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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30日原告文竹公司(需方单位)与被告军立公司(供方单位)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的名称为锅炉防冻液,规格型号为-40℃,数量20吨,单价3200元/吨,金额64000元;交货地点为乌鲁木齐西山;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货物确保零下40度不冻且防腐蚀,新设备保证使用一年不变颜色,旧设备保证一年颜色变化不大;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供方供货时,在交货地点由供方和需方按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现场验收并签署验收单,需方有权在验收后15天内提出质量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本合同为批次合同,陆续发货至项下合同数量完成,若本合同项下所有货物均无质量问题,收到供方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交付了货物。2021年11月1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6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供应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提交了2021年11月23日与2022年3月25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分别与原告文竹公司签订的《委托检验协议书》及2021年12月23日及2022年5月9日质监所分别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分别为:该送检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中冰点、玻璃器皿腐蚀(钢、铸铁、铸铝)不符合NB/SH/T0521-2010标准的规定及该送检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中冰点、玻璃器皿腐蚀—钢、玻璃器皿腐蚀—铸铁不符合NB/SH/T0521-2010标准的规定。
文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11月1日起,以6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为1444.18元;4、判令被告清理防冻液,恢复供暖管道原状;5、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供应了货物,原告也如约支付货款。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认为被告供应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因《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验收后15天内提出质量异议,但本案证据证明原告超过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提出异议,且原告也认可被告增加配方且其对室外管道进行保温处理后,锅炉和管道仍继续使用,因此货物质量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建立在解除合同基础上,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对被告要求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文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文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供应了货物,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货款,产品也已实际投入使用,故本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条件。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经采取补救措施后,产品质量仍然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了包括已支付价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在内的损失,故对上诉人一审请求的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货款64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444.1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有关上诉人请求“判令被告清理防冻液,恢复供暖管道原状”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庭审中陈述其对管道已自行清理,故对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审改判: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军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上诉人文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4000元及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444.18元;三、驳回上诉人文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