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
一个人无证驾车与另一个大货车相撞,开始时候没事,到医院住院一阵子后突发肺炎死亡了。
医院赔偿了家属20万,之后家属又找保险公司和肇事司机请求赔偿30万。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外,另外再承担死亡的50%责任,也就是15万。
保险公司感觉很冤枉,认为住院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为何要赔偿呢?
二审法院认为,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在导致死亡后果中占5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与权世军,李竹丽,陈麦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1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经营场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负责人:侯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锋,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麦秀,女,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竹丽,女,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农民。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花,陕西省大荔县冯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权世军,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渭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麦秀、李竹丽、权世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3民初4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人保渭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锋,被上诉人陈麦秀、李竹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花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权人**世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渭南分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麦秀、李竹丽赔偿21822元;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日 李思孝 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与 权世军 驾驶货车发生碰撞,李思孝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
同日,李思孝在大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L2、胸椎骨折T10、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挫伤,李思孝住院16天出院,《出院记录》记载现患者无特殊不适等。
2022年6月1日晚李思孝在大荔县医院复查,6月3日早突然死亡,6月3日李思孝家属与医院签订《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由医院一次性补偿李思孝家属20万元,该调解书对李思孝死亡原因没有任何说明。
为查明李思孝死亡原因以及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及参与度,一审期间上诉人提出书面请求,一审法院也予以委托,但因李思孝已经埋葬无法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因无法确定李思孝死亡原因终止鉴定。
因此,李思孝的死亡是大荔县医院的过错导致,与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无关,上诉人仅应承担李思孝2022年4月2日至18日住院16天的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合计赔偿21822元(交强险负担20852元、商业险负担3970元,扣除应付权世军的3000元)。
具体为:
医疗费2498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
营养费480元,
合计:25940元,
由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8000元,商业险赔偿3970元(同等责任),共赔偿21970元;
护理费1712元、腰椎矫正器350元,合计2062元,由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限额赔偿2062元;
车损200元、施救费590元,合计790元,由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赔偿79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麦秀、李竹丽辩称,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详细情况,李思孝、权世军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213、1179条规定,本案上诉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在商业保险合同内按照划分的责任予以赔偿。
上诉人主张李思孝的死亡是大荔县医院过错导致,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
李思孝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经医疗机构治疗办理了出院手续,2022年6月1日在大荔县医院复查,2022年6月3日早突然死亡。
《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李思孝因交通事故外伤,肺炎并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故李思孝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至于本次事故对李思孝死亡的原因力大小多少,根据《民法典》第1172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交通事故导致李思孝死亡的原因力大小为50%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6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4条、第15条、第23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麦秀、李竹丽的赔偿金额共计170368元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权人**世军未予答辩。
陈麦秀、李竹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权世军、人保渭南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64242元;
诉讼费由权世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2年4月2日17时30分许,李思孝无证驾驶苏风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XX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寨镇朱家村八组路口向南左转弯出道路时,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权世军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陕EXXX**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李思孝受伤,两车受损。
2021年4月13日,大荔县某某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荔公交认字(2022)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思孝、权世军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权世军系陕EXXX**号车辆的所有人,并在人保渭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
事故发生后,李思孝被送往大荔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24280元,权世军垫付3000元,李思孝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2、胸椎骨折T10、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挫伤。
出院医嘱:
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继续抗骨质疏松治疗,佩戴胸腰支具后下床活动,术后6周、3月、6月、一年定期复查,颅脑损伤定期神经外科门诊会诊;…。
住院期间,李思孝与大荔县医院发生医疗纠纷,大荔县医院一次性补偿20万元。
2022年5月16日,李思孝在大荔东七体检医院复查花费700元。2022年6月3日,李思孝死亡。
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思孝因交通事故外伤,肺炎并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认为根据相关病历,李思孝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属非致命性损失,综合尸检及其自身疾病情况认为李思孝因交通事故外伤后长期卧床,继发肺部感染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外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诉讼中,人保渭南分公司申请对李思孝的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大荔县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因出具首次死亡原因鉴定的鉴定机构,已将所留取的病理检材自行处理,根据现有材料无法确定其死亡原因,故终止鉴定。
另查明,陈麦秀系李思孝的妻子,李竹丽系李思孝的女儿。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双方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受害人李思孝交通事故受伤后,其身体机能减退,致使长期处于卧床状态,最终继发肺部感染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其死亡属于权世军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的持续发生,死亡结果经鉴定与交通事故致伤有一定因果关系,故权世军应按最终侵权结果承担侵权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 ,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李思孝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住院期间,大荔县医院因与其发生医疗纠纷补偿20万元,陈麦秀、李竹丽主张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过错所产生的责任双方虽已协商一致,但李思孝因本次事故住院期间发生医疗纠纷,无疑会加重李思孝死亡的损害后果的发生。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及案件事实,依法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在导致李思孝死亡的后果中占50%的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陈麦秀、李竹丽因李思孝死亡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为:
医疗费2498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
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
护理费1712元(107元/天×16天);
施救费590元;
腰椎矫正器350元;
车辆损失200元,陈麦秀、李竹丽仅提供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故人保渭南分公司认可200元予以采纳;
上述损失系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与医疗纠纷无关,应由人保渭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85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3970元。
丧葬费43527元;死亡赔偿金203565元(40713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部分损失系因医疗纠纷和交通事故共同造成损害后果,人保渭南分公司在50%的责任比例内应承担的损失为148546元,由人保渭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权世军垫付的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赔付时予以扣减并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麦秀、李竹丽李竹丽、陈麦秀170368元;
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权世军3000元;
驳回李竹丽、陈麦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4元,减半收取计2632元,由李竹丽、陈麦秀负担905元,由权世军负担1727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荔县某某局交XX大队XX中心对李思孝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李思孝的住院病历、影像资料等材料,经尸体解剖,认为李思孝因交通事故外伤后长期卧床,继发肺部感染并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死亡结果的发生与交通事故外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作出李思孝因交通事故外伤,肺炎并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的鉴定结论。
人保渭南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的存在,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结合大荔县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向李思孝一次性补偿20万元的事实,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在导致李思孝死亡后果中占5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维利
审 判 员 李金海
审 判 员 左继刚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茹月
书 记 员 卫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