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工具被执行时应注意什么?
交通工具是指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可以用于运输的动产。这些财产通常需要在相关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以确定权利归属。因此,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会根据登记情况判断是否可以对这些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拍卖等强制措施。
但是,有时候登记情况并不能完全反映实际权利关系。比如,有的车辆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实际上是属于其他人的;有的车辆虽然登记在其他人名下,但实际上是被执行人转移或者隐匿的。这种情况下,如果有案外人对被执行的车辆提出异议或者诉讼,要求排除执行,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呢?
最高法院的裁判规则是这样的:机动车属于需要变更登记的特殊动产,首先应依据登记部门的登记情况确定权利归属。案外人未登记为权利人但主张权利的,应当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 案外人未能就待证事实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程度,无权排除执行。
如《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郭广臣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郭广臣主张他已经支付了购买诉争车辆的价款,并提供了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作为证据。但是最高法院认为,该清单并不能证明郭广臣支付了50万元现金,并且郭广臣对于现金来源说明不清。因此,郭广臣未能充分证明他对诉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另外,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也是一种常见的情形。比如,《武威大富豪典当有限公司、甘肃临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甘肃临工公司与刘发虎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刘发虎向甘肃临工公司购买挖掘机并支付货款,但合同中又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刘发虎未支付全部价款,甘肃临工公司能否以合同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为由排除对挖掘机的强制执行呢?
最高法院的裁判规则是这样的: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买受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取得所有权,无权排除强制执行。这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及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的规定,刘发虎因没有向甘肃临工公司支付涉案挖掘机的全部价款而并未取得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 因此,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应当属于甘肃临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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