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各方均负有责任,木林镇政府应明确划定各方土地使用四至,其余各方应理解并积极配合木林镇政府的工作,争取早日解决纠纷。
二、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
木林镇政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绿邦公司、水产公司、李增顺负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绿邦公司辩称, 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水产公司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木林镇政府的上诉请求。
李增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法院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4年7月30日,木林镇政府作为甲方与海味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经镇政府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就公园南侧土地的租赁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租赁土地基本情况。甲方所出租土地坐落于木林镇东沿头村东,镇大公园南侧;总面积共100余亩。该土地原为砂石坑。第二条土地用途。乙方租赁该土地用于鱼池建设,进行渔业养殖。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任意改变土地用途。更不能有挖沙取土等违反《土地法》的行为。第三条租赁期限。自2004年8月1日至2034年7月31日止。租赁期三十年。第四条土地租金。该土地租金总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第五条付款方式。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全部租金伍拾万元整。但由于甲方曾于1992年9月10日向乙方借款本息共陆拾万元至今未还,经甲乙双方协商,该土地租金用此借款抵顶,签协议时,甲方再付乙方现金壹拾万元整,乙方将所有借据归还甲方,甲乙双方则互不相欠。第六条交付土地期限。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将该土地交付给乙方。第七条租赁期满。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届时乙方须将土地退还甲方。如乙方继续租赁,则须提前3个月书面向甲方提出,甲方在合同期满前向乙方正式答复,如同意继续租赁,则续签租赁合同,租赁费另行商定。第八条有关规定。1.甲方只负责将现有土地租赁给乙方,其它一切问题由乙方自行解决;2.乙方不得将所租土地私自转租、转让给第三方;3.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经营,但乙方不得进行任何违法活动;4.因乙方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承包费不退)。该合同附件一标注的土地位置和四至为:公园位于顺木路以东、陈各庄路以南、两田间路以西、以北,公园大门朝北,砂石坑位于东南,砂石坑北侧有一公园办公室,西南侧紧邻养殖小区,该图标注公园除养殖小区全部由北京海味品公司使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04年8月,海味品公司作为甲方与李增顺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把木林镇公园南侧100余亩地转租给乙方,具体如下:1.土地亩数100余亩。2.租用时间30年(2004年8月--2033年8月)。3.租金每年6万元。4.租金交纳自签字之日起交纳第一年全部租金,今年后每年交纳1次。
2005年4月28日,木林镇政府作为甲方与李增顺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将原协议以外的旧公园土地一并划给乙方管理使用,地上物乙方一次性买断。2.土地使用期与原合同一致,四至详见图。3.土地承包费和地上物买断共计(此处木林镇政府所持协议载明金额为“肆拾万”,李增顺所持协议载明金额为“壹拾万”)。4.乙方在承包期间有权投资开发使用土地,乙方在土地所有固定资产投资合同期满后,经权威机构评估作价甲乙双方各占一半。该协议落款乙方处载明“海味品公司代表人李增顺”。
2006年10月20日,木林镇政府作为甲方与绿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租赁书》约定:甲、乙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一致同意乙方在甲方所辖东沿头村东,镇公园南侧投资建设农业生态园。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项目投资总额及建设内容:该项目由绿邦公司投资兴建农业生态园。项目总投资额3000万元人民币,具体建设内容如下:1.把现有的沙坑改造成水上乐园和水产养殖中心,养殖100万只林蛙和20万条名贵鱼种。2.建设80-100栋(200-300平方米)玻璃高档大棚,引进高档反季名优水果,每个棚端建一栋占地100平方米的管理用房,可供观光旅游人采摘休息度假之用。3.建设20套农家院,每套建筑面积40平方米,供游人就餐住宿。4.建设一栋1000平万米的洗浴娱乐中心。5.建设一所1000平方米的多功能厅,包括:接待中心、青少年教育基地、农民科技培训中心。6.建设一栋200平方米的果品蔬菜检测中心。7.建设一栋200吨的保鲜库。8.建设一栋蔬菜果品加工中心。二、租赁土地的位置及面积。乙方所租赁的土地位于木林镇东沿头村东,镇公园南侧,总面积共计100亩(以具体测量为准)。三、土地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74年7月31日止。四、土地租赁费及支付方式。自2034年8月1日起至2074年7月31日止,共计40年的土地租赁费由乙方缴纳,费用总额共计60万元。乙方分三次缴纳。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30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20万元:2006年12月30日前缴纳20万元,2007年4月30日前缴纳剩余土地租赁款20万元。乙方如不按时缴纳,应承担违约责任。附:木林镇政府与海味品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海味品公司与李增顺所签的《租赁协议》;木林镇政府与李增顺签订的《补充协议》;绿邦公司与李增顺签订的《合作协议》;区土地分局针对该宗土地性质证明。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06年11月15日,李增顺作为甲方与绿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1.承包合同标的:甲方把2004年8月1日租赁的顺义区木林镇政府所属的土地,2005年4月28日又与木林镇政府签订的一个该宗土地的补充协议。上述该宗土地__亩转租给乙方。(以具体测量面积为准。)2.租赁期限:从2006年8月1日起至2034年7月31日止,共计28年。3.承包金额:前三年(从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每年每亩土地租金500元,共计6.5万元,其余25年(从2009年8月1日到2034年7月31日),每年每亩地租金1500元,每年租金共计19.57万元。4.付款方式:上述租金每年的7月31日前乙方必须向甲方交齐下一个年度的承包金(每一年度的租金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测量完土地十日内交清)。乙方到期不能按时交纳租金,三个月内乙方必须向甲方交付5%的滞纳金,三个月后乙方还不能交纳土地承包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所租赁的土地,地上物由乙方自行处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绿邦公司在取得涉诉土地后,在地上建设了大棚及管理用房并种植了树木,所建大棚及管理用房后基本被拆除完毕。
