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在以前的文章中曾经提到过,*访信**事项的办理总共有三个程序:提出*访信**(初访)→提出复查→提出复核(终结)。
而且我国相关法规规定,*访信**人提出*访信**事项要逐级提出,逐*办理级**,不能越级*访信**。什么是逐*办理级**呢?其实就是《*访信**条例》中规定的,“*访信**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访信**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后法定时限内,向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的程序。
其实法律规定的非常简单,无非就是当事人不服基层*访信**部门作出的结论,就逐级*访信**呗。
但是,有些地方的基层*访信**部门,为了防止当事人将其*访信**事由向上一级*访信**机关提出,而采取了非常规的方法,将*访信**人提出的*访信**事项的所有程序,在基层*访信**局一气呵成,无论是*访信**事项的受理,还是复查,复核都在基层*访信**局办结,从而导致*访信**事项的终结,进而导致上一级*访信**机关不在受理*访信**人的*访信**事项。
示例:
前一段时间,西部某地一位*访信**人,向当地县级*访信**局提出*访信**事由,县级*访信**局将*访信**事项交给主管的T局办理,T局办结以后,直接给*访信**人出具*访信**结果。*访信**人不服,继续找*访信**局交涉,然后*访信**局又将此*访信**事项交给另外一个局C局办理,C局办结后,又给*访信**人出具*访信**结果。但是*访信**人还是不服,又找*访信**局交涉。但是,这个地方的*访信**局给*访信**人出具了一份,*访信**事项已经复核终结的法律文书。
而后,*访信**人因为不服县级*访信**局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向市级*访信**局继续提出*访信**事项。但是,市级*访信**局不再受理该*访信**事项,理由是该*访信**事项已经经过复核程序而终结。
原来此地*访信**局将“T局和C局”的两次办理程序,认定为复核和复查程序,从而终结了*访信**人的*访信**事宜。
关于此地县级*访信**局的做法是不是合理,是不是合法,咱们暂且不妄下结论。但是,该“示例”中 ,*访信**人是向县级*访信**局提出的*访信**事宜,那么县级*访信**局就应该及时给*访信**人出具初访的*访信**结论并告知*访信**人的复查权,而T局和C局是无权给*访信**人直接出具*访信**结论的。同时,T局和C局与县*访信**局之间是平级单位,没有复查和复核的权限。
根据《*访信**条例》的规定,“示例”中的*访信**事项,正确的办理程序应该是,当事人既然向*访信**局提出*访信**事项,那么*访信**局就应该对*访信**事项进行核查,而无论是T局还是C局和核查,都是配合*访信**局的工作而已,同时T局和C局应该将核查结果告知*访信**局,由*访信**局根据此核查结果给*访信**人出具初访的答复,才是正确程序。
说的更直白些T局和C局不是*访信**事项的直接受理机关,无权给*访信**人出具任何*访信**结果。而县级*访信**机关,也无权自行启动*访信**事项的复查,复核程序,更无权终结*访信**事项。
法规依据:
《*访信**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访信**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访信**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规定,*访信**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根据以上《条例》的相关条款可以看出,复查程序和复核程序的提出必须是“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平级机关之间只有根据工作范围的不同,相互配合工作,而无权对*访信**事项进行复查和复核。
基于此,我个人认为,*访信**事项的正确程序,应该是初访机关,仅有权对提出的*访信**事项给出处理意见,而*访信**事项的复查权,应该在上一级行政机关,也就是上一级*访信**局,......。下一级*访信**机关,真的无权干上一级领导该干的工作。
毕竟我国*访信**工作的原则是,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什么叫做分级负责呢,无非就是层层设立的*访信**机关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