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过程中遇到不少用人单位述称并未参与劳动仲裁程序,直到被法院通知要强制执行了,才知道此前被员工诉至劳动仲裁委,发生过劳动仲裁案件。对于这一现象,我们分析后发现绝大多数的情况都是劳动仲裁委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合法的送达,并依法作出裁判。但也有极少部分情况我们认为劳动仲裁委在包含送达程序上的案件处理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对于这一极少部分的案件,用人单位被缺席裁决且裁决生效后如何救济的问题,我们进行了一定的研究并就如何救济进行了整理,供大家参考。
一、部分类案梳理
我国目前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实行仲裁前置的规定,部分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对于生效的仲裁裁决,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执行,从用人单位角度来看,如果在仲裁阶段用人单位缺席仲裁庭审,且仲裁裁决已生效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救济的方式?我们就此问题进行了相关案例检索,部分裁判案例梳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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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基本案情 |
法院观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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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02执异367号 |
劳动仲裁委未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公司地址向公司送达,在仲裁开庭时进行缺席裁决,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 |
法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程序不规范,可能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一方当事人未充分全面提交证据的情况下,足以影响裁决结果的公正性。故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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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京0107执异4号 |
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未收到开庭传票等文件,仲裁委缺席裁决。后员工申请法院执行裁决,公司提起执行异议 |
法院认为本案送达过程中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工作人员签收或加盖公章或邮件收发章,并注明收到时间,邮递工作人员自行代签并留置在公司注册地的行为违反了仲裁文件的送达程序,公司未参加仲裁庭审的情况下,申请人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可能性,基于此,为保护公司合法权利,对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就劳动争议事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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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02执异788号 |
申请人在劳动仲裁中虚构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隐瞒证据导致仲裁委做出对单位不利的裁决,后仲裁生效申请法院执行,单位提出执行异议 |
法院认为仲裁委在一方当事人未充分全面提交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劳动者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足以影响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因此准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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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京0102执异294号 |
本案中申请人提供了错误的联系方式,劳动仲裁也未按照证据材料中留存的联系方式全面送达即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即做出缺席裁决,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
法院经核实后认为劳动仲裁因送达程序不严谨可能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一方当事人未充分全面提交证据并发表意见的情况下使得案件重要事实未能查清可能影响裁决结果的公正性,该案宜通过诉讼程序查明事实后,再行确定责任主体及各自权利义务。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 |
通过案例不难发现,如果仲裁委送达程序存在瑕疵或者劳动者虚构劳动关系以及提供虚*证假**据进而导致做出不公正裁决的结果,用人单位可以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当然,是否不予执行,还有赖于法院进一步的查明。在法院不予执行后,还需要双方进一步按照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或重新提起劳动仲裁,法院或仲裁委对案件作进一步的审理。
二、生效仲裁文书的现行法律救济方式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梳理以及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在我国现行法中对于生效仲裁文书的救济路径主要有两条:
一是《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所规定的不予执行生效劳动仲裁裁决,这一规定又与《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对于生效裁决的不予执行相衔接,共同构成了对于生效劳动仲裁文书的现行法救济体系。
二是人社部与最高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中所规定的“重新审理”。关于劳动仲裁委的重新审理规定,虽然人社部与最高院共同出台了裁审衔接的意见,但是重新审理这一救济途径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并不多,我们分析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从实操层面来看,裁审衔接意见中提出的“重新审理”这一路径并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对于劳动仲裁委来说缺乏可以执行的标准。二是从现实情况来看,劳动仲裁委也不会轻易否定本机构已作出仲裁裁决书的效力。
具体救济手段和差异我们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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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手段 |
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 |
重新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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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 |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
《人社部、最高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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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 |
被申请人 |
被申请人申请 |
人民法院依职权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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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
提出证据证明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七)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
申请条件:提出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
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
认为已经生效的仲裁处理结果确有错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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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质 |
执行程序 |
执行程序 |
仲裁监督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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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 |
法院出具不予执行裁定 |
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作出处理结果后,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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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例外: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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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用人单位的建议
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生效劳动仲裁文书分别从执行层面和审理层面提供了两条救济路径,但对于用人单位来说,还是应尽量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对于此问题,我们认为可以在两个环节进一步完善:
(一)与员工的解除文件上载明用人单位的联系方式
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或者电子邮件上可以载明用人单位的联系方式,在员工提供的联系方式不准确导致仲裁委无法联系到用人单位的情况下,仲裁委可以通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或其他文件载明的联系方式与用人单位取得联系。
(二)用人单位变更工商注册地时应及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劳动仲裁案件处理程序中,劳动仲裁委会通过各种方式与用人单位联系,一般会向用人单位的注册地邮寄相关仲裁应诉资料,但不少用人单位变更注册地后未及时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这就导致仲裁委无法送达而缺席裁决。建议用人单位在变更注册地后及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综上,用人单位因为种种原因被缺席裁决且仲裁裁决生效,用人单位也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救济,但存在较大的难度,用人单位应尽量避免被缺席裁决。