根据双方提交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国土空间规划分区图,涉诉土地2001-2010年规划用途为工业用地区;2006-2020年规划用途少部分为建设用地,大部分为一般农地区;2017年-2035年规划用途为生态混合区。
2020年11月11日,李增顺签字向绿邦公司出具的材料显示:2006年绿邦公司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将木林镇东沿头村东、镇公园南侧100余亩土地,以及木林镇东沿头村东旧公园100余亩土地,两块共计200余亩土地租赁给绿邦公司。
(2021)京0113民初6469号案件诉讼中,木林镇政府表示:2006年10月20日《土地承包租赁书》中的土地面积是130亩,签合同时候就是这么多的面积,后来没有变化。海味品与木林镇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面积约100亩,不认可是附图砂石坑的位置,李增顺签字的补充协议租赁面积约30亩左右。
(2021)京0113民初6469号案件诉讼中,绿邦公司表示:2006年10月20日《土地承包租赁书》中的土地面积最少是262.3079亩,签合同的时候就是这么大的面积,后来没有变化。海味品与木林镇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面积是100余亩,就是合同附图中砂石坑的位置。李增顺签字的补充协议租赁面积为包括旧公园的全部土地除去砂石坑、养殖小区以外的全部土地,具体面积没有测量。另,绿邦公司称北京东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沛公司)、北京市木林渣土消纳场(以下简称消纳场)在绿邦公司承租的涉诉土地倾倒垃圾,并提交(2021)京0113民初279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佐证。该民事裁定书显示:在该案诉讼中,东沛公司、消纳场称其运营的消纳场并未占用绿邦公司的承包范围,东沛公司提交与木林镇东沿头村村民所签租地合同多份及给付村民租金的部分转账记录及东沿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承包地证明,用于证明东沛公司所使用地块有合法来源,系从东沿头村村民处承租而来,东沿头村村民系土地承包人。
(2021)京0113民初6469号案件诉讼中,海味品公司称:补充协议没有海味品公司盖章,只有李增顺签字,因此补充协议是木林镇政府与李增顺订立的,与海味品公司无关。海味品与木林镇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面积是100余亩,就是合同附图中砂石坑的位置。
(2021)京0113民初6469号案件诉讼中,李增顺称:补充协议没有海味品公司盖章,只有李增顺签字,因此补充协议是木林镇政府与李增顺订立的,与海味品公司无关。李增顺持有的补充协议是真实版本。海味品与木林镇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面积是100余亩,就是合同附图中砂石坑的位置。李增顺签字的补充协议租赁面积为包括旧公园的全部土地除去砂石坑、养殖小区以外的全部土地,具体面积当时没有测量。
另查,水产公司为海味品公司唯一股东,持有海味品公司100%股权,海味品公司已于2022年6月30日注销。
一审诉讼中,木林镇政府称:木林镇政府催要过2006年10月20日《土地承包租赁书》中约定的2034年至2074年租金60万元,应该是之前给他们张贴过催要通知;经木林镇政府核对绿邦公司没有交纳过60万元租金。
一审诉讼中,绿邦公司称:木林镇政府从未催要过2006年10月20日《土地承包租赁书》中约定的2034年至2074年租金60万元,从未有过催要租金的沟通记录,绿邦公司认为已经交纳,但是如果真的没有交纳,绿邦公司同意向木林镇政府交纳60万元租金。
二审期间,本院补充查明事实如下: 2022年9月15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调查函,载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顺义分局:我院受理的原告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李增顺、北京绿邦中禾鹏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海味品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京01**民初13743号。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调取2004年7月30日《土地租赁合同》项下土地在2004年7月及目前的土地规划用途,2005年4月28日《补充协议》项下土地在2005年4月及目前的土地规划用途,2006年10月20日《土地承包租赁书》项下土地在2006年10月及目前的土地规划用途。请贵局配合予以协助。”
2002年10月21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顺义分局《关于查询土地利用规划用途的答复》载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贵院协助调查函“(2022)京0113民初13743号”收悉。因贵院未提交查询地块的矢量数据,现依据所描绘影像图的大致范围核实了查询地块土地利用规划用途相关信息,具体如下:一、根据《顺义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1-2010年)》,查询地块2004年7月、2005年4月及2006年10月的土地利用规划用途详见附图(附件1)。二、2020年2月6日,已正式启用各区分区规划。分区规划将土地规划、城乡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内容统筹融合,形成“多规合一”的国土空间规划。在《顺义分区规划(国土空间规划)(2017年-2035年)》中,查询地块土地规划用途详见附图(附件2)。分区规划启用后,木林镇政府正在按要求组织开展镇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该地块最终土地规划用途以批复的相关规划文件为准。三、以上查询信息仅为地块示意位置初步查询结果,如需确切数据,请提供地块北京市地方坐标系矢量数据,我局可依据矢量数据进行准确查询。特此回复。附件:1.顺义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1-2010年)(局部)2.顺义分区规划(国土空间规划)(2017年-2035年)图(06)国土空间规划分区图(局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四、争议焦点:
