均有随时终止合同履行的权利;其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现陈某某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若对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勇毅公司应当返还多余的预付款。

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法院不得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进行审判,但应进行审查,并进行相应的释明。一审法院在未向陈某某释明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令勇毅公司返还预付款确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勇毅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