木林镇政府是否有权解除其于2006年10月20日与绿邦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书》。
五、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木林镇政府要求解除2006年10月20日《土地承包租赁书》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木林镇政府作为原告,应该举证证明该合同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
对于木林镇政府提出的解除理由,一审法院考量如下:第一,本案中,绿邦公司曾在涉诉土地上投资建设了部分建筑物,履行了部分投资义务,木林镇政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绿邦公司的建设被确认为违法建设。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违法建设,现在涉诉土地上绿邦公司的建设已基本被拆除完毕,违法情况已经得到纠正。第二,2006年10月20日《土地承包租赁书》约定的60万元土地租赁费为2034年8月1日至2074年7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虽然绿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经按照约定期限交纳,但目前距离上述租赁期限开始时间还有十余年,木林镇政府亦未举证催要过租赁费,现绿邦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向木林镇政府交纳上述60万元租赁费,木林镇政府并非不能实现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第三,涉诉土地面积、四至存在较大争议。涉诉2006年10月20日《土地承包租赁书》项下土地包括2004年7月30日《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土地即“甲方所出租土地坐落于木林镇东沿头村东,镇大公园南侧:总面积共100余亩。该土地原为砂石坑。”及2005年4月28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土地即“甲方将原协议以外的旧公园土地一并划给乙方管理使用,地上物乙方一次性买断。”该两份合同、协议并未明确土地面积,木林镇政府与绿邦公司就涉诉土地面积、四至存在争议。另,绿邦公司称东沛公司、消纳场在涉诉土地倾倒垃圾,东沛公司、消纳场称其运营的消纳场并未占用绿邦公司的承包范围,故绿邦公司与东沛公司、消纳场就土地使用范围是否重合亦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各方均负有责任,木林镇政府应明确划定各方土地使用四至,其余各方应理解并积极配合木林镇政府的工作,争取早日解决纠纷。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木林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2006年10月20日《土地承包租赁书》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故对于木林镇政府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木林镇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其一,关于诉争《土地承包租赁书》的效力问题。 诉争承包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06年,根据北京市规划和自然委员会顺义分局向一审法院的答复函,诉争土地2004年7月、2005年4月及2006年10月的规划用途均为工业用地。木林镇政府上诉状中主张诉争承包租赁书的租赁期限30年,超过建设用地20年最长期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诉争《土地承包租赁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恪守履行。
其二,关于绿邦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问题。 木林镇政府主张绿邦公司未交纳租赁费构成根本违约,由于诉争《土地承包租赁书》约定的缴费期限自2034年开始且绿邦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提前交纳,故木林镇政府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此外,关于违法建设问题, 绿邦公司曾在涉诉土地上投资建设了部分建筑物,履行了部分投资义务,木林镇政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绿邦公司的建设被确认为违法建设。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违法建设,现在涉诉土地上绿邦公司的建设已基本被拆除完毕,违法情况已经得到纠正。综上,在绿邦公司不同意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木林镇政府对诉争《土地承包租赁书》享有单方解除权,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木林镇政府解除合同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木林镇政府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各方在此后的合同履行中,应当严格依照涉案地块的土地利用规划、顺义分区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依规履行诉争《土地承包租赁书》。
六、审理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军主任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公共关系协会副会长、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天津市律师协会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访信**案件律师服务团成员、天津市河东区司法局民法典宣讲团成员、天津市河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刑事辩护律师库成员。主攻诉讼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刑事合规、知识产权诉讼、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具有